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告
林秀惠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31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舉發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記明「拒簽拒收」、「已告知違規人相關權義」)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上開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5年6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105年2月18日因舉發警員闖紅燈被原告揭發,而惱羞成怒,挾怨報復,回去以後以其身為警察可以查詢民眾的身分資料,而自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又故意不寄出,讓罰單到期自動轉成原處分書,以自己對流程的熟悉來掩飾犯行。試問如果罰單是在現場逕行舉發的,那為何右下角的填單人員欄不是簽名而是蓋事務章?又為何不寄?原告沒有違規,沒有逕行舉發之事,更沒有拒收、拒簽,該罰單是偽造的。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當日原告之違規行為乃員警當場目擊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舉發,惟原告卻拒絕簽收罰單,故舉發員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單上,此由系爭舉發單觀之即不證自明,而由該條文文義視之,完成上開程序後即視為已收受,故本案之舉發單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舉發機關或被告本未有再次寄出罰單或以其他方式主動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對於未收到舉發單而質疑舉發單位乃故意不寄出,實為對舉發程序規定之誤解,未有可採,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稍縱即逝,難以要求舉發員警輔以其他證據,單憑目視即可認定,較為正確,且本案有舉發單位已提供行經路線示意圖,輔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又對於此類違規行為人拒絕簽章或收受之情形,員警既無法強制要求違規行為人簽章或收受自不待言,亦不可能因此任意放縱違規行為人免受到裁罰,故上開規定乃明文規定於拒絕簽章情形只要在記明事由及交付時間並交付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收受時則是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乃屬拒絕收受之情形,故執勤員警依上開程序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之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規定。

㈡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處理細則第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處罰機關之認定,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此由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規範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舉發之程式、「第四章、移送」規範警察機關舉發後移送處罰機關處理及「第五章、受理」後之相關規定,至為灼然。又舉發程序之要式規定,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13條第1 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且現行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制式舉發通知單,亦明列「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二欄得由舉發警員填寫。是以,交通違規事件本於其「雙軌制」不同程序之要求,且處理細則明確規定依舉發通知單方式踐行通知受舉發之人陳述意見之時間與處所(而依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38條規定:「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4 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即處罰機關由違規行為人依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之記載到案後,辦理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相關事宜。),庶符行政程序法就聽證權(陳述意見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亦有明定。據上,足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就受通知人,具有辦理「陳述意見」、「違規歸責」及「依基準表裁處」權利之期限,故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完成即係裁決之合法要件。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 年8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09660號函、105年9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19862號函、舉發警員製作之原告行經路線示意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惟本件首要爭執點,厥在於:被告於為本件原處分之前,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

㈣經查:

⑴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一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為不同之處理規定:前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則除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得視為已收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時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應從嚴而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⑶本件舉發警員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僅記載「拒簽拒收」、「已告知違規人相關權義」,而非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事實,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為明確。而此告知事項係由舉發警員單方面記明之作為,寓有確保舉發警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作為義務及證明效力。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記明警員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不符合上開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自不發生視為已收受之效力,要可認定。此外,被告辯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完成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程序後即視為已收受,舉發單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舉發機關或被告本未有再次寄出罰單或以其他方式主動通知原告之義務等語,復未提出另行寄送系爭舉發通知單之事證,且舉發單位亦函復略以:本案原告當場拒簽拒收,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當場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視為已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系爭舉發通知單核屬未合法送達原告。

⑷基上,本件舉發通知單顯然並未送達於原告,則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被告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本件處分自有違誤,雖本件原告起訴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原處分撤銷確定後,倘本件確有違規,且仍未逾3 年裁處期間,則舉發通知單是否另行合法送達後,再依調查事實結果處理,則應由各相關權責機關另依職權辦理事項,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而撤銷原處分,故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