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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莊金昌

聲請人
鐘芳紋
聲請人
蘇國賜
聲請人
陳鳳兒
聲請人
梁有進
聲請人
李宗益
聲請人
蔡佳興
聲請人
蔡富智
聲請人
詹彩朱
聲請人
梁寄生
聲請人
呂褘琳
聲請人
劉姵君
聲請人
蔡遠達
聲請人
蔡潘梅
聲請人
蔡佳蓁
聲請人
劉日雄
聲請人
鐘莉伶
聲請人
劉淑伶
聲請人
李碧蓮
聲請人
李秀琴
聲請人
鄭頌勳
聲請人
鄭琇方
聲請人
李虹慧
聲請人
劉志強
聲請人
劉明鴻
聲請人
劉俊南
聲請人
黃秀琴
聲請人
李明哲
聲請人
梁義治
聲請人
黃君君
聲請人
梁文忠
聲請人
梁坤賜
聲請人
黃伯茂
聲請人
林博祥
聲請人
林素芬
聲請人
林緒武
聲請人
林胡花
聲請人
蔡錦系
聲請人
劉張月鳳
聲請人
薛力豪
聲請人
楊占群
聲請人
馬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相對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表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故在財產權損害之情形,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2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若聲請人提起之本訴訴訟類型係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其暫時權利救濟程序應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不能以停止執行方式為之,否則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㈠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查相對人108年3月28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09006號函(下稱系爭原處分)業已載明:「台端與本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所簽訂內攤(舖)位租賃契約書,將於108年7月31日期限屆滿,本次契約期滿後本所不予續約,並訂於期滿日後進行市場內攤(舖)位封閉作業及局部拆除作業……」,聲請人就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將於108年7月31日屆期,相對人於期限屆滿後不予續約,且其後將進行內攤(鋪)位之封閉作業及拆除作業,聲請人將被迫強制遷讓,並喪失繼續承租原系爭公有市場內攤(舖)位之可能,縱聲請人事後向鈞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獲得勝訴之判決結果,亦將因系爭公有市場建築物業已拆除,導致「事實上無法回歸原分配承租之攤(舖)位」。而聲請人等人為多年於系爭市場營業之攤販,早已培養固定之消費者,倘若相對人逕將系爭公有市場建築物拆除,其後續對聲請人之商業慣習之損害實難以預期,亦非可用金錢衡量,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即無從回復。另依停止將系爭公有市場建築物拆除,非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相對人於有其他補強方案可供選擇,卻違背多數攤位意願,選擇封閉及拆除系爭公有市場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釐清亦有相當幫助,可避免造成無法回復相對人將系爭公有市場建築物拆除後對聲請人及消費者所造成之無法回復損害。再者,聲請人平日均於系爭公有市場內經營生意,以謀取生活費用,如將系爭公有市場拆除,且相對人現無開發計畫,聲請人回歸原址重新經營遙遙無期,亦將導致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無以為繼。

㈡本件有急迫之情事:本件相對人業已於系爭原處分及108年7月5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19964號函載明,將於108年8月1日起進行系爭公有市場建物之封閉及局部拆除作業,現已為108年7月下旬,距相對人封閉及拆除系爭公有市場建築物已不足10日時間,又上開急迫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則亦可認定本件顯有急迫情事。

㈢本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暫時性權利保護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所須衡量者為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本件系爭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得否回歸系爭公有市場營業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退步言之,蹤認本件恐對公共利益有所影響,惟系爭原處分所欲執行之內容為「封閉」及「局部拆除」,如鈞院認本件如持續供公眾使用系爭建物恐有危險,亦無須進行「拆除」行為,仍可衡平聲請人、相對人及公共利益,至系爭公有建築物究否已構成危樓、相對人所為系爭原處分究否合法及相對人有無拆除系爭建築物之權限等爭執,亦應待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得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原處分「拆除」系爭公有市場建築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行停止執行,顯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原使用人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第23條、第29條、第31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

⒉查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續約之理由略以,該市場經耐震評估認於地震時將導致脆性破壞,有危及消費者及大眾財產安全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供之開會資料,結構技師就系爭市場建築物之處理方案有3,其中方案1為:「1樓、2樓擴柱補強:於1樓至2樓每樓選擇10柱擴柱補強,1樓擴柱補強位置須於下方施做基礎補強,另1樓擴柱補強以外的樑柱需包覆鋼板,補強預算為1樓至2樓擴柱補強構件及1樓柱鋼板包覆補強,另針對現況調查損壞位置編列相關修復費用及屋頂防水費用,總經費新臺幣(下同)21,307,336元(33,983元/坪)。」及方案2為:「拆除2樓1樓擴柱補強:拆除2樓降低載重,再針對1樓選擇4柱進行擴柱補強,並於擴柱補強位置下方施作基礎補強,其餘未擴柱補強的樑柱需包覆鋼板,補強預算為拆除2樓、1樓擴柱補強及柱鋼板包覆補強,另針對現況調查損壞位置編列相關修復費用及屋頂防水費用,總經費17,413,348元。」方案3為相對人所持理由,重建經費約4,389萬元,此有107年5月14日斗六市建字第1070013375號函可稽,本件系爭公有市場建築物雖已有相當使用期間,惟結構技師提供之方案,尚有所需經費較低,較不影響現有市場攤商及消費民眾權益之結構補強方案(即方案1或2),且相對人之建設課課長於會議中亦表示:「本市東市場用地於民國80年9月已劃定為附帶條件商業區,若將來市場建築物要拆除重建,拆除是可以拆,但用地問題尚未解決前,重建會有問題。」相對人一再陳稱有整體開發計畫,然系爭公有市場周邊私有地所有權人既未有書面同意,且亦未見相對人提出確切之開發計畫,顯見相對人就系爭市場現無重建計畫且系爭公有市場建築物可透過結構補強之方式提升其結構安全,則何需急於拆除系爭公有市場建築物,並將其內攤商趕離市場?

⒊再者相對人前以107年5月14日斗六市建字第1070013375號函向系爭市場內之攤商進行意願調查,多數攤商應係選擇以修復補強為選項,則相對人既有意願以攤商意見作為系爭市場未來之規劃,何以於回收意願調查表後,反作成與多數攤商意願相違之處置?是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市場建築物依結構技師出具之意見至少有3種方案,相對人竟捨影響聲請人及其他攤商與消費民眾損害最小之方案1或2,且所擇之該方案亦與多數攤商之意願相違,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顯有違誤。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數據:「第1次共核發86張意願表,合計回收57張,其中沒意見2人、選擇方案1有2人、選方案2者6人,另計有47人未勾選,僅加註『建議優先108年與公所簽約』、『不同意意願調查表』等字眼;第二次共核發84張意願表,合計回收51張,其中選方案1者3人、選方案1及2者2人,另計有46人將方案3打X,僅加註『縣府確認不是危樓,沒有立即危險,可以繼續使用』等字眼」,然聲請人均係一般人民,並非專業法律人士,依相對人所調查得之結果,多數攤商均未選擇拆除東市場建築即方案3,而係選擇方案1或2,或者直接表明希望與相對人繼續續約,於相對人未充分說明選擇方案1或2後之後續程序如何進行之狀態,自不敢任意選擇,但考其真意應係指於相對人繼續續約之前提下,可接受方案1或2之補強方案,非方案3之拆除方案,蓋如係拆除東市場建築,則租賃標的既已不存在,如何繼續續約?是本件自相對人表達拒絕與內攤商繼續續約時起,雖過程有進行兩次問卷調查,惟相對人之人員自始即採強硬之態度,一再表達將「拒絕續約」、「驅離攤商」、「拆除東市場」等意思,從未說明如採取方案1及2時,相對人將與聲請人繼續簽訂租賃契約,聲請人既係主張繼續續約之意思,即應理解為同意與相對人續約後,再就系爭公有市場建築物進行結構補強。相對人違背多數攤商意願捨棄影響攤商最小損害之方式,並曲解聲請人及其他攤商之真意,拒絕續約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

⒋退步言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亦未賦予相對人得封閉或拆除系爭市場建築物之權限。系爭原處分說明欄一所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2條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內)攤舖位』建築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辦理」,相對人作成系爭原處分之法律上依據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惟系爭原處分之內容依主旨欄記載:「台端與本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所簽訂內攤(舖)位租賃契約書,將於108年7月31日期限屆滿,本次契約期滿後本所不予續約,並訂於期滿日後進行市場內攤(舖)位封閉作業及局部拆除作業……」,然觀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並未賦予相對人得就系爭市場建築物封閉或拆除權限,相對人所為系爭原處分於法無據,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再者,相對人就系爭公有建築物未取得拆除執照,自不得本於系爭原處分逕為拆除之執行行為。

⒌綜上所述,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另系爭公有建築物究否已構成危樓、相對人所為系爭原處分究否合法及相對人有無拆除系爭建築物之權限等爭執,猶待審理,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其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懇請鈞院衡酌私益與公益,並預估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認本件聲請應以當事人私益為優先保護之對象,爰准以系爭原處分在本案(108年度訴字第180號)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於相對人108年3月28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09006號函(即系爭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方式,聲請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暫時權利救濟程序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以停止執行之方式排除系爭原處分,亦僅回復至未經審核不具「繼續使用攤位資格」前之狀態,依然不具繼續使用攤位權利,本件尚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㈡聲請人曾就系爭原處分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認其等未就「受有重大損害」、「有急迫之危險」等要件為相當之釋明,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以鈞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今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猶未就上開要件提出相當之釋明,難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㈢聲請人自108年8月1日起即不具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則相對人自108年8月1日起封閉系爭攤位之建築物,根本未造成其使用攤位權利侵害可言;況縱如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事項係聲請停止該建築物封閉、拆除之執行,然因聲請人已不具繼續使用之權利,即便停止封閉、拆除之執行,仍無從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使用系爭攤位,而不具停止執行之利益。

㈣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欠缺停止執行利益,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未合,請求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系爭原處分之聲請,無停止執行利益,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具起訴狀,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受理,聲請人另於108年7月23日據行政緊急聲請停止執行狀,請求相對人原處分於本院108年度字第180號零售市場管理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為系爭公有市場之營業攤商,與相對人訂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限為108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攤位租賃契約書)。惟系爭公有市場所在之建築物係於51年2月間所興建,距今已有57年之久,相對人於107年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市場為耐震能力評估,經該公會於107年3月22日作成「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內)攤鋪位建築物耐震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該報告書結論與建議內容為:「本棟屋齡已超過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50年使用年限,且依據現況損壞情況及中性化試驗結果顯示,本棟之混凝土已無法有效保護樑柱板構件內部之鋼筋,導致大量樑柱板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鋼筋已喪失握裹力,地震時將導致脆弱性破壞……方案1補強所需經費為33,983元/坪,已將近新建費用的50%,且老舊建築物必須考慮後續高額之養護維修費用,故不符合經濟效益;方案2拆除2樓剩約264坪使用空間,換算補強費用更高達65,960元/坪;綜合上述,建議拆除重建。」(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22頁)。嗣相對人乃以系爭原處分向系爭公有市場內攤(鋪)位營業攤商告以:系爭契約期滿後內攤(鋪)位不予續約,並進行市場內攤(鋪)位封閉作業及局部拆除作業,並於說明二載明:「旨揭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以下稱本市場)內攤(鋪)位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確認本棟之混凝土已無法有效保護樑柱板構件內部之鋼筋,導致大量樑柱板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鋼筋已喪失握裹力,地震時將導致脆性破壞;鑑此,本所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與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政策需要,進行本市場內攤(鋪)位封閉及局部拆除作業,乃為避免對市場使用人及消費者等不確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有系爭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系爭建築物經耐震詳評結果屬危險建築物,相對人函請雲林縣政府同意進行拆除,雲林縣政府亦同意相對人拆除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內)攤鋪位建築物。此亦有雲林縣政府108年7月9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聲請人不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核准續約及不封閉、不拆除系爭公有市場,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4頁)駁回。聲請人復於108年7月24日以行政緊急聲請停止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向本院聲請本件系爭原處分停止執行。

㈢核系爭原處分之內容包含2部分之處分效果,一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系爭契約將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屆滿後相對人不予續約;另一為期滿後相對人將進行內攤位之封閉與局部拆除作業。對於「不續約」處分部分,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訴),依聲請人本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所屬雲林縣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應作成原告繼續使用,使用期限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費新臺幣1,168元及清潔費60元予被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起訴狀),以為救濟,而其暫時權利救濟程序自應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不能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甚且,聲請人前已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1、兩造間關於系爭市場內攤(鋪)位,聲請人得繼續使用,使用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聲請人於上開使用期間內應按月給付使用費1,168元及清潔費60元予相對人。2、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禁止將系爭市場內攤(鋪)位為封閉、拆除及搬遷聲請人財物之作業。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4頁))駁回。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系爭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聲請停止執行利益。另針對「期滿後相對人將進行內攤位之封閉與局部拆除作業」處分部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系爭契約,期限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即自108年8月1日起即不具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縱如准許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建築物封閉、拆除之執行,然因聲請人已不具繼續使用之權利,即便停止封閉、拆除之執行,仍無從自108年8月1日起使用系爭攤位,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亦不具停止執行之利益。

㈣又系爭原處分說明三載明:「臺端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於機關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除已違約者外,仍有使用資格(優先承租權)……」另說明四載明:「另本市果菜市場及第二公有零售(西)市場尚有空攤位(採優先選位選完為止),如有意申請,請逕洽本所管理員……」顯見,聲請人等現有承租戶之使用資格仍受一定法律之保障,且並非系爭公有市場一經拆除,即無其他攤位可用,而當然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縱使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事實上無法回歸原分配承租之攤(舖)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非可採。

㈤再者,相對人曾於107年4月30日邀集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業務單位、攤商及東市場坐落之商業區私人土地所有權人等召開「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內)攤鋪位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說明會會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0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林育信報告:「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簽證結果與建議:㈠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為民國51年興建之地上2層RC造建築物,外觀平面呈規則矩型,2樓板中央挑空至屋頂,外牆及窗臺為1B磚,現況已有結構柱樑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等受損情形。㈡混凝土試驗:多數試體結果普遍不好,一般混凝土抗壓約3000 psi或4000psi【3000psi混凝土抗壓強度約210(kgf/c㎡),4000psi混凝土抗壓強度約280(kgf/c㎡)】,本案一樓試體中有2個抗壓強度較差分別約101及164(kgf/c㎡),其中以最小值101除以0.75約134.6(kgf/c㎡),此屬不好的混凝土品質。㈢中性化試驗:規範規定中性化深度(保護層厚度)為4公分,若超過4公分則代表混凝土對鋼筋失去保護作用,本市東市場(內)攤鋪位建築物經中性化取樣8顆試體進行試驗,試驗結果僅編號2FL-3中性化深度(3.7cm)未超過4cm以上,此現象已反應在現況樑柱鋼筋嚴重鏽蝕,後續必須全面性進行補強以增加建築物之安全性。㈣本標的物現況之耐震能力X向APX=0.1613g、Y向APY=0.1595g,雙向皆未達耐震標準AT=0.32g(6級地震耐震標準),須進行結構補強。」另攤商薛永清發言稱:「有關本市東市場規劃建築物進行重建工程,可免於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建照,即可於原市場用地原地重建原建物,亦可小部分進行重建事宜,但不可改建。」東市場坐落之商業區私人土地所有權人張其明先生建言稱:「有關本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用地於民國80年9月業經變更為商業區,惟附帶條件變更為商業區部分,應進行細部規劃並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並至少提供百分之三十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故將來市場拆除重建需結合周邊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整體開發,本開發案經鄰近私人土地所有權人百分之九十同意進行整體開發,並遞交陳情書給公所。」及東市場坐落之商業區私人土地所有權人張詎瓏先生建言稱:「本市東市場(內)攤鋪位業經委請專業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建築物安全鑑定、初評及詳評評估簽證結果都具有安全疑慮,本市東市場為公共場所,消費者及承租攤商進出頻繁,本標的物經中性化試驗,倘遇4級地震,恐造成生命及財產重大損失,因此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方案1、2並不可行,另本區域已於27年前變更為商業區,請貴所依法行政,儘速進行承租攤商輔導及安置事宜。」等語,且系爭公有市場之耐震能力確實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評估需進行結構補強,且該公會建議以方案3(即拆除重建)為佳,詳如前述。相對人於聽取聲請人攤商陳述意見及坐落系爭公有市場鄰近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應拆除重建並整體開發等意見,綜合考量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因政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規定而作成系爭原處分,於說明二載明:「……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確認本棟之混凝土已無法有效保護樑柱版構件內部之鋼筋,導致大量樑柱版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鋼筋已喪失握裹力,地震時將導致脆性破壞;鑑此,本所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與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政策需要,進行本市場內攤(鋪)位封閉及局部拆除作業,乃為避免對市場使用人及消費者等不確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可知,系爭原處分所欲保障之公益為消費者權益及大眾生命財產安全,與聲請人所主張未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原處分所受之限制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可回歸系爭公有市場營業之私益,顯然公益大於私益。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系爭原處分之聲請,無停止執行利益,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應不予准許。又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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