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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聲請人
鄭美利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3號、107年度再字第2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當事人對於事實審行政法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由為判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再字第6號、106年4月5日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12月1日106年度再字第9號、107年6月26日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再字第23號等案件,經核均為本院終局確定之實體裁判,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經本院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之確定裁定即107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以該再審確定裁定、原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度再字第23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108年1月12日復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3號之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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