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徐志宏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代表人
- 盧廷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表人原為陳武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廷彰,茲據該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綠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上訴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同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裁判不適用法規,對上訴人之訴未為實質之審理,屬訴外之裁判,且其所據為裁判之資料係違法,蓋其程序應為行政機關之職權非為
(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提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行政訴訟法第7條係為客觀之合併之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應尊重上訴人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然就原審之筆錄及卷內之資料可知,法官於收受上訴人上揭合併之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及第237條之6之規定,依上訴人訴之變更後之訴訟事件性質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亦未先確定合併訴訟之類型及排列審理順序並盡闡明訴訟之義務,而是將上訴人合併之訴另拆107年度簡字第82號審理,亦未簽結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亦未為必要之調查及闡明訴訟,調查之證據亦未提示當事人充分辯論。
(三)原判決內容,並非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其裁判之內容多係照抄被上訴人之答辯書內容。次觀上訴人原始所提起訴狀事實理由項下二之內容,及合併起訴狀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收受民眾舉發之案件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調查程序之規定查證民眾所舉發之內容是否屬實後才作出適當之行政處分(製發告發單),又該法條對於該管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規定自為明確,未賦予該管公務員有不作為之裁量,依照所引之大法官解釋意旨上訴人除可依行政訴訟法有關撤銷之訴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合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若法官認為當事人之書狀內容有不完足或不完備之處,應依行政訴訟第121條至第127條之規定為必要證據調查及闡明訴訟關係,並命當事人為充分且完足之陳述及必要之聲明。再查原審之卷宗,原審法官並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及盡闡明訴訟關係之義務,自創所謂法官自行勘驗之程序,且所勘驗之證據與上訴人所提訴訟無因果關係,充其量勉強可認係法官違法逾越權限幫行政機關作應為之行政調查程序,並無當事人聲請書狀,並製作所謂勘驗筆錄且限期命當事人提出意思表示,顯然違反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按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為所謂法律保留事項,法官是否可以逕自勘驗證據(與本訴無關之訴外證據且係逾越權限之訴訟是否可以幫被上訴人補正程序)並限期命當事人提出意見,係法律保留事項,非法官所能置喙,顯然有法規適用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法官若硬拗是依職權所為之證據調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查,應於言詞辯論時提示證據調查筆錄並盡闡明訴訟之義務,命當事人充分辯論。惟本件法院筆錄法官並未踐行該程序,亦未命當事人為充分及適當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固有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惟法官已經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是違法),於選擇(或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時,對於是否可善盡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義務並將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當事人為充分辯論未加考量,於判決書中亦未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敘明於判決書中,不無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有關民眾檢舉之光碟內容是否屬實係受理之員警應為之法定作為,非法官之職權範圍,亦非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又該光碟之證據力與上訴人起訴之內容並無相牽連或相關連,受理之警察機關之不作為之違法亦不因此而補正,就此原審法官也有提示當事人充分辯論並盡闡明之義務,不無裁判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而本訴因上訴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使本訴不適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原審未依法裁定改分簡易訴訟程序,係另分案審理,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935號及107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3607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同年月29日檢舉,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同年7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等情事證明確,乃作成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固屬有據。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三、本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限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例如:認為裁決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認為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之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提起確認之訴)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二、原告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有變更、追加之必要,且變更、追加後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實無禁止之必要,惟若變更、追加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其情形即與本章考量交通裁決事件內容較為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簡速而設有特殊規定之意旨不符,爰於本條明定此情形不得適用本章之規定,而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因通常訴訟程序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明定並應以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可知,交通裁決事件如經訴之追加後,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應改依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查上訴人於原審交通裁決案件審理中,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為起訴被告,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6萬元(參見原審卷第42頁),已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上訴人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及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將上訴人合併之訴另拆107年度簡字第82號審理,未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等語,尚非無據。
(四)又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