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聲請人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卓志成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遭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拒絕將所生廢(污)水納入該區污水下水道收集處理系統、撤銷原核發廢(污)水聯接使用證明、並停徵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後,聲請人等即全面停止作業,嗣於105年8月29日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令停工,迄今尚未復工。聲請人等自105年7月22日全面停止作業,並自105年8月29日遭命令停工以來,除因無法履行已接之訂單而須支付相當賠償金以彌補客戶損失外,停工迄今已2年餘,因無法營運而無任何營業收入,已陷於持續虧損之狀態,且聲請人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目前更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810萬元之貸款及利息尚待繳納,有放款利息明細查詢可稽。今相對人再以108年3月21日府環水字第1080011528號函(相對人108年3月21日函)命聲請人等於文到10日內應繳清共計659萬9,872元之費用,對經濟狀況已屬艱難之聲請人等而言,實無力負擔。又上開函文記載「逾期仍未繳納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請求一切費用」等語,然聲請人等現階段實無力繳納該筆高額費用,如執行原處分,對於已成立20餘年之聲請人進鈦公司而言,極有可能因此倒閉清算,員工亦面臨生計問題,縱令將來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聲請人進鈦公司之法人格亦無法恢復。再者,縱認聲請人等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行政裁定意旨見解,因本件金額過鉅,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㈡本件費用甚鉅,聲請人等恐無法遵期繳納,依相對人108年3月21日函載意旨,相對人於繳納期限屆至後即擬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是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本件已屬急迫情形。

㈢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恐立即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時間延後,不涉及重大公益之保護,且聲請人等是否為系爭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實存有重大爭議,是以,俟本案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

㈣原處分存有違誤瑕疵之處,聲請人等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1.細繹原處分無非均以「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為其依據,惟該調查報告業經另案刑事案件調查後,確認存有諸多瑕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載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原處分以97年間之裁罰逕認聲請人進鈦公司自97年起已有非法排放行為,並持之推論聲請人進鈦公司與系爭農地污染有關,然二者之關聯性,業經刑事判決調查釐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以聲請人進鈦公司過往受處分之紀錄(且僅1次),執為本件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參據,顯係建立在猜測基礎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事。

3.本件污染行為人不明,原處分逕認聲請人等為污染行為人,實乏所據且有違誤,蓋因聲請人等於105年5月後始有排放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且超標次數亦僅5次,然原處分卻將99年迄今系爭農地之整治責任全數歸諸於聲請人等,實屬不當。是以,相對人並無聲請人等自99年起即違法排放廢水之確定證據,當然無從認定聲請人等自99年起即有違法排放廢水之事實,自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等為系爭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則原處分認定事實容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4.況且,聲請人等於105年間經採樣測出排放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次數僅為5次,且採樣檢測時間密集,所排放之水體流量及排放之時間長短,是否足以造成數十公頃之系爭農地產生污染,亦存有明顯疑問,足見原處分有明顯違誤之處。

5.聲請人等於105年11月4日出席「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案件」研商會議,於會議中所獲得之訊息係大甲幼獅工業區光列管之廠商即多達30餘家,後調查報告僅挑選其中17家優先查核,足見上開農地可能之污染來源眾多、複雜,然調查結論竟認定僅有2家(即聲請人進鈦公司與另一家聯誠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其比例相差懸殊,實難令人甘服。況據悉曾遭相對人開立裁處書之廠商,除聲請人進鈦公司及聯誠公司外,尚有十餘家之多,則為何最終僅認定聲請人進鈦公司與聯誠公司係污染行為人且應負擔終局整治責任,其判斷標準及認定依據為何,均未見原處分詳細說明,更存有亟待查證之處。

6.基上,相對人就污染來源之調查及認定,存有明顯瑕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等起訴請求撤銷該違誤之原處分,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之事由。惟:

㈠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因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件者,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㈡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顯見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進鈦公司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受污染農地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新復東段633、634、635、636、661、660、659、287、288、289、290、291、434、435、436、437及648等17筆地號)之污染行為人,聲請人卓志成為該公司負責人,乃依法命聲請人2人就上開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費用計6,653,074元(嗣經相對人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301號函更正金額為6,599,872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核諸原處分之執行係實現金錢債務,乃對於財產(金錢)標的取償,縱認因原處分執行使聲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具有違法事由云云,惟關於原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事由乃屬本案訴訟審究範疇,無從於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為實質性審查,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述,資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依上開聲請人主張各節,尚難認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