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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莊金昌楊嵎琇陳文燦

原告
陳妙光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謝湧圳

 葉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2857號、台內訴字第1080065313號、台內訴字第1080063096號、台內訴字第1080065312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訴願決定書案號台內訴字第1080062857號、台內訴字第1080065313號、台內訴字第1080063096號、台內訴字第1080065312號等訴願決定均廢棄。二、原處分等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交付107年1月30日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會勘紀錄表給予原告,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原告當庭撤回其不服被告108年9月2日府商使字第1080164051號函(內政部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312號訴願決定)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訴願決定書案號台內訴字第1080062857號、台內訴字第1080065313號、台內訴字第1080063096號等訴願決定均廢棄。二、原處分等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於公益之維護無礙,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勘查發現頂樓有增建紀念其先母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或慈恩紀念樓)而未申請建造執照,乃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原告補辦建築執照。原告逾期未補辦,經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予拆除,原告不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許可其設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經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略以:依所附資料無從憑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又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慈恩紀念樓登錄為文化資產,經被告以106年8月1日府文資字第1060007639號函檢附「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二次審議會議紀錄」表示略以:上開慈恩紀念樓其審查意見為同意不予登錄為文化資產。被告另於107年1月30日針對違章建築查報單頂樓高度疑義辦理會勘,並以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表予原告。原告於105年至107年期間,陸續多次以申請書、陳情書、請求書等形式重複向被告主張慈恩紀念樓之性質,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18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11月16日函覆原告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審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意旨。原告不服,提起救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駁回。原告再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規定、請求准予補辦審核慈恩紀念樓等事項,經被告函覆後,原告仍不服,提起救濟,亦經本院108年8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又以108年7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詢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書,其中頂樓增建長4公尺寬4公尺係從何而來?經被告以108年7月24府商使字第108013636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4日函)覆原告略以:原告來函所述事項,已經被告多次查明、適當處理答覆,並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107年度再字第39號、107年度再字第41號、107年度訴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判在案,原告就同一事由重複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1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28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

㈣原告另以108年8月14日申請書向被告詢問: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再一定金額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業承造。上開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其規則中定之如何?經被告以108年8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157959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26日函)覆原告略以:建築法第16條規定中「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請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另該法規係申請建造執照時無需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並非無需申請建造執照等語。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29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3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

㈤原告再以108年7月26日申請書向被告陳情重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性純屬紀念性建築物,經被告以108年8月6日府商使字第108014512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6日函)覆原告略以:原告來函所述事項,已經被告多次查明、適當處理答覆,並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107年度再字第39號、107年度再字第41號、107年度訴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判在案,原告就同一事由重複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13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30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3)。

㈥原告再以108年8月23申請書再次請求被告提供會勘紀錄及會議結論紀錄表,經被告以108年9月2日府商使字第1080164051號函否准處理。原告不服,於108年9月10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31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4)。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㈦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1至3,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合法房屋上方作4公尺×4公尺面積之慈恩紀念樓,僅有紀念裝飾用途,人無法居住,也無法放置任何物品,有立面圖及相片可稽。此紀念樓係經苗栗縣前縣長許可興建,由原起造人免費幫原告施作,原告僅花費新臺幣200元,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不用申請建築執照。

2.原告之母親陳許品曾於93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慈恩紀念樓列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被告以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復原告之母親陳許品,要求其於文到1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該屋頂(即慈恩紀念樓)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被告申請審核,逾期仍未辦理或審核不符合規定者,被告將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茲因當時原告之母親未辦理,原告待其過世後補辦,依法應無不合。

3.審查紀念性建築物非被告職掌之權責,原告無須向被告報告實情。請求調查93年6月24日之承辦人係何人,及請求調查紀念物係何單位承辦等語。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1、2、3均廢棄。⑵原處分(應指被告108年7月24日函、108年8月26日函、108年8月6日函)均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原核准建築如原告卷附甲證3所示,屋頂僅有造型樑柱框架(戶外空間),並無疑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增建固定門、窗及鐵皮斜屋頂覆蓋,變更為室內且封閉空間,已與原核定之內容不符,違反建築法第25條無照建築之禁止規定,被告係依據建築法第25條規定對違建人予以告知,惟違建人仍不依規定辦理,被告逕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處分,並無違誤。

2.兩造爭執頂樓「違章建築」事宜,原告訴求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辦理乙節,被告已以107年12月21日府商建字第1070230915號函、108年1月17日府商建字第1070248928號函及108年8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157959號函明確函復在案,並經內政部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313號訴願決定(即訴願決定2)不受理。

3.原告訴求頂樓違建為合法紀念性建築物乙節,被告已以108年7月24日府商使字第1080136364號函、108年1月17日府商建字第1080248928號函、108年8月6日府商使字第1080145124號函及108年9月2日府商使字第1080164051號函明確函復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抗告駁回,及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108年7月24日函、108年8月26日函、108年8月6日函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述3函文,於法不合:

1.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依上述法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對於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3.經查,原告108年7月15日申請書之主旨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書,其中頂樓增建長4公尺寬4公尺係從何而來?請求准予惠覆事」(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性質屬陳情及諮詢事項,被告以108年7月24函(見本院卷第119頁)覆原告略以:「……二、旨案既經本府多次查明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107年度再字第39號、107年度再字第41號、107年度訴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判在案(諒達)。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旨案已適當處理答覆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裁定在案,爰此本府已依法處理,同一事由重複陳情得不予處理」等語。核其內容係對原告所諮詢事項所為之答覆,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1以原告申請案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原告所陳情諮詢事項業經被告函覆,原告之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決定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4.次查,原告108年8月14日申請書之主旨記載:「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業承造。上開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其規則中定之如何?申請准予惠覆事」(見訴願卷2第47頁),核其性質屬法律諮詢事項,被告以108年8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覆原告略以:「……二、建築法第16條……上開規定中:『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請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另該法規係申請建造執照時無需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並非無需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核其內容係對原告所諮詢事項所為之答覆,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2以原告申請案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原告所陳情諮詢事項亦經被告函覆,原告之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決定不受理,亦核無違誤。

5.再查,原告108年7月26日申請書之主旨記載:「為補辦紀念性事件,依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該違章建築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詳如說明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要旨係重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性質屬紀念性建築物,並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8年8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29頁)覆原告略以:「……二、旨案既經本府多次查明並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107年度再字第39號、107年度再字第41號、107年度訴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判在案(諒達)。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旨案已適當處理答覆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裁定在案,爰此本府已依法處理,同一事由重複陳情得不予處理」等語。核其內容係對原告所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3以原告申請案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原告所陳情事項亦經被告函覆,原告之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決定不受理,亦核無違誤。

6.綜上所述,原告針對上開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8年7月24日函、108年8月26日函及108年8月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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