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
- 抗告人
-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前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以民國103年8月7日頭鎮農字第1030020937號函,向相對人查報抗告人於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之情事(包含2棟資材室及農舍頂樓增建、雨遮等),相對人認抗告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惟抗告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相對人復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駁回在案。嗣抗告人於105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詢問紀念性建築之設立是否有地點之限制,並請求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辦理,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抗告人係以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且業經相對人函復,乃以105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57號訴願不受理。又抗告人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復,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後,相對人又就抗告人歷次之申請書、陳情書、請求書等,陸續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9日函復抗告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審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意旨,相對人並以106年9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60168207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本件業經該府多次查明並多次函復在案,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如仍以同一事由重複陳情,得不予處理。抗告人復於107年1月26日繕具請求書,請求相對人(受文對象載工商發展局)確認「慈恩紀念樓」有否增加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工商發展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遭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1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經107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揆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僅泛言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要屬其就有關違章建築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所為之陳述,仍難認已具體指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已表明再審理由,原審未對相對人得逾越權限受理申請,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4條規定限制及非職權單位得受理之理由為裁判,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又原裁定適用逾越權限之法規,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抗告人發現亡母遺留原建管圖,足以證明非職權單位偽造公文書,將合法房屋劃成違法房屋,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指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抗告人於前程序主張之再審事由,都是其對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之本案訴訟所為實體上主張,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明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之再審理由,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之前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