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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

時效取得地上權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莊金昌劉錫賢楊嵎琇

原告
巫琨瑞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表人
趙子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按同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提起訴訟,經該庭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員簡字第74號移送本件至本院,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該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在案;本件經移送本院後,因原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故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並補正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各項內容,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於原告,經原告配偶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且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除別有規定外,依法不得抗告,故原告雖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於法無據,且該異議狀所稱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及辦理案件之依據云云,此部分如前述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審及抗告審各裁定審查駁回明確在案,茲原告以此聲明異議,亦非適法有據,併予敘明。故原告逾期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3,000元,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行政訴訟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07條第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