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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莊金昌陳文燦劉錫賢

原告
羅東霖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80078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該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原告共有臺中市○○區鎮○段00○0○號等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重劃會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前經被告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以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同意備查」(下稱99年12月8日函,嗣以105年2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34580號函更正「同意備查」為「准予核定」,下稱105年2月22日函),重劃會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嗣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重劃會遂辦理公共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圖變更作業,被告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陸續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下稱103年11月19日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下稱103年12月5日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下稱103年12月16日函)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下稱104年1月19日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原告不服被告99年12月8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9日、105年2月22日函,主張上述核定函文作成前未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或舉辦公開聽證等程序保障,影響其權益等語,提起訴願,主張:撤銷被告99年12月8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9日及105年2月22日函。惟經內政部分別以被告99年12月8日函部分已訴願逾期;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9日函部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均已不存在;105年2月22日函部分係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等為由不予受理,遂針對被告99年12月8日、105年2月22日函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3年之期限,係提起訴願之最後期限,縱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迄其提起訴願,未逾30日,然如已逾行政處分送達後3年,仍不得提起,俾得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因此,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3年,經訴願機關為上開不受理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若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措施或其他意思表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9年12月8日、105年2月22日函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然查:

(一)按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依前揭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二)經查,被告99年12月8日函(參見本院卷第65頁)乃係就重劃會檢送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認定符合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送請被告審查之核定函文,重劃會隨後據此報請於100年3月17日開工,其目的顯在請各工程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後俾能進行發包施工。雖原告主張被告99年12月8日函係備查函,非核定函,且該函僅對「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准予備查,並未對該工程預算書准予備查等云(參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訴稱:「……原處分1應屬備查函,因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須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而非由被告機關核定,且被告認為是誤植,原告主張不是誤植,因為後面還有做變更,原處分1不可能是核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惟本件重劃會所辦理之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重劃案,經被告99年12月8日函核定後,重劃會始進行發包施工,此觀被告所屬地政局事後以100年3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7080號函通知已知悉重劃工程訂於100年3月17日起全面施工,並請重劃會應監督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確依相關規定程序與施工規範等規定事項落實執行等語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被告准予核定重劃會所檢送的上開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等資料後,重劃會後續所作成相關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仍係送請被告由所屬相關局處審查後,再以被告名義核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又被告於發現上開被告99年12月8日函用語有誤後,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5年2月22日函更正「同意備查」為「准予核定」。顯見,被告99年12月8日函雖有「同意備查」之用語,但無論從本件重劃會送審目的、被告之後續其他程序及被告發文之意旨觀之,其真意均係指進行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規定之「核定」程序,並與被告後續之103年11月19日函、103年12月5函、103年12月16日函及104年1月19日函之核定性質無異,均係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疑。又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是獎勵重劃辦法各條文中所稱主管機關,當係指各上開機關。是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將各工程項目送交相關單位(臺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之前,被告下轄各局處,除法令明定為機關外,其餘僅係內部單位性質)審查後,作成99年12月8日函,尚無不合。原告之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委非可採。又該處分係於99年12月8日作成,並送達於重劃會,重劃會隨後並據此報請於100年3月17日開工,是該函至遲於100年3月17日業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為利害關係人,遲至106年7月17日始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二第399頁),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經核尚無不合。因此,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99年12月8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另被告以105年2月22日函通知重劃會略以:「主旨:本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本府審查意見更正為准予核定一案……說明: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二、旨揭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前經本府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復,經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審查後,確認無誤尚符合規定在案,惟以『同意備查』函復貴會,為符法令規定,爰更正為『准予核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105年2月22日函係因99年12月8日函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乃依法條用語將「備查」更正為「核定」,並未改變被告99年12月8日函原已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就重劃會所檢送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等資料所為核定之法律效果,此更正函文僅是單純更正事實之通知,並不因該項通知而重新創造新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求為撤銷之被告105年2月2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他實體法上之主張及答辯即不必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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