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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超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進耘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103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派員至該聲請人(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稽查作業,聲請人現場設有窯爐2台、攪拌機1台、滾筒式乾燥機2台、震篩機2台、旋風式分離器2台、水洗塔2台及冷卻水塔1座,查核時現場正常運作中,製程作業流程為原料(菇農自行送來的廢菇包)經攪拌、烘乾(燃材)、震篩、包裝後即為成品,現場經相對人所屬廢棄物管理科(下稱廢棄物管理科)認定廢菇包為事業廢棄物,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8批第2類事業廢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中以熱處理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依規定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置及操作,惟截至查核當日聲請人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現場製程設備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對人乃以108年11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111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3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期於108年12月16日前備齊相關文件,向相對人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聲請人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08年9月4日派員至聲請人執行稽查作業,當時聲請人進行之烘乾程序,烘乾的原料為經由中興合作農場再利用機構將塑膠袋與木屑分離並經處理後之木屑,此有木屑、木質顆粒、木材木屑等買賣合約為憑,可證聲請人之原料並非由菇農自行送來的廢菇包,相對人在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之情形下,恣意認定聲請人作業流程之原料係由「菇農自行送來的廢菇包」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二)聲請人既然係向中興合作農場再利用機構購買經處理過後之木屑製成成品,而聲請人使用之原料即經處理過後之木屑本質上已非廢菇包,即非廢棄物管理科認定之事業廢棄物,因此不會符合環保署公告第8批第2類事業廢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中以熱處理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即無庸依規定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置及操作。相對人認定事實錯誤,逕認聲請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有疑義。

(三)聲請人對於廢菇包內潮濕木屑之處理,已成功解決新社區廢菇包任意傾倒之問題,若聲請人依原處分而停工,將直接影響新社地區之菇農。且聲請人開發多年利用廢菇包內潮濕木屑製成之產品將斷貨,好不容易願意使用之肥料場將另尋求其他肥料介質,新社區廢菇包內之木屑又將因水份太高沒有人願意使用而再次遭任意傾倒,進而造成環境污染,因此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反將間接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

(四)原處分命聲請人立即停工,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甚且造成聲請人因此倒閉。聲請人是真正有能力徹底解決新社地區廢菇包之問題,若依原處分停工而倒閉,聲請人多年之努力將付之流水,農業廢棄物即廢菇包將無法再有效利用,與政府一再推廣之農業再生、農業循環經濟之政策意旨相牴觸。是相對人恣意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若因此造成聲請人倒閉,對聲請人而言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事由,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略以:

(一)相對人派員前往系爭處所稽查,發現其產品(係為菇類培植廢棄包,經去除塑膠袋及雜質、人工翻堆攪拌【加入雞糞】方式進行發酵堆置後,製成之有機肥料及有機培植土),惟上開產品與稽查時聲請人所有場區內廢菇培植土照片不相符。

(二)行政處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因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五、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聲請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竟均未為之,復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即遽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原處分作成後,已於期限內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本院卷13頁之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參照),是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訴願,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足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並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執行,及命停工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甚且造成聲請人倒閉情形,性質上仍僅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命其停工,將造成新社區廢菇包再次遭任意傾倒,進而使環境污染,間接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云云,尚非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認定事實錯誤,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有疑義等情,尚須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並無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仍應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另為實質審查認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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