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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張升星

再審原告
吳吉立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季娟,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的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須依第一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因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可供參考)。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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