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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張升星

抗告人
李美伶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按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老年給付),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以保普簡字第L200012606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6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992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經勞動部於同年12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3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而抗告人於108年1月30日申請系爭老年給付,如經相對人核准,獲取之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523元,自申請當月起每月發給,至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且給付金額並無上限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9年4月27日以保普老字第10960048600號函復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172頁),堪認系爭老年給付屬定期給付,復因該權利之存續期間繫諸於抗告人生存期間而未確定,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期間超過10年者,即以10年計算。參以抗告人為47年8月10日生,於108年1月30日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時,已滿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編印之108年簡易生命表,雲林縣6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07年,據此推定抗告人系爭老年給付存續期間為23.07年,復因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計算式:1萬9,523×12個月×10年=234萬2,760元),足見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係聲明請求相對人作成准許抗告人按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並非請求金額之給付訴訟。且抗告人倘獲勝訴,仍可自判決確定後再選擇申辦勞保年金或一次性請領之老年給付等語。經核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即係請求按月領取之定期給付等語(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裁定認其請求相對人作成准許定期給付之行政處分,並按其平均餘命計算其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