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昭榮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原係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副館長,民國108年6月30日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8年6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84822678號函暨函附「退休(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下稱「退休所得附表」,與上開函合稱退休審定函)為審定,復經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1日第108-N2-070255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養老給付核定書)核定給予36個月之養老給付。嗣上訴人以109年9月9日申請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變更上訴人一次養老給付上限為42個月,及要求給付6個月差額計新臺幣(下同)32萬3,940元。前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銀公保乙字第1095000897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遂於109年10月12日提出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9年12月29日公審決字第00044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已在第一階段作成重啟程序之決定,並進行第二階段決定,認為其核定正當,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而保訓會所為復審決定亦以第二階段決定處分作為審理的標的,因此爭訟之事實關係與標的涉及公保法第16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及相關優存辦法為範圍之事實內容。本件上訴人在起訴狀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係撤銷被上訴人重啟程序後第二階段處分及保訓會針對被上訴人第二階段處分之復審決定;換言之,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爭訟標的中未存在否准重開程序之處分,亦無駁回程序重開之復審決定,訴之聲明不存在撤銷否准重啟程序之處分與駁回重啟程序之復審決定。然原判決以本件重啟程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顯屬對上訴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有「積極的適用法規上之錯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㈡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公務人員,須有審定機關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方可辦理辦理,且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再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契約,始能成為辦理優惠存款者。另因退休公務人辦理優惠存款依據優存辦法第8條規定,退休生效日二年內均可辦理,所以被上訴人作成養老給付核定時,其採證之證據視基礎事實之類型,從銓敘部審定之所得附表、可辦理優存金額或事實表相關記載內容取得,而被上訴人在否准函之陳述,係以銓敘部退休審定函所得附表所載優惠存款金額為61萬1,886元整及事實表相關記載為證據,若該證據為真,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辦理優惠存款者之事實為真。至於其他被上訴人所陳述事實表記載上訴人填寫之資料,係人事單位提供上訴人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非正確資訊所填寫的資料,其內容亦非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不能拘束行政機關,且其記載內容與銓敘部退休審定函審定內容不合時,自無法成為證據。
㈢被上訴人未審酌或援用「銓敘部審定每月退休所得欄」內得辦理優存金額為「0」、優存利息為「0」之證據,亦未能發現依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實,反而將上訴人當成辦理優惠存款者作為事實,成為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導致其處分發生違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變更養老給付以42個月為上限之申請時,應依優存辦法、公保法等法規,審酌其養老給付核定書與上揭重啟程序第二階段否准函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是否正確,而非將證據方法取決於銓敘部的函釋。被上訴人在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稱其與銓敘部在職權有其分工,並依銓敘部108年5月14日函釋公保養老給付在因應優惠存款作業時之實務處理方式,並無牴觸公保法或其施行細則;惟被上訴人所謂實務處理方式,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從而發生優惠存款金額證據判斷錯誤的情事,導致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實,誤將錯誤之基礎事實涵攝至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範中,進而作成給付上訴人一次養老給付為36個月之違法處分,以及重啟程序後駁回上訴人之違誤處分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作成一次養老給付上限為42個月及給付6個月差額32萬3,940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事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然所謂「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而言,非指當事人之事實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110年8月10日、同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訴之聲明均同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變更養老給付上限為42個月及給付6個月差額32萬3,940元整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3、87頁);且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向上訴人闡明其於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所以本件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是依該條之何款規定申請重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申請。」「本件申請程序重開,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重開要件,原告係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重開要件?)是。」等語(原審卷第44、87-88頁),經本院查核無訛。
⒉從而,原判決審認⑴被上訴人係依照銓敘部之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核定資料,包括退休所得附表、退休事實表作成養老給付核定書;而退休所得附表、退休事實表內之記載狀況,當為被上訴人為核定時已存在、並所知悉;則退休所得附表下半部所記載,關於銓敘部已審定「每月退休所得欄」內得辦理優存金額為「0」之事實,核非原處分作成時所不知存在之「新事實或證據」;⑵被上訴人作成核給上訴人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月數僅36個月、未達42個月,係被上訴人經過綜合審核相關資料之結論,尚非漏審酌「銓敘部審定每月退休所得欄」內得辦理優存金額為『0』之事實」緣故,亦不符合事實漏未斟酌之要件;⑶上訴人究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抑或「未拋棄優惠存款者」,並非屬「小前提」事實基礎範疇,故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所表示「原告實際上係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之見解並非事實或證據,難謂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後不久,即收受由國美館轉予原告之養老給付核定處分,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法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以109年9月9日申請函申請本件重開,亦已罹於法定申請期間,其申請重開期限當不自上訴人收受上開判決時起算等理由(原判決第5-7頁),據以認定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法定要件之內容,核屬有據。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法定要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首揭說明意旨,即無再審查退休審定函核定上訴人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係36個月或42個月是否違法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上訴人與復審決定均已核定重啟程序重開,原判決以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駁回其訴之聲明,屬對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之詞,係屬誤解,並非可採;其所為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實,誤將錯誤之基礎事實涵攝至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範中,進而作成給付上訴人一次養老給付為36個月之違法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作成一次養老給付上限為42個月及給付6個月差額32萬3,940元之行政處分之主張及請求,亦非本件所應審酌,併予說明。是綜上,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作成錯誤處分,亦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綜據上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