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 原告
-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依其立法意旨,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遂於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原告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即111年度救字第8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即得審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原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案,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其情形與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之內容,並無不同。亦即,前揭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作成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以後,原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因此,前揭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作成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仍屬有效,並不受原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所影響。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