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許木榮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楊昆庭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麗善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林右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可知此為法定之職權事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是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及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證,惟其當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委任狀為民事委任書,亦未記載委任人、案號等足資認定為受上訴人委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之事項,難認上訴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應自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隔日起算20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頁)。上訴人雖已補繳上訴費6,000元,然逾期迄未補正合於前開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非委任律師為之,謹狀處亦有誤寫之情事,為未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