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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3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淑玲吳東都林玫君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33號

聲請人
蘇建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京華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80,193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定4,233,815元,通報相對人歸戶核定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4,319,528元,補徵應納稅額875,158元。聲請人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聲請人又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原審乃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免欠缺法律知識,至其無法具體指摘原審裁判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受影響,故在行政訴訟上訴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為原審就上訴不合法事由之可補正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且於委任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裁定未查,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命其補正,本院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立法意旨之等語。

四、按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可知此為法定之職權事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是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原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自無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原審未定期先命聲請人補正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以聲請人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不足以完整保障聲請人上訴本院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確定裁定予以維持,自有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至原審裁定違法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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