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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

聲請人
張金城
聲請人
張淨慧
聲請人
張淨德
聲請人
張炳森
聲請人
林清木
聲請人
林楊伸
聲請人
林奕倫
聲請人
張麗花
聲請人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劉煌
代表人
林銘彬
代表人
林秀蓮
代表人
林子貴
代表人
徐惟隆
代表人
徐福義
代表人
張吳也
代表人
張孟如
代表人
張孟容
代表人
張鐙勻
代表人
張尹甄
代表人
張秋鄉
代表人
張振宗
代表人
曾煥聰
代表人
曾煥祥
代表人
曾煥霖
代表人
曾惠浙
代表人
曾俊達
代表人
曾慈惠
代表人
曾冠棠
上二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徐天佑等人與被告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徐天佑與已歿廖萬慶(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廖林雲鶴、廖麗君、廖信發、廖胤雯、廖奕宣等6人承受訴訟)各自單獨所有或共有如附表1、2所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因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的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下稱參加人)辦理坐落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區段徵收範圍內,前經參加人報請被告內政部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並經參加人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

㈡原告徐天佑、廖萬慶(下稱徐天佑等2人)與其他被徵收人組成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下稱自救會),而由原告徐天佑等2人與自救會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以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受理訴願後超過3個月未為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駁回,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關於駁回徐天佑等2人與自救會所提原處分撤銷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由本院就未確定部分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徐天佑等2人與自救會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就自救會上訴部分駁回,而將關於駁回徐天佑等2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

㈢聲請人前與訴外人張瑞明、林金印、徐珮汝、徐煒閔、賴登州、賴朝良、張春朝等7人(下稱訴外人等7人)暨廖萬慶於本院第2次更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與訴外人等7人提起抗告,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3月7日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聲請人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是否落實協議價購,攸關原處分是否適法,聲請人所有位於原處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亦遭徵收,前以自救會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固遭駁回確定。然參酌另案關於被告核定都市計畫處分訴訟之裁判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既已於訴訟程序中補提自救會會員名冊、蓋印私章載明所有之被徵收土地地號,亦應認自救會成員有以自己名義起訴之意思,原以自救會名義起訴之瑕疵應已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駁回自救會對更一審判決之上訴,應非適法。

㈡聲請人亦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若本院審認參加人辦理協議價購並無不法,而判決原告敗訴,聲請人將受不利拘束,自屬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實務見解強調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第三人因撤銷訴訟結果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使其得獨立於原告及被告之外參加訴訟,不但架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更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自有捨棄不予適用之必要。何況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何能得以為訴訟參加人?若認為因參加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而可為訴訟參加,不但偏袒行政機關,且大大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利,請准予裁定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其因原處分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則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彼此利害關係相反,為避免其可能因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直接受到損害,使其得以參與該撤銷訴訟程序,有效防禦自己受法律保障之權益,乃課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俾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準此以論,第三人之權益若係因原處分之存續受有損害,非因原處分之撤銷或變更而受損害,自無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結果致使受損害之可能,其與原告係立於相同或類似之利害關係,自應各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救濟,無從於逾法定救濟期間後,再藉由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獨立參加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核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各被徵收人之權益係彼此獨立,各得單獨實施訴訟權以保護其權益;即使被徵收標的物係由數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乃得單獨就其應有部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其屬公同共有者,任一共有人亦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行政爭訟。則聲請人若就原處分區段徵收關於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有所不服,本應自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五、本件聲請人與原告係各自之權益因原處分之存續受有損害,並無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損害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雖聲請人徐惟隆、徐福義與原告徐天佑係附表1編號4、5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共有人,然其等與原告皆同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與原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第三人,原告徐天佑本於所有權的請求,單獨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亦不會致其等之權益直接受到損害,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

六、又聲請意旨雖復主張其等為自救會之會員,前以自救會名義之起訴有以自己名義起訴之意思,已認原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補正云云。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洽,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理由指駁甚明。且其等亦無從憑此部分主張資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原告徐天佑等2人所提上開撤銷訟之論據,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被徵收之土地
編號 土地標示 原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2地號土地 廖萬慶,權利範圍:全部 廖萬慶已歿,由原告廖林雲鶴、廖麗君、廖信發、廖胤雯、廖奕宣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297至298頁) 2 同段12-21地號土地 廖萬慶,權利範圍:全部  3 同段12-23地號土地 廖萬慶、廖信發共有。廖萬慶應有部分7/8;廖信發應有部分1/8。  4 同段13-4地號土地 徐天佑、徐福義、徐惟隆、徐煒閔共有。應有部分各1/4。 無 5 同段13-7地號土地 徐天佑、徐福義、徐惟隆、徐佩汝、徐佩芸、徐張玉濟、徐永年共有。徐天佑、徐福義、徐惟隆應有部分各1/5;徐佩汝、徐佩芸應有部分各1/10;徐張玉濟應有部分1/40;徐永年應有部分7/40。 無 6 坐落臺中市烏日區信義段960地號土地 廖萬慶、劉瑞隆、林玟均、莊三福、莊三泉共有。廖萬慶應有部分217/814;劉瑞隆應有部分194/814;林玟均應有部分403/4884;莊三福、莊三泉應有部分各2015/9768。 廖萬慶已歿,由原告廖林雲鶴、廖麗君、廖信發、廖胤雯、廖奕宣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297至298頁) 
附表2: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基地坐落:○○市○○區○○○段13-4、13-7地號土地    編號 建築坐落 土地地號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1 13-4、13-7 ○○市○○區○○路000號 徐天佑、徐福義、徐惟隆、徐其豐、徐福謙 2 13-7 ○○市○○區○○路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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