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湯哲寅
- 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2時18分許,駕駛號牌086-V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樹孝路67巷口,因與訴外人柯○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A2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上訴人呼氣酒測值達0.15㎎/L,構成「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試0.15㎎/L(禁駛)(A2車禍)致對方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遭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U0374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以111年4月1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10511號函復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31348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37467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上訴人不服,於111年4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後被上訴人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為維護上訴人權利,遂刪除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另製開111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U03746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依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就同一舉發事件,分別有原裁決書、原處分,顯有違反禁止重複處罰,原審疏而未論,有判決違法之處。
㈡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0.15㎎/L,尚在標準公差為0.02㎎/L之內,上訴人尚非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條第1款規定,原審未記載舉發員警是否有處理細則之規定而為合義務裁量及依職權調查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R(㎎/L)小於0.25㎎/L者,公差±0.020㎎/L。量測結果大於0.25㎎/L且小於2㎎/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再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
⒉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0.15㎎/L,上訴人自申訴時即已爭執酒測器存有檢定公差,依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標準公差0.020㎎/L計算,依罪疑惟輕規定,上訴人應非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酒測器經檢定合格,該合格之酒測器仍可能因檢定時所容許之檢定公差,而與客觀真實顯現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間有±0.020㎎/L誤差值存在,且上訴人經酒測器測出之檢測數值雖達取締規定之標準值0.15㎎/L,但既然超過規定標準值部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參照前開規定,舉發員警即有依上開規定為合義務裁量之義務。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就調查結果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雖與未成年人發生車禍,然本件車禍並非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5㎎/L,但完全不影響上訴人安全駕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參。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考量上訴人以駕車為業,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本件酒測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本件酒測過程應符合前開判決內容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始能謂為合法。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同一舉發事件分別有原裁決書、原處分,而原審疏未論及違反禁止重複處罰乙節,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為原裁決書時,除記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內容外,尚有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然經被上訴人自我審查後,刪除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內容,而重新製開111年4月28日原處分,嗣經被上訴人112年2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4191號函說明:「本處業已撤銷原111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U0374674號裁決書,並於111年4月28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U0374674號裁決書」(本院卷第71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後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變更後之新裁決若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交通裁決機關應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原處分在實體及程序上已生取代原裁決之效果,法院自應就交通裁決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亦即本件原裁決書已因被上訴人111年4月28日作成原處分並合法送達上訴人,已生原處分取代原裁決書之效果,而無禁止重複處罰原則之違反,原審以原處分為審理標的,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雖經酒測器測出之檢測數值達取締規定之標準值0.15㎎/L,但未逾「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設有±0.020㎎/L誤差值之範圍,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綜合上述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即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惟如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倘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據以決定是否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機關自得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要件,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⒊經查,原判決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路段時,經舉發警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標準值之0.15mg/l,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且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執為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MERCURY、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902937號),業於109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0年9月20日,足認上訴人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亦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自可採用。
⒋再者,舉發機關已衡酌上訴人於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已有致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結果,情節並非輕微,裁量不予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免予舉發,而據以舉發,嗣由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3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核無違法,原判決依上開認定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⒌上訴人雖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0.020㎎/L誤差值,未逾標準公差0.02㎎/L,非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情狀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舉發員警所持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儀器,已如前述,又本件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況且,上開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針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之規範,本係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毋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而有違立法意旨。是本件上訴人經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15㎎/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事由,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之,於法亦無不合。
㈣至上訴理由稱本件舉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具體指摘舉發員警於執行呼氣酒精測試過程中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係誤飲保力達,且車禍肇因於對方未成年無照駕駛,上訴人並無酒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語,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且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