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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燦黃司熒張鶴齡

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所再為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陳妙光所有坐落○○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縣政府稅務局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訴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前訴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2月23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案件中,已呈曬場且供實際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同號裁定未論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可指。縱需申請亦無申請年限,亦未論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㈡紀念性建築物有2種,一為公家之紀念物,如古蹟、碼頭、歷史人物……等。二為私人建築物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建築物」之認定,供人瞻仰追思、紀念等之建築物,非為寺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同意。同號裁定未論及聲請人之紀念物,是否位於廟寺之紀念物或雜項工作物,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㈢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同號裁定未論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有關私人之建築物,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行政規則可循,怎可說無法源依據。文化觀光局係辦理公家之紀念物,私人建築物由建管組職掌,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同號裁定以私人之建築物與公家之建築物混為一談,顯有不當、需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公家紀念物,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爭執「商建字」與「建管字」不得越權管轄,府商建字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府建管字才合法。

㈣慈恩樓位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在做屋頂,該屋頂僅裝適用,原裁定第3層鋼鐵皮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請問高約70公分,人也無法蹲或站立,應如何供住家使用,原裁定亦未敘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聲明:

1.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確定裁定及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09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非爭執系爭土地免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建物符合紀念性之建築物、承辦人越權辦理業務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僅係重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所再為準用。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至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敍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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