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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楊蕙芬

原告
施欽雄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以112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其起訴裁判費不足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未依規定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書狀應載明事項及裁判費不足額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仍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