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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沈應南林靜雯黃司熒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妙光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該條第5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依此可知,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情形,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第1次判決確定5年者,即不得再提起。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於107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自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107年11月13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3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四、此外,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以本院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如自第1次判決確定已逾5年,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107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期限,而不得提起。

五、綜上,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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