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葉姫琇
- 訴訟代理人
- 林勝安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樓美鐘
- 訴訟代理人
-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僅同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始歸由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新臺幣6,689,000元確定部分外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7,153,686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至於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五、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因原告經裁定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乃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屬於管轄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權限為之。是以,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有無未預繳裁判費或其他應命補正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移送後予以審查並命補正,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