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袁鴻毅
- 相對人
- 中山醫學大學
- 代表人
- 黃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次按人民因恐行政機關一旦作成不利行政處分,立即發生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固非不許對該管機關向行政法院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請求判命不得作成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且此際因尚無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自許適用同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達到提前保全權益之目的。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本質係屬消極性之給付訴訟,原告起訴旨在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禁止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行政處分,提前審查行政機關將來行使行政權之合法性,以確保其權益免予受到違法侵害,造成難予回復之重大損害。職是之故,除非原告具有不能俟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行政處分,再循經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特殊急迫情事,否則,其在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行政處分之前,即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對尚未發生之行政作為介入審查,且併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欠缺特別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75號及11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含定暫時狀態處分)者,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準此以論,聲請人主張其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請求下命禁止行政機關對其為不利之行政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者,自須釋明其具有無從俟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後,再依一般法定程序救濟之特殊急迫情事。否則,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學期間因年齡歧視遭受嚴重集體霸凌,為保護身心健康不受霸凌侵害,自民國111年7月底提出休學申請,至113年7月休學期限2學年屆滿後,復以重度憂鬱症為由向相對人申請延長休學1學年,至114年7月休學期滿。依相對人學則第37條規定,聲請人似乎無法再度延長休學。又依相對人發予原告之復學通知,聲請人若未於114年8月25日前申請復學,相對人將依學則第41條規定予聲請人退學,聲請人有喪失學籍的急迫風險。
㈡聲請人就上開霸凌提出檢舉(校安通報序號:2916932,下稱系爭疑似霸凌事件)後,相對人處理偏頗,經調查後以相對人114年1月6日中山醫大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霸凌案不成立之結論,可見相對人無意去除學習環境的惡意,使敵意環境延續,若聲請人復學,仍無法獲得相對人有效保護,更將再次淪為孤立與報復的對象,繼續承受嚴重心理創傷與學校崩壞的風險。聲請人就上開霸凌案不成立之結論,續向教育部提出陳情後,經教育部以114年4月2日臺教學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維持學校結論,聲請人乃提起訴願,刻由行政院法規會以A-114-00547訴願案審議中。
㈢聲請人之學籍一旦遭相對人退學後即無法回復,將導致聲請人所投入的巨額時間與資源付諸流水,為確保聲請人受教育及人格權不受侵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並應保留聲請人之學籍,直至系爭疑似霸凌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為止。
五、本院判斷:
㈠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各節,係以相對人未能提供其免於受任何霸凌及歧視以維護其身心健康之學習環境,主張其有不復學之正當理由,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系爭疑似霸凌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不得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核其主張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乃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則其本案訴訟應為請求判命相對人將來不得作成退學處分,性質應係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
㈡按中山醫學大學學則第41條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二、休學逾期未申請復學或未繼續申請休學者。……」(見本院卷第29頁)。觀諸聲請人聲請狀已載明其至114年7月始休學期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依其所提相對人之復學通知記載略以:「學生袁鴻毅…休學期間即將屆滿,依學則規定休學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如要申請續休或申請復學,請務必於規定期限內至教務處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者,悉依學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申請續休/復學期限:即日起至114年8月25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作成退學處分至明。而依聲請人提出憑以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殊難認本件個案具有特殊急迫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縱使日後未核准聲請人提出之延長休學申請,或因聲請人未申請復學而予以退學,聲請人仍得於相對人作成退學處分後,再循經提起訴願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足以達到有效保護權利之目的。
㈢是故,本件聲請人以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為事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但未能釋明其有應即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而必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殊急迫情事,自欠缺特別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