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許英善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寧 律師
- 相對人
-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 代表人
-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所規定。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月9日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無論其所據再審事由為何,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不在本件移送範圍內,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