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 原告
- 張永興
- 訴訟代理人
- 巫念衡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樓美鐘
- 訴訟代理人
-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程序 ,所謂核課之稅額,係指稅捐機關所「核定應繳納之稅額之總數」或「 專指有爭執之稅額」,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結論採乙說: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修改條文說明記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外……」,故應以「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是否逾50萬元為標準,而兩造爭執之所在始為訴訟標的所涉,從而應以兩造所爭執之核課稅額在50萬元以下,始屬於簡易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5號結論及翁岳生主編之行政法(下)2021年9月四版第506頁、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2000年1月,第615頁均採此說】,是訴訟兩造爭執所在,始為訴訟標的所及。從而,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條文自不能拘泥於其字面文義,應專指有爭執之稅額而言。是以,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有關不服行政機關稅捐課徵1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課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財政部114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27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向原告闡明後,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8日之申請,再退還已納稅額為1,267,596元。」,並確認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對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有爭執之稅額為已納稅額1,267,596元,依前揭所述,所涉核課之稅額未逾150萬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