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錫賢郭書豪林靜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告
張永興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程序 ,所謂核課之稅額,係指稅捐機關所「核定應繳納之稅額之總數」或「 專指有爭執之稅額」,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結論採乙說: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修改條文說明記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外……」,故應以「訴訟標的所涉及之金額」是否逾50萬元為標準,而兩造爭執之所在始為訴訟標的所涉,從而應以兩造所爭執之核課稅額在50萬元以下,始屬於簡易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5號結論及翁岳生主編之行政法(下)2021年9月四版第506頁、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2000年1月,第615頁均採此說】,是訴訟兩造爭執所在,始為訴訟標的所及。從而,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條文自不能拘泥於其字面文義,應專指有爭執之稅額而言。是以,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有關不服行政機關稅捐課徵1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課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財政部114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27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向原告闡明後,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8日之申請,再退還已納稅額為1,267,596元。」,並確認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對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有爭執之稅額為已納稅額1,267,596元,依前揭所述,所涉核課之稅額未逾150萬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