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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紹良陳怡君林學晴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張啓杉
原告
黃雅君
原告
黃富信
原告
胡麗貞
原告
陳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9330號、第11413909560號、第11413909680號、第11413909590號、第11413909690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等5人原均為寶拉培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拉培岡公司)股東,其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間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主張110年11月24日有出售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寶拉培岡公司股票,因無法證明原始取得寶拉培岡公司股份之成本,乃依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用「實際成交價格的20%」計算交易所得,再各自將之列報於各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基本所得額內而為申報。惟被告依其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月2日及113年3月29日發函予寶拉培岡公司及寶拉珍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拉珍選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張啓杉所調得之寶拉培岡公司108年度明細分類帳及傳票憑證、分割新設時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以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以及108年度帳證資料後,採認寶拉培岡公司於108年間由寶拉珍選公司分割新設(即併購基準日)時,其股份總數為270萬股、實質受讓之存貨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256,759元,故原告等5人當時每股取得之成本為14.54元,不得適用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之交易所得,而重行核算原告等5人於110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如下:

⒈原告張啟杉:

①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267,300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成交總價額43,658,353元,扣除成本及費用計4,017,394元,核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9,640,959元【成交總價額43,658,353元-取得成本3,886,419元〔(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2,700,000股)×267,300股〕-證券交易稅130,975元】;

②另查得本人、受扶養親屬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計3,494,139元,併計核定其綜合所得淨額2,621,141元;

③以上併計核定基本所得額為45,756,239元,應補稅額6,880,685元(下稱原處分1)。

⒉原告黃雅君:

①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178,200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扣除成本及費用計2,678,262元,核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

②另查得本人、受扶養親屬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計1,776,110元及本人之保險給付54,012元;

③以上併計核定其綜合所得淨額1,059,842元(含漏報營利所得6,682元),核定基本所得額29,317,271元,應補稅額4,451,495元(下稱原處分2)。

⒊原告黃富信:

①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178,200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扣除成本及費用計2,678,262元,核定原告黃富信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

②核定其綜合所得淨額0元、基本所得額26,427,307元,應補稅額3,945,461元(下稱原處分3)。

⒋原告胡麗貞:

①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178,200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扣除成本及費用計2,678,262元,核定原告胡麗貞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

②核定其綜合所得淨額0元、基本所得額26,427,307元,應補稅額3,945,461元(下稱原處分4)。

⒌原告陳素琴:

①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89,100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成交總價額14,552,785元,扣除成本及費用計1,339,131元,核定原告陳素琴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213,654元【成交總價額14,552,785元-取得成本1,295,473元〔(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2,700,000股)×89,100股〕-證券交易稅43,658元】;

②核定其綜合所得淨額0元、基本所得額13,213,654元,應補稅額1,302,730元(下稱原處分5)。

㈡原告等5人對於被告原核定關於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補稅額部分不服,均申請復查,分別經被告以113年7月31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6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30006675號復查決定書(下依序稱復查決定1至5)維持原處分1至5之核定,原告等5人仍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財政部作成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9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413909690號訴願決定(以下依序稱訴願決定1至5) 予以駁回。原告張啟杉等5人對上開訴願決定均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等5人原投資之寶拉珍選公司係自96年起即為PAULA'S CHOICE品牌之臺灣區獨家代理商,嗣該品牌商將全球業務收回轉為直營,107年私募基金開始系統性收購全球代理商,應品牌商併購之要求而於108年5月24日自寶拉珍選公司分割新設寶拉培岡公司。原告等5人面對私募基金強勢要求收購,最終在無選擇與不對等之情況下,於108年6月與品牌商歐洲子公司之荷蘭商PAULA'S CHOICE EUROPE B.V.(下稱荷蘭商買方公司)簽署4份交易契約出售原告持有之寶拉培岡公司67%股權,並約定荷蘭商買方公司擁有於3年內收購剩餘33%股權之選擇權。嗣荷蘭商買方公司於110年8月間執行選擇權,收購原告等5人持有寳拉培岡公司剩餘之33%股權。被告根據110年交割時點,依修正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核定原告等5人應課徵未上市股票所得稅20%,不符法令規定與實質課稅原則。

⒉就108年簽署4份交易契約說明如下:

⑴股份購買協議(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SPA),這份協議將「控制權、付款主導權、風險承擔」集中在荷蘭商買方公司手上,原告等5人雖表面上仍持33%股份,實際上無法處分、無法退出、無法主導,必須承擔與公司過去有關的一切風險與賠償責任,甚至無法確保能全數收到交易款項。

⑵股東協議(Shareholders Agreement,下稱SHA),對原告等5人所保留之33%股權在法律與經濟層面已喪失實質控制權與價值兌現機會,原告等5人僅形式上仍為少數持股人,法律限制與風險分析包含:股份無法自由流通;被動接受強制收購條款;盈餘分配權受凍結;董事會與經營無決策權;資產實現受估值主導。儘管名義上原告等5人仍保有33%股份,惟根據協議條款,該股份在控制、現金流、處分權、退出機制及估值面上均遭全面限制。實質上無經營參與權,無自由處分權,無資本變現機會,無穩定股息收入,高度依賴荷蘭商買方公司單方決定。因此,該33%股份雖具形式法律效力,然從公司治理與經濟效益上,已喪失股東應有之核心權利與保障。

⑶股份質押協議(Share Pledge Agreement),雖協議表面上允許原告等5人保留33%股份,但實質上該33%股份完全處於荷蘭商買方公司控制之下,在法律與經濟效果上,等同於「附條件持有的擬制股權」,實際上不具經營參與權、分紅權、退出機制,且面臨隨時被強制處分的風險。

⑷服務協議(Service Agreement),以「服務協議」之名,實為高控制、低對價、高風險的個人勞務契約,整體設計偏向雇主方,幾乎完全剝奪受雇方保障、退場彈性與合理報酬。

⒊就全案金流與股票讓與說明如下:

⑴第1次收購(108年6月),荷蘭商買方公司購買67%股份並完成轉讓,原告等5人依約將33%剩餘股票質押給PAULA'S CHOICE公司(提交股票實體並背書,辦理股份質權登記,預簽質權解除與過戶通知書,將未來所有股息收入一併納入質押)。

⑵第2次收購(110年8月),依照108年4份交易文件而執行,荷蘭商買方公司發出選擇權執行通知及股份收購協議,内文表明第2次股權收購是「根據108年6月28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而執行的,股東協議書約定,荷蘭商買方公司發出選擇權執行通知時,即視為雙方已經完成與其對應之「股份收購協議」,收購價金計算方式、股份收購執行方式及移轉登記期限亦明載於股東協議書中,荷蘭商買方公司同年11月支付價款,無股票背書轉讓行為(108年6月已預先完成)。至於公司3年盈餘,均未分配股息,所有期間之股息均歸荷蘭商買方公司所有。

⒋就「股票抵押設定契約書(Pledge)」說明如下:

⑴原告等5人33%股份全面設質,禁止轉讓,並於質押成立時,提交股票實體並背書、辦理股份質權登記、預簽質權解除與過戶通知書、將未來所有股息收入一併納入質押,根據公司法第164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以上108年完成之背書與交付,已滿足記名股票的轉讓要件。荷蘭商買方公司於110年執行Call Option時,發出Call Option Notice及雙方簽訂股權收購協議後,並無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過程,是以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已於108年6月完成。現行法律體系中,「交易日」在所有法律中並沒有統一明確的定義,依據不同目的(如民法契約、稅務認列、會計帳列等)而有所不同,本案之交易日認定,應視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下稱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6條但書的立法目的而定,由於其本質為信賴保護的日出條款,交易日應認定為「發生法律拘束力」買賣契約簽訂之日。

⑵本案之交易内容、付款方式、控制權讓渡,股權質押安排及選擇權之執行,皆於108年完成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契約締結並移轉交易控制與風險,符合法律上買賣成立及交易完成之要件,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認定交易已於108年實質完成。

⒌寶拉培岡公司之股權確實已於108年6月28日交易完成。依據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5人既已舉證證明實際交易日係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不適用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課徵所得稅,訴願決定1至5及原處分1至5(含復查決定1至5)均違誤不當。

⒍原告等5人於112年8月4日向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本案實際交易日在修法前,有信賴保護適用,然彰化分局逕行作出處分,對於本案適用於新法之理由全無說明,已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告要求錄音確保程序正義被否決,雙方處在極端不對等狀態;且被告經過9個多月才做復查決定,於復查決定書中,多數篇幅用於彰化分局處分書稅額數學計算式之文字化,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提出交易日之認定問題,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及具體答覆,原告依據法律及判例,對本案所提出13個互為關聯之問題,包括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行政程序法有利與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被告亦無提出答覆,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1至5及原處分1至5(含復查決定1至5)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寶拉培岡公司係由寶拉珍選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設立登記之已發行股票之未上市(櫃)、未登錄興櫃公司,併購基準日為108年5月22日,股份總數2,700,000股,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持有股份分別為81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及27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資本總額27,000,000元。108年6月28日原告等5人因與荷蘭商買方公司訂定股份購買協議出售該公司已發行67%股份,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乃分別將所持有之寶拉培岡公司股份542,700股、361,800股、361,800股、361,800股及180,900股,計1,809,000股(2,700,000股×67%),變更登記由荷蘭商買方公司持有,變更後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仍分別持有寶拉培岡公司股份267,300股、178,200股、178,200股、178,200股及89,100股,並依股份質押協議質押予荷蘭商買方公司。110年8月4日荷蘭商買方公司發送行使股份收購選擇權之通知予原告等5人,並於同年月27日簽訂行使股份收購契約,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分別出售持有之寶拉培岡公司股份267,300股、178,200股、178,200股、178,200股及89,100股,計891,000股,110年12月13日以後原告等5人已無持有寶拉培岡公司之股份。

⒉105年1月1日起停徵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同步修法將105年度至109年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是荷蘭商買方公司於108年6月28日以合計192,338,704元向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購買所持有寶拉培岡公司67%股份,計1,809,000股(542,700股、361,800股、361,800股、361,800股及180,900股)之交易所得,原告等5人免課徵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然本件係依原告等5人於110年8月27日簽訂行使股份收購契約第3條之約定,就其等以總價145,527,845元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份891,000股部分〔即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出售股票267,300股、178,200股、178,200股、178,200股及89,100股,依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成交總價額分別為43,658,353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267,300股)、29,105,569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l78,200股)、29,105,569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78,200股)、29,105,569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l78,200股)及14,552,785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89,100股,合計145,527,845元)〕依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該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則本件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係發生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修正規定施行日110年1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原告等5人於交易系爭股份時本得依該修正規定預見或知悉其因獲取證券交易所得所應負擔之基本稅額,是其主張本件原核定有溯及補稅一節,容有誤解。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不論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或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係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等5人既係於110年8月27日交易系爭股份而獲有證券交易所得,其對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已得預見,並申報於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益徵所稱信賴保護純屬其主觀之願望或期待。

⒊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於108年間分別取得分割新設寶拉培岡公司股份81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及270,000股,同時減少其在寶拉珍選公司之股份81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及270,000股,其等取得之寳拉培岡公司股票依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15款規定,屬因公司併購而取得之有價證券,其成本以併購基準日為準。又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公司之分割為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屬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之調整。又經濟部92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39520號函(下稱經濟部92年7月10日函釋示,企業併購法第4條有關「對價」之定義,係以受讓之實產價值減除承擔債務價值後之淨資產價值作價,當作受讓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收購之依據。是依分割計劃書、寶拉培岡公司與寶拉珍選公司會計師於108年5月22日併購基準日之分割新設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分割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拉珍選公司及寶拉培岡公司108年5月22日資本額變動表所載,寶拉珍選公司分割讓與其存貨39,256,759元,而寶拉培岡公司則受讓資產(存貨)價值39,256,759元,另新設公司寶拉培岡公司就本分割案所承受之營業價值發行普通股2,700,000股之股份予寶拉珍選公司作為對價,寶拉珍選公司再將取得之股份81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及270,000股轉予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依前揭經濟部92年7月10日函,寶拉培岡公司受讓之淨資產價值為39,256,759元,則該公司於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39,256,759元,是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寶拉培岡公司股份之成本分別為11,777,028元(39,256,759元/2,700,000股×810,000股)、7,851,352元(39,256,759元/2,700,000股×540,000股)、7,851,352元(39,256,759元/2,700,000股×540,000股)、7,851,352元(39,256,759元/2,700,000股×540,000股)及3,925,676元(39,256,759元/2,700,000股×270,000股)。

⒋本件被告原查以112年7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120254701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函)請寶拉培岡公司提供108年度明細分類帳及傳票憑證,經該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復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嗣被告以112年11月2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387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請該公司提供分割新設時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紀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等資料,被告原查復以113年3月29日中區國稅彰化綜字第1130252115A號函(下稱113年3月29日A函)及第1130252115B號函(下稱113年3月29日B函)向寶拉培岡公司及寶拉珍選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張啓杉調閱寶拉培岡公司108年度帳證資料,經寶拉培岡公司提供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39,256,759元之原始憑證,是本件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雖以其無法證明原始取得寶拉培岡公司股份之成本,乃分別按實際成交價格43,658,353元、29,105,569元、29,105,569元、29,105,569元及14,552,785元之20%,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8,731,670元、5,821,113元、5,821,113元、5,821,113元及2,910,557元,然被告原查既查得原告等5人原始取得成本,原處分核實認定原告張啓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9,640,959元〔成交總價額43,658,353元-取得成本3,886,419元(39,256,759元/2,700,000股×267,300股)-證券交易稅130,975元〕、原告黃雅君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原告黃富信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原告胡麗貞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及原告陳素琴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3,213,654元〔成交總價額14,552,785元-取得成本1,295,473元(39,256,759元/2,700,000股×89,100股)-證券交易稅43,658元,並無不合。

⒌原告等5人主張本件實際交易日在108年間一節:

⑴原告等5人於108年6月28日與荷蘭商買方公司訂立股份購買協議書出售寶拉培岡公司67%股份,當日兩方另簽立股東協議書,其中股東協議第9條約定,自108年買賣交割日起3年内,買方有權購買寶拉培岡公司剩餘33%之股份,但買方並無義務購買剩餘全部股份,而需俟原告等5人收受荷蘭商買方公司行使股份收購權通知時,雙方就剩餘33%股份之股份收購協議始成立,並進行後續交易細節權利義務之契約締結。是買賣標的並未包含本件系爭之寳拉培岡公司33%之股份,此由108年6月28日訂立之股份購買協議書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僅係寶拉培岡公司67%股份,及雙方另於108年6月28日簽訂之股份質押協議第2條約定,就原告等5人剩餘持有之寶拉培岡公司33%股份計891,000股,依我國民法第899條之1規定設定3年最高限額質權,可徵108年6月28日當時,PAULA'SCHOICE公司對是否購買系爭寶拉培岡公司33%之股份猶未可知,且依寶拉培岡公司之108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及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原告等5人於108年6月28日以後仍分別持有之寶拉培岡公司股份267,300股、178,200股、178,200股、178,200股及89,100股,計891,000股,直至110年12月13日以後原告等5人始登記已無持有寶拉培岡公司之股份,則原告主張實際交易日為108年6月28日,既因當日雙方並未約定寳拉培岡公司系爭33%股份之買賣,原告等5人自無給付33%股份之權利義務,自難以108年6月28日為交易日。

⑵嗣荷蘭商買方公司於110年8月4日分別發送行使買入選擇權通知予原告等5人,雙方始於110年8月27日簽訂EXERCISE OF CALL OPTION AGREEMENT(下稱行使股份認購協議),以總價145,527,845元向原告等5人購買寶拉培岡公司股份891,000股,是本件依行使股份認購協議,原告等5人出售寳拉培岡公司計891,000股之股票予荷蘭商買方公司之交易日為110年8月27日,又後續股票交付,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交割日為110年11月24日,則本件系爭寶拉培岡股份交易日及交割日年度均為110年度。原告等5人指摘被告交易日之認定違法,應實際交易日為108年以前,容有誤解。

⒍原告主張行政程序之正當性有疑義部分:

⑴原告等5人主張本件自其申請復查至作成復查決定,歷時約9.5個月云云,惟原告等5人出售之寳拉培岡公司股份係於108年間因分割新設而取得,依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15款規定及經濟部92年7月10日函意旨,本件有調查寶拉培岡公司併購基準日之淨資產價值之必要,然猶待寳拉培岡公司及寶拉珍選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張啓杉善盡協力義務,彰化分局以112年7月18日函請寳拉培岡公司提供108年度明細分類帳及傳票憑證,經該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復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嗣被告以112年11月2日函請該公司提供分割新設時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紀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等資料,彰化分局復以113年3月29日A函及B函向寶拉培岡公司及寶拉珍選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張啓杉調閱寶拉培岡公司108年度帳證資料,直至113年4月1日寶拉培岡公司傳真提供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39,256,759元之原始憑證,被告始得以認定原告等5人原始取得寶拉培岡公司股份之成本,並於113年7月31日作成復查決定書。

⑵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於復查期限最後一日突襲式調查一節,被告以112年11月2日函請寳拉培岡公司公司提供分割新設時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紀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等資料,惟該公司迄未回復,為查明原告等5人取得分割新設寶拉培岡公司股份之成本,被告乃以112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2128號函(下稱112年12月22日函)請原告等5人於113年1月9日等至彰化分局說明,不料當日原告張啓杉及黃雅君要求即刻就其等復查理由逐點回應並要求錄音,作為供其等行政訴訟使用,被告在場之3名承辦人員表明因復查決定及理由需由被告復查委員會議審認,並無私下回應復查理由之職務權限,乃告知如仍堅持由承辦人員回應復查理由,應因無權限而即刻終正雙方談話並拒絕錄音,惟原告等5人針對復查決定以外之事實調查,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張啓杉及黃雅君之錄音,且該日亦經其等以手機錄音,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被告及彰化分局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間多次發函寶拉培岡公司及寶拉珍選公司清算人原告張啓杉,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乃以公文函請原告於發文日後約2週之時間至彰化分局說明,原告等5人仍堅稱被告係突襲式調查,顯係原告等5人個人主觀評論,被告進行之程序,並無不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原告等5人原始取得系爭股票及出售系爭股票予荷蘭商買方公司之經過:

⑴原告等5人為寶拉珍選公司(出進口廠商名稱:Utmost Cosmetics Co.,Ltd.)之原始股東,共同持有100%股份,持股比例分別為:張啓杉30/100、黃雅君20/100、黃富信20/100、胡麗貞20/100及陳素琴10/100;該公司於分割前實收資本額28,000,000元,股份總數為2,800,000股,並自96年間起,作為美國Paula's Choice(寶拉珍選)品牌(下稱美方品牌商)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負責該品牌在臺灣之進口、銷售與行銷等業務,嗣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將其通路業務事業之相關部門分割新設立寶拉培岡公司,分割讓與之營業價值係以分割基準日108年5月22日通路行銷業務部門之存貨39,256,759元價值計算,新設寶拉培岡公司就所承受之營業價值發行普通股2,700,000股,並由原告等5人為新設寶拉培岡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依原告等5人持有寶拉珍選公司股份比例取得新設寶拉培岡公司之股份(張啓杉810,000股、黃雅君540,000股、黃富信540,000股、胡麗貞540,000股及陳素琴270,000股)共計2,700,000股。寶拉珍選公司因本分割案,亦於分割基準日108年5月22日,同時進行分割減資銷除股份2,700,000股(原告等5人同上持股比例計),並於108年5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分割新設寶拉培岡公司及寶拉珍選公司減資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併購基準日為108年5月22日,分割新設之寶拉培岡公司股份總數2,700,000股,寶拉珍選公司則因分割減資銷除股份2,700,000股,核准分割設立登記及減資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8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83314567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卷一第664至666頁)、108年5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833316500號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處分卷一第782至784頁)、108年5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83331651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卷一第667至669頁)、寶拉培岡公司發起人名簿(見原處分卷一第592頁)、寶拉珍選公司分割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一第757至758頁)、分割計劃書(見原處分卷一第759至761頁)、寶拉珍選公司分割減資會計分錄、寶拉培岡公司新設承受營業會計分錄及說明(見原處分卷一第580至5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等5人原始取得寶拉培岡公司成立時之股票,係因寶拉珍選公司進行營業分割,讓與通路行銷業務部門存貨39,256,759元,由新設寶拉培岡公司承受,並以寶拉培岡公司股份2,700,000股支付予寶拉珍選公司股東(即原告等5人)作為對價。

⑵原告等5人於108年6月28日與荷蘭商買方公司簽訂SPA協議書(見原處分卷一第71至104頁)、SHA協議書(見原處分卷一第50-70頁)及Share Pledge Agreement股權質押協議書(見原處分卷一第38-49頁)3份交易文件,約定原告等5人出售寶拉培岡公司67%股份予荷蘭商買方公司,並就剩餘33%股份約定股權收購選擇權及設定股票質權。其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略以:

①SPA(股權購買協議,見本院卷一第606頁):關於2.「股份買賣」部份為2.1「依本協議條款之規定,於交割時,各出售股東應依附件一所載之股份數量,將其所持新設公司普通股出售予買方,而買方亦應向各出售股東購買前開股份,總數即為標的股份。標的股份應為無任何設定擔保負擔之股份(下稱「本交易」)。交割完成後,買方所持之標的股份將占新設公司完全稀釋後股權之67%。」、2.2「本協議項下購買標的股份之最高對價總額為新台幣 192,338,704 元,計分為:(a)交割款:於交割日支付新台幣 144,254,028 元(下稱「交割款」);以及(b)里程碑款項:依第 4.7 條所載條件支付新台幣 48,084,676 元(下稱「里程碑款項」)。惟前述交割款與里程碑款項之支付,均應依第 3 條所述條件達成或經買方放棄,並得依第 8.2 條規定調整或扣抵。」

②SHA(股東協議,見本院卷一第627至628頁):關於9.「買方選擇權」部份,約定9.1「自交割日起三(3)年內,買方得(但無義務)依本條規定多次行使其權利,以購買出售股東持有之全部股份(「選擇權股份」)。價格依最近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之公司「調整後EBITDA × 5倍」,扣除正常營運所生之債務後,按比例計算。」、9.2「買方如擬行使本選擇權,應向出售股東發出書面通知(「選擇權通知」),載明欲購買之股份數量、價格與其他重大條件。出售股東應依通知所載條件出售股份。」、9.3「當買方送達選擇權通知時,雙方即被視為已經依照選擇權通知所載條款與條件完成正式股份買賣契約。自選擇權通知送達日起十五(15)日內,雙方應簽署正式股份買賣契約,內含基本保證條款(例如出售股東對股份所有權之保證)及其他由買方合理要求之保證、約定與賠償條款,並於契約中約定完成交割之日期。如需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取得許可,雙方應盡商業上合理努力完成手續,且不得遲於所有成交條件完成或豁免後第五(5)個營業日。」

③Share Pledge Agreement(股權質押協議,見本院卷一第):關於2.「質押」部份,則以:2.1「各出質人依《民法》第899-1條規定,就其所持有之質權股份(列於附件一),於本協議日起三年內,為擔保原公司及出售股東依交易文件應負之債務與賠償責任(包括買賣協議第八條下之賠償義務),向買方設定最高新臺幣 57,701,611 元之質權,並包括該股份所生股利與處分收益。」、2.4「質權範圍延伸至現金或股票股利。出質人應配合指示公司將股利交付予質權人,並協助相關手續。」(見原處分卷一第38頁)。

⑶嗣荷蘭商買方公司依據上揭股東協議書約定計算方式,於110年8月4日發送行使股份收購選擇權之通知予原告等5人(見原處分卷一第28至37頁),表示分別以美金1,135,530元、美金757,020元、美金757,020元、美金757,020元及美金378,510元,收購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持有之寶拉培岡公司股份267,300股、178,200股、178,200股、178,200股及89,100股。雙方並於同年月27日正式簽訂EXERCISE OF CALL OPTION AGREEMENT(行使股份收購契約,見原處分卷一第13至27頁)。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荷蘭商買方公司向原告等5人支付股份總購買價格新臺幣145,527,845,該價格為以下總和:(a)根據股東協議計算的股份購買價格為111,593,135,以及(b)截至110年7月31日,寶拉培岡公司的現金餘額的33%為33,934,710元(原處分卷一第24頁)。該契約書附表1載明分別係以43,658,353.5元、29,105,569元、29,105,569元、29,105,569元及14,552,784.5元,合計145,527,845元,收購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持有之寶拉培岡公司股份267,300股、178,200股、178,200股、178,200股及89,100股(即系爭股票,見原處分卷一第18頁),系爭股票買賣並於110年11月24日完成交割手續(包括股票過戶及價金匯款,見原處分卷一第479頁、原處分卷二第542頁、原處分卷三第534頁、原處分卷四第539頁、原處分卷五第536頁)。

⒉原告等5人於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其等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依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估後分別列報如下:

⑴原告張啓杉:列報本人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收入總額43,658,353元、扣除自行推算之必要成本34,926,683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8,731,670元(43,658,353元×20%);

⑵原告黃雅君:列報本人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收入總額29,105,569元、必要成本23,284,456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5,821,113元(29,105,569元×20%);

⑶原告黃富信:列報本人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收入總額29,105,569元、必要成本23,284,456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5,821,113元(29,105,569元×20%);

⑷原告胡麗貞:列報本人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收入總額29,105,569元、必要成本23,284,456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5,821,113元(29,105,569元×20%);

⑸原告陳素琴:列報本人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收入總額14,552,785元、必要成本11,642,228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910,557元(14,552,785元×20%)。

⑹以上⑴至⑸有原告等5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一第467至475頁、原處分卷二第544至560頁、原處分卷三第521至523頁、原處分卷四第525至531頁、原處分卷五第525至531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待徵稅額繳款書(分見原處分卷一第479頁、原處分卷二第542頁、原處分卷三第534頁、原處分卷四第539頁、原處分卷五第539頁),堪為認定。

⒊被告依其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月2日及113年3月29日發函予寶拉培岡公司及寶拉珍選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張啓杉所調得之寶拉培岡公司108年度明細分類帳及傳票憑證、分割新設時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以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以及108年度帳證資料後,核認寶拉培岡公司於108年間由寶拉珍選公司分割新設(即併購基準日)時,其股份總數為270萬股、實質受讓之存貨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256,759元,故原告等5人當時每股取得之成本均為14.5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成本計算之依據,而分別作成原處分1至5而重行核定原告等5人於110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如下:

⑴原告張啟杉: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267,300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成交總價額43,658,353元,扣除成本及費用計4,017,394元,核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9,640,959元【成交總價額43,658,353元-取得成本3,886,419元〔(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2,700,000股)×267,300股〕-證券交易稅130,975元】;另查得本人、受扶養親屬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計3,494,139元,併計核定其綜合所得淨額2,621,141元,以上併計之基本所得額為45,756,239元,應補稅額6,880,685元而作成原處分1。

⑵原告黃雅君: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178,200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扣除成本及費用計2,678,262元,核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另查得本人、受扶養親屬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計1,776,110元及本人之保險給付54,012元;以上併計核定其綜合所得淨額1,059,842元(含漏報營利所得6,682元),其基本所得額29,317,271元,應補稅額4,451,495元而作成原處分2。

⑶原告黃富信: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178,200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扣除成本及費用計2,678,262元,核定原告黃富信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其綜合所得淨額0元、基本所得額26,427,307元,應補稅額3,945,461元而作成原處分3。

⑷原告胡麗貞: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178,200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扣除成本及費用計2,678,262元,核定原告胡麗貞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其綜合所得淨額0元、基本所得額26,427,307元,應補稅額3,945,461元而作成原處分4。

⑸原告陳素琴:於110年11月24日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89,100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成交總價額14,552,785元,扣除成本及費用計1,339,131元,核定原告陳素琴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213,654元【成交總價額14,552,785元-取得成本1,295,473元〔(寶拉培岡公司分割新設時存貨總價值39,256,759元/2,700,000股)×89,100股〕-證券交易稅43,658元】,其綜合所得淨額0元、基本所得額13,213,654元,應補稅額1,302,730元而作成原處分5。

⑹以上⑴至⑸有被告112年7月18日函、11月2日函及113年3月29日A函及B函(分見原處分卷一第909-2、822-1、909-3、909-4頁)、被告對原告等5人之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分見原處分卷卷一第607至610頁、第617頁、原處分卷二第569至574頁、原處分卷三第551至554頁、原處分卷四第552至555頁、原處分卷五第552至555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⒋原告張啟杉等5人對原處分1至5之核定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復查決定1至5與訴願決定1至5予以駁回後,遂續行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對原告等5人作成之復查決定書(分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9、361至373、329至341、393至405、345至357頁)及訴願決定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書(分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135至151、115至131、95至111、155至171頁)及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原告等5人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第2項)前項……第10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2條(按:依第18條規定,本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第2項)前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第3項)第1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3條第2項之規定。」第14條規定:「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12條之1第1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㈢準此以論,我國國民依法負有每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義務,雖證券交易所得依前引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惟觀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意旨可知,為維持租稅公平,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税額或完全免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應繳納最基本之稅額,故該條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即考量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遂將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嗣配合102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税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故修法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復因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惟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未同步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基於該條例之制定目的考量,乃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第12條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恢復將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是自110年1月1日起,凡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證券交易標的為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者,該交易所得依法即應依實際賣出之價格減除買進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與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此類特定所得全部加總歸入基本所得額後,就超過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額度門檻之所得依法納稅。

㈣原告等5人有出售系爭股票予荷蘭商買方公司之證券交易行為並有所得,業如前述,依法自應於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中依前開規定列報,被告亦必須依法履行查核義務,應屬至明。本件原告等5人雖主張其等早於108年6月28日透過與荷蘭商買方間所簽訂之SPA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買方,該買賣既於110年1月1日前即已成立生效,被告自不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原告等5人課稅等情詞,憑為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然:

⒈依原告與荷蘭商買方所簽訂之SPA之14.1準據法規定:「本協議應受中華民國法律所規範並一齊解釋」、SHA之16準據法規定亦同。故本件於解釋原告與荷蘭商買方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應適用本國法律作為規範其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原告等5人與荷蘭商買方公司於108年6月28日簽立系爭SPA,係約定由荷蘭商買方公司向原告等5人購買寶拉培岡公司已發行67%股份,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分別出售所持有寶拉培岡公司67%之股份542,700股、361,800股、361,800股、361,800股及180,900股,合計1,809,000股(即2,700,000股×67%)、買賣總價款為192,338,704元等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見雙方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明顯未包含原告等5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即寶拉培岡公司剩餘33%股份),當認雙方此時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尚未成立。又依前述系爭SHA(即股東協議)之約定,在上揭67%股權交易完成日後3年內之任何時間,荷蘭商買方公司有權分多次(但無義務)行使購買原告等5人持有剩餘之33%股權,若荷蘭商買方公司選擇行使股權收購,股份購買價格應基於公司的企業價值,以最近行使時間的會計年度調整後息稅折舊前利潤(Adjusted EBITDA)的5倍進行計算,並減去在正常商業營運流程中所產生的任何公司債務後,按照所出售股份之持股比例計算,並應向原告等5人發出載明收購股份數量、購買價格及所有其他主要條款和條件之書面通知等語,並未見有就系爭股票之確切購入時間、具體數量及價金數額互為買賣之合意,難認雙方間系爭SHA約定股份收購選擇權條款即等同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詳言之,由該等約定內容參酌前引民法第153條規定可知,原告與荷蘭商買方公司在此協議中就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為買方就非屬該次買賣標的之購買剩餘33%股份即系爭股票享有股份收購權(Call Option),但非屬其應履行之義務,買方得在3年內行使其權利,賣方即原告等5人於買方發出「選擇權執行通知」時,不得拒絕履約。換言之,買賣雙方於108年間簽訂該「選擇權契約」係賦予買方「權利」但並非課予其負有購買該寶拉培岡公司所剩餘33%股份的「義務」。雙方必須俟荷蘭商買方公司通知原告行使收購權利時,依該SHA9.3之約定,即刻視為已經依照通知所載條款與條件完成正式股份買賣契約,並於通知送達日起15日內簽署正式股份買賣契約已約定完成交割之日期。申言之,審究上開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及選擇權契約之本質及特徵,該「選擇權契約」與基於該選擇權契約因行使收購權而成立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雖彼此具有連帶關係,但係屬各自發生其法律效果之不同契約至明。

⒋原告等5人雖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及該選擇權契約與其餘67%寶拉培岡公司股權之買賣為實質上單一整體買賣交易,僅交付股票之時間有異等情詞(分見本院卷一第435、439頁及第519頁、本院卷二第99、174及178頁),資為系爭股票係於108年6月28日交易完成之論據。惟依系爭SPA之前言提及「買方與出賣股東並已簽署《股東協議》(按:即系爭SHA);出賣股東亦已與買方簽署《股份質押協議》;本協議(即系爭SPA)與《股東協議》及《股份質押協議》合稱「『本交易文件』,依此約定,出賣股東同意於交割時將共計891,000股普通股股份質押予買方,作為履行本交易文件下所有義務及責任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605頁),此處雖將3份協議合稱為「本交易文件」,然實質上係就不同之交易目的及標的所為之不同約定,殊難以同日締結契約並簽立書面即認定該選擇權契約與事後買方行使選擇權而締結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係同一契約,乃屬至明。是原告等5人此部份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並無可採。

⒌至前引系爭SharePledgeAgreement股權質押協議書2.2之約定,係彼等間依民法第899條之1第1、2項規定,以系爭股票(即寶拉培岡公司當時仍在原告等5人持有之剩餘33%股票)為質權股份(此部份因中文譯本內未翻譯該2.1條所稱「附件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246頁之英文條約及所稱之SCHEDULE 1,該表格內之股份總數即記為33%)「於本協議日起三年內,為擔保原公司及出售股東依「交易文件」應付之債務與賠償責任而設定之擔保物權,尚與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成立之交易日判斷無涉。

⒍依前述可知,本件荷蘭商買方公司係於110年8月4日發送行使收購股份選擇權通知,載明收購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所有寶拉培岡公司股份267,300股、178,200股、178,200股、178,200股及89,100股,依據上揭股東協議書約定計算方式,以美金1,135,530元、美金757,020元、美金757,020元、美金757,020元及美金378,510元購買上揭股份。雙方另於同年月27日正式簽訂行使股份收購協議,以(a)根據股東協議計算的股份購買價格為新臺幣111,593,135(應為上揭行使通知書所載美金兌新臺幣金額),以及(b)截至110年7月31日,寶拉培岡公司現金餘額的33%為33,934,710元(此部分應為正式簽訂再增加金額),合計145,527,845元,分別係43,658,353.5元、29,105,569元、29,105,569元、29,105,569元及14,552,784.5元,收購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持有之寶拉培岡公司股份267,300股、178,200股、178,200股、178,200股及89,100股。依據上揭股東協議書(ShareholdersAgreement)9.3:當PAULA'SCHOICE公司交付載明收購股份數量、購買價格及所有其他主要條款和條件之書面通知,即視為雙方就股份買賣已根據通知所設定的條款和條件完成協議,在通知日期後的15天內,雙方再行簽訂正式的買賣協議,紀錄此次交易之所有細節與權利義務之條款約定。是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成立(交易日)應為買方荷蘭商公司行使買權當日之110年8月4日(因原告等5人就此依約並無拒絕該購買要約之權利),至同年月27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所認系爭股票交易日),僅係雙方依約完成書面文件之日期,此與系爭股票交割日即110年11月24日,均無改於雙方於110年8月4日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等5人以108年6月28日與荷蘭商買方公司簽立之股份買賣協議、股東協議及股權質押協議等3份交易文件,主張實際交易日為108年6月28日云云,自不足採。

⒎綜據上述,原告等5人交易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既係在110年1月1日後因荷蘭商買方公司於110年8月4日行使買權而成立生效所得,依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6條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前項交割日係在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交易日係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不適用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自應歸屬110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⒏至原告等5人主張:其等簽立系爭SHA後,系爭股權即設質予買方荷蘭商公司,且失去在該段期間領取股息、股利之權利,亦不得處分該股權,實質上已喪失所有權,系爭股權於該段期間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依約實已喪失系爭股票之處分權,當屬已出售予買方荷蘭商公司之云云。惟查,基於系爭SHA(股東協議書)而來之選擇權契約,與基於該選擇權契約之買權行使而締結之系爭股票購買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業如前述,原告等5人於系爭股票購買契約成立生效前將系爭股票質押予荷蘭商買方公司,甚至無法領取股利與股息,均屬彼等間依契約自由所為之擔保協議,核與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何時成立無涉,況如該荷蘭商買方公司於時間屆至前不行使買權,則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也就無由成立,則該段期間之股利與股息亦將依前引系爭股票質押協議2.1之規定,作為系爭「交易文件」所指之賣方債務與賠償責任之扣抵甚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依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110年6月1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73280號令修正,110年1月1日施行):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第4條規定:「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第10條第15款規定:「第4條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十五、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以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準。」又「……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4、6款定有明文。另經濟部92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39520號函(下稱經濟部92年7月10日函)釋示,企業併購法第4條有關「對價」之定義,係以受讓之資產價值減除承擔債務價值後之淨資產價值作價,當作受讓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收購之依據。而財政部109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904677860號公告:「公告1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二、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四、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㈥經查:

⒈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108年間分別取得分割新設寶拉培岡公司股份81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及2703000股,同時減少其在寶拉珍選公司之股份81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及270,000股,其取得之寶拉培岡公司股票依個人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15款規定,屬因公司併購而取得之有價證券,其成本應以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準。又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公司之分割為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屬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之調整。另依經濟部92年7月10日函釋示,企業併購法第4條有關「對價」之定義係以受讓之資產價值減除承擔債務價值後之淨資產價值作價,當作受讓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收購之依據。

⒉是依分割計劃書、寶拉培岡公司與寶拉珍選公司會計師於108年5月22日併購基準日之分割新設登記資本額査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一第776頁)、分割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一第758頁)、寶拉珍選公司及寶拉培岡公司108年5月22曰資本額變動表所載(見原處分卷一第907至909-9頁),寶拉珍選公司分割讓與其存貨39,256,759元由寶拉培岡公司悉數受讓,另新設公司寶拉培岡公司就本分割案所承受之營業價值發行普通股2,700,000股之股份予寶拉珍選公司作為對價,寶拉珍選公司再將取得之股份81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540,000股及270,000股轉予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依前揭經濟部92年7月10日函,寶拉培岡公司受讓之淨資產價值為39,256,759元,則該公司於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39,256,759元,是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寶拉培岡公司股份之成本分別為11,777,028元(39,256,759元/2,700,000股×810,000股)、7,851,352元(39,256,759元/2,700,000股×540,000股)、7,851,352元(39,256,759元/2,700,000股×540,000股)、7,851,352元(39,256,759元/2,700,000股×540,000股)及3,925,676无(39,256,759元/2,700,000股×270,000股)。

⒊因買方荷蘭商公司於110年8月4日以選擇權執行通知通知原告等5人(見本院卷一第669至678頁),基於108年6月28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授予之股份收購選擇權,依據該協議9.約定行使股份收購選擇權,購買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持有之寶拉培岡公司股份267,300股、178,200股、178,200股、178,200股及89,100股,雙方乃於110年8月27日簽訂行使股份收購契約合意購買數量及價格,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於110年8月27出售寶拉培岡公司股票267,300股、178,200股、178,200股、178,200股及89,100股與買方荷蘭商公司,依卷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見原處分卷一第479頁、原處分卷二第542頁、原處分卷三第534頁、原處分卷四第539頁、原處分卷五第536頁),以110年11月24日為股票實際交割日,成交總價額分別為43,658,353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267,300股)、29,105,569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178,2130股)、29,105,569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l78,200股)、29,105,569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l78,200股)及14,552,785元(每股成交價格163.3309元×89,100股),經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告張啓杉、黃雅君、黃富信、胡麗貞及陳素琴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39,640,959元〔成交總價額43,658,353元-取得成本3,886,419元(39,256,759元/2,700,000股×267,300股)-證券交易稅130,975元〕、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26,427,307元〔成交總價額29,105,569元-取得成本2,590,946元(39,256,759元/2,700,000股×l78,200股)-證券交易稅87,316元〕及13,213,654元〔成交總價額14,552,785元-取得成本1,295,473元(39,256,759元/2,700,000股×89,100股)-證券交易稅43,658元〕。

⒋綜上,被告依前⒊所述,核定原告等5人之110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39,640,959元、26,427,307元、26,427,307元、26,427,307元及13,213,654元而將之計入110年度基本所得額,再加計被告所查得而原告張啟杉、黃雅君所不爭執之原告張啟杉本人、受扶養親屬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計3,494,139元,以及原告黃雅君本人、受扶養親屬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計1,776,110元及本人之保險給付54,012元,依前開㈣之規定,作成原處分1至5(詳細計算結果如附表一申報核定明細表所示),核屬適法。原告等5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等5人以108年6月28日與荷蘭商買方公司簽立之股份買賣協議、股東協議及股權質押協議主張實際交易日為108年6月28日,本件之發生與終結横跨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徵免之新舊法規,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不應溯及既往補稅云云。惟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係在買方荷蘭商公司行使買權之110年8月4日,原告於斯時始因交易系爭股份而獲有證券交易所得,業如前述,則其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修正規定施行日110年1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原告等5人亦不得以不知法律修正為由而主張不予適用交易時之法律規範,是其以本件原核定有溯及補稅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容有誤解。又原告主張被告復查決定耗費9個多月期間而有程序上之違法云云,然觀諸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為查察原告等5人取得系爭股票之合理成本之相關資料,曾多次發函寶拉培岡公司及寶拉珍選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張啟杉)等,要求提供屬於納稅義務人可支配範圍內之相關資料包括寶拉珍選公司、寶拉培岡公司108年度明細分類帳、傳票憑證、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等資料,但原告等5人均置之不理,直至113年4月1日始自寶拉培岡公司取得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金額(39,256,759元)之原始憑證傳真資料,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取得此關鍵憑證後,具以認定原告等5人原始取得股份的真實成本,並於確認核算後,於113年7月31日作成復查決定書,尚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洵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核屬有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林 學 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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