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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紹良陳怡君黃司熒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王冠民
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稱有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BER-1001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A),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復於112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B),為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經相對人審認舉發均無誤,就違規事實A部分於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作成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就違規事實B部分,於113年3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作成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3)。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月14日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及原處分3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曾具狀請求法院調查測速儀器是否經合格檢定,然原審未踐行職權調查義務,即作成裁定,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又測速警示標誌設置違法,標誌不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對聲請人所主張交通設施瑕疵與測速舉證不備之主張未為調查與說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踐行調查義務,構成裁判違法與程序瑕疵,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地1巷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然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部分,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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