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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金勝龍
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之訴狀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且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執與原審雷同,且經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以原判決未審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重複處分、逾越受理與裁決時效、具有無效事由、送達不合法於歷次書狀具體表明,涉及實體事項,事實審法院未予審酌,難謂適法裁判。縱程序不合法,並非不得補正,未經闡明即以程序駁回,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裁定以再審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出再審理由,難謂適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舉發時間部分:原判決就抗告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提出再審書狀具體列表主張舉發時間與相對人受理時間、受理時間與裁定時間均相隔3個月以上,並有附表所示之逐一表列釋明行為日、舉發日、裁決日相對人確有不合法情事,例如附表編號1,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行為日104年10月4日,經由國道三隊105年1月27日舉發,裁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未繳納過路費,無論是舉發時間與裁決時間均逾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難謂無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未逐認定事實,反以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具體說明,難謂原審對於事實認定有所不當,而生適用法令發生錯誤情事。

㈣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部分:抗告人原戶籍與居所登記地於104年8月28日被他人強制遷移至○○市○區區公所(○○市○區永興街299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舉發人之一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仍向車籍所在地○○市○區青島東路15之4號送達,使抗告人無法收受繳費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使抗告人處於視同受領地位,略此不為,難謂已生送達效力,遑論相對人之裁決書發生應有之效力,所為之裁決難謂適法。

㈤行政怠惰部分: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意旨係期許行政機關於個案中,有進行正確裁量之義務。且抗告人即使數行為違法同一之繳費規範,因時空密接,接續發生同一之違規行為,依法理,行為具有單一性,於裁決時應論一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及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縱抗告人接續發生同一義務之違反,相對人倘能及早裁決、執行,必能改善違規之行為,僅為行政上便利,以一件裁決書裁決數個相同違規行為,再以行政執行數個裁決書,難謂無行政怠惰,原提起之再審書狀已具體表明相對人行政怠惰,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依法行政原則、不當連結禁止、誠信原則,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合義務性裁量,皆具體表明事實及再審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為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於113年2月2日以行政訴訟再審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上開裁判及再審狀可稽。惟觀諸該再審書狀之記載,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僅係再次主張、指摘前訴訟中關於程序之事項而為爭議。原審審判長復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惟抗告人並未補正,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核閱案卷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已表明再審理由云云,核與上開訴狀及案卷內容不符,並不足採。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此非抗告法院應予審酌之範圍,自無從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其前開程式瑕疵,亦無從動搖原裁定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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