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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紹良陳怡君林學晴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江富美(被選定當事人)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被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芸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林俊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4年5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8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江富美、江賴松、黃春慶、江源遠等4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下同)355-9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98地號土地)及355-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0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賴厝廍二段5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93地號土地),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原告江富美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巷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但均為本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判決處理對象之說明:

㈠原告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原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⒈廢棄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96號函送之114年3月27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之裁處(收文日期114年4月16日)。⒉命被告以指界(含原告依其實地管理又依實地自行指界及被告協助指界)之土地實際界址範圍為原告原有產權範圍,並依其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更正釐清原告公司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55-93地號及同區原地號賴厝廍段355-98地號(新地號新賴厝廍段二段540地號)地籍簿冊標示重測後原告產權範圍。(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地行庭卷,第11頁)嗣於114年7月2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將訴之聲明列為:⒈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30307350號及114年6月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公告、府授法訴字第1140079139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台內法字第1140008458號訴願決定書及台內法字第1140021911號訴願決定書。⒉廢棄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6號函送之更正114年3月27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裁處。⒊確認依原告113年9月17日自行指界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55-93地號之界址點,並認定原告公司共有之重測後界址及權利範圍,據以量測後,命被告於地籍簿冊標示。⒋被告應返還原告江富美複丈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重新辦理原告原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55-98地號重測指界事宜。(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於114年9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追加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補正其訴之聲明:⒈114年4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79139號(案號1140057)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3年12月20日重測前原編號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55-98地號重測異議結果均撤銷。⒉114年5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845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3年10月2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30307350號臺中市政府公告均撤銷。⒊114年6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911號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14年3月27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裁處均撤銷。⒋114年6月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公告撤銷。⒌依原告113年9月17日自行指界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55-93地號之界址點,認定該宗土地重測後界址及權利範圍,據以量測後於地籍簿冊標示及登記。⒍被告應返還原告複丈費3500元整,並重新辦理原告原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55-98地號地籍圖重測事宜。(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再於115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79139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5663號函所檢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113年12月20日)」均撤銷。⒉內政部114年5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5458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30307350號公告均撤銷。⒊內政部114年6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911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6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均撤銷。⒋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公告撤銷。⒌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8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3地號)土地,依原告於113年9月17日自行指界之界址點量測,並依該測量之結果於地籍簿冊更正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⒍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返還原告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8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費3500元,並重新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復於本院115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再次提出訴之聲明為:⒈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應予撤銷。⒉內政部114年6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911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6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均撤銷。⒊內政部114年5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5458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303073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均撤銷。⒋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79139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5663號函所檢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113年12月20日)」均撤銷。⒌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8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3地號)土地自行指界之界址點進行量測,並依該測量之結果於地籍簿冊更正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⒍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於114年9月29日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8地號)土地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⒎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返還原告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8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費3500元,並重新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見本院卷第280頁)。最終於本院11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為:⒈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應予撤銷。⒉內政部114年6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911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6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均撤銷。⒊內政部114年5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5458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303073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均撤銷。⒋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79139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5663號函所檢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113年12月20日)」均撤銷。⒌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8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3地號)土地自行指界之界址點(本院卷第189頁,補正後略圖的實線部分)進行量測,並依該測量之結果於地籍簿冊更正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⒍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8地號)土地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⒎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返還原告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新賴厝廍二段540地號(重測前為賴厝廍段355-98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費新臺幣3,500元,並重新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見本院卷第345頁)㈡經核原告歷次訴之聲明之更迭及追加被告,其原因事實均即圍繞在就其所有之重測前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55-93、355-98地號土地,不服地籍圖重測過程中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不動產糾紛調處書及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異議複丈成果圖通知書,及相關訴願決定,並基於該等事項而請求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界址點量測並於地籍簿冊更正權利範圍、地籍調查及土地異議複丈費用之返還,核其嗣後數度所為訴之聲明之調整,均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更正,自非法所不許。

㈢原告最終訴之聲明中除「⒈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應予撤銷。」、「⒉內政部114年6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911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6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均撤銷。」、「⒋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79139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5663號函所檢送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113年12月20日)』均撤銷。」部分由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外,其餘均為本判決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10月31日測籍字第1121555677號函核定113年度地籍圖重測,並檢送重測地區彙整表、地籍圖重測範圍公告及各重測區範圍圖予被告臺中市政府進行後續之地籍調查、測量等事項;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112年11月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203216351號函請轄下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而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355-98地號及355-93地號土地,均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核定之11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内土地,並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法委由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

㈡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就355-93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惟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到場自行指界之結果,與同段353-21、355-37、35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乃會同雙方於114年3月27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並由調處委員裁處以舊地籍圖位置(協助指界位置)做為重測後經界線,而作成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下稱114年3月27日調處紀錄)。嗣被告臺中市政府據前揭調處之裁處,作成114年6月2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1494471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下稱114年6月2日公告),原告不服,對該114年3月27日調處紀錄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6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21911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1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⒈)、內政部11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⒉)【以上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請求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就系爭355-93地號土地自行指界之界址點進行量測,並依該測量之結果於地籍簿冊更正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⒌)【此部分為本判決審理對象】。

㈢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對系爭355-98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之施測完成後,被告臺中市政府即依施測結果以113年10月2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303073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下稱113年10月24日公告),原告不服重測結果,乃於113年11月29日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複丈後作成113年12月20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將之以113年12月26日中正地政事務所二字第1130015663號函(下稱113年12月26日函)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及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檢附之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乃一併於114年2月3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就原告不服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部分以114年4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79139號訴願決定(下稱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訴願決定及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所檢送之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⒋)【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就原告不服其113年10月24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提起之訴願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後,由內政部以114年5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8458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14年5月26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114年5月26日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公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⒊),並請求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應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⒍)、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應返還原告江富美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已繳之異議複丈費新臺幣3,500元,並重新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籍調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⒎)【此部分為本判決審理對象】。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355-93及355-98地號土地界址爭議,緣於被告臺中市政府、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涉有下列違法及失職情事,以致影響重測後界址及權利範圍之正確性,損及原告財產權:

⑴執行業務採雙重標準違反自我羈束及誠信原則,並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①被告就355-98地號土地界址之認定堅採以指界及協助指界決定重測後土地權利範圍,不論究重測前後新、舊圖籍及權利範圍是否相符。被告就355-93地號土地界址認定堅信舊圖籍正確性,而否准原告自行指界界點,形同剝奪原告實質自行指界權利,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且被告無法律依據或明文授權而逾越土地法第46條之2相關規定,誆稱依舊圖籍而自由裁量認定原告之界址,其結果與原告原權狀所載資料並不相符。被告前述作為將形成94年所繪355-98地號土地圖籍較83年所測繪355-93地號土地圖籍不精準之不合理現象,亦與辦理地籍圖重測意旨不合。將未涉及個資之重測結果隱匿不公告、公開展覽卻拒絶相關所有權人閱覽,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規定。基上,其重測結果違法、無效,訴之聲明所揭之重測結果公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②原告就355-98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時發現,原告申請複丈之5個界點中,被告將該宗土地最西南及最東北點位編號互換,並將有施測及未施測點位混淆,複丈作業顯然錯誤。被告復將該宗土地最西南界點編號640誤為最東北界點編號641,並於複丈公文書上記載:「12/1914:00現場除596.641點位,其餘點位均位於障礙物中,無法施測。」惟實際上複丈點位為該地號最西南點位640及最東南596,641則位於該地號最東北,該點被告稱有障礙物並未施測,而界點640及641一南一北相距數百公尺。被告依該違誤文書作成不利原告結果,並據以變更該宗土地標示及權利書狀。俟原告於訴願書提及,被告始更正錯誤,但仍辯稱不影響結果。内政部無視與關鍵界點錯誤仍認原告訴願無理由,其訴願決定顯失公正。被告將該宗土地最南端界點596及640指於計畫道路設施上,且前述2界點所連成之直線,原應與○○市○○○○○道路邊線共線,但卻呈2條交又線,形成該計畫道路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上之明顯嚴重錯誤。其協助指界界點明顯有誤,被告113年10月24日公告應予撤銷並退還複丈費用,並重新辦理指界事宜。未實際複丈之565點位旁邊有夠空間可架儀器,且障礙物較被告指定之施測途徑低、短、可及,被告未曾嘗試及進入現場查看即拒絕施測。内政部明知被告於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且無視於原告2度以存證信函表示異議,被告仍以輕率、粗暴、錯誤百出之行政作為,侵奪原告355-98地號土地位置約9平方公尺土地,仍未要求被告檢討改正,仍認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顯已失去督導功能,內政部114年5月26日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公告均應予撤銷。

③355-93地號土地與鄰地發生之指界爭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於114年3月27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其將地籍調查時未到場而逕行量測之35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成員,以及將4宗獨立土地不同權屬之土地所有權人合併為一主體,僅逕分為甲、乙兩方,與法未合,其裁處自屬無效。被告114年4月14日函送之更正後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記錄表,載有該會議驅離所有權利關係人後,被告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而單方所作成不利原告之裁處,該裁處為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公告之依據,而公告後界點即告確定,異議複丈並不會變更指認錯誤界點位址。是該會議裁處單方對權利關係人產生界點確定之財產權變更的效力,並否准及剝奪土地法第46條之2賦予原告自行指界法益,非經司法救濟無法變更裁處結果維護資產,該作為已非單純觀念通知而係實質之行政處分。内政部11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有誤,應予撤銷,始能維護原告就關鍵環節之救濟權。被告未出示國有財產署出具之委託書,即任由355-37賴姓所有權人代表國有財產署表達該署最終意見,於法不合。是該調處會議違法,其調處結果無效,應予撤銷。而被告臺中市政府無視於本案仍在訴訟繫屬中,即以114年6月2日公告逕行公佈其單方認定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作為違法。被告不認行政法院屬司法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逾越地籍圖重測時居技術服務者角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以其所稱内政部103年函釋,拒將原告依實際管理及經實地指界認可之355-93地號界址包覆範圍視為原告原有產權範圍,導致該土地重測界點錯誤,侵害原告權益,有違法律保留。

⒉系爭355-98、355-93地號土地之母地為355-1地號土地,係46年依法價購,當時臺灣已光復十餘年,其中355地號土地經被告於83年因徵收部分作為臺中市文昌東二街計畫道路用地而逕行分割、94年復因出售前述分割後部分土地進行第2次分割,歷次分割均屬新增地號,即均經被告至現場實地量測後,始據以繪製地籍圖及核發權利書狀,爰與日據時間量測技術、人工作業無涉,況新北市早於83年即以現代科技辦理該市地籍圖重測。又系爭355-98、355-93地號土地相鄰共用地籍線之鄰地,重測後均未發生類似355-98、355-93地號土地誤差率高達42.76%情形,是被告誆稱係數值化或早期人工以三角法計算錯誤,致相鄰共用地籍線土地,其誤差均發生在355-98、355-93地號土地,而鄰地均未此高誤差情形,顯無理由。

⒊系爭355-98、355-9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經界不正確,導因於被告,屬行政機關違法失職所生侵權爭議而非私權糾紛,被告應返還原告複丈費,並請法院命被告應依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就系爭355-93地號土地自行指界結果,重新辦理合法之量測及地籍圖重測公告,以及重新實地量測原355-98地號土地,以維護法律秩序並落實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㈡聲明:

⒈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就系爭355-93地號土地自行指界之界址點(本院卷第189頁,補正後略圖的實線部分)進行量測,並依該測量之結果於地籍簿冊更正該土地之權利範圍。

⒉內政部114年5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545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303073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均撤銷。

⒊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

⒋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返還原告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之異議複丈費3,500元,並重新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籍調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就355-93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先行申請異議複丈及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可知,不服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調處結果,應由受調處不利一方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爾後地政機關即依該民事裁判確定結果辦理登記,如未訴請民事法院裁判,則依法逕依調處結果為登記。對於地籍圖重測之流程規定,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如發生界址爭議,應進行調處,嗣後對調處結果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内向管轄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嗣後將重測結果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若對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應於公告期間内申請異議及複丈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換言之,欲就重測結果或調處結果辦理之公告為救濟或爭執,需先申請異議複丈,此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先申請異議複丈,即不得提起訴願,又基於行政法訴願前置主義原則,未提起訴願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⑵辦理地籍重測程序之行政機關為辦理355-9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17日協助指界,所有權人原告江富美、江賴松2人到場後,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以致與毗鄰土地產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行政機關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召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因113年10月25日第1次調處會議,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未做成決議;嗣後經114年3月27日第2次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以協助指界結果作為重測後界址。

⑶被告臺中市政府據以114年4月7日函送114年3月27日調處紀錄表予相關權利人;嗣後發現紀錄内所載甲、乙方有誤繕;另以114年4月14日函送更正後調處紀錄予相關權利人。全體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紀錄結果,逕行向内政部提起訴願,經内政部以11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後,續提起本件訴訟。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界址有爭議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内,向民事法院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因原告並未於調處結果送達後15日内提起民事確認經界之訴,故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法依調處紀錄結果辦理重測,以114年6月2日公告重測結果達30日,另以114年6月6日通知書通知原告,嗣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辦理登記完成,於法並無不合。

⑷綜上可知,原告並未就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公告申請異議複丈及提起訴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不符法定前置程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原告就355-98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雖已先行申請異議複丈後提起訴願,然原告未協助指界,被告依法逕行施測並辦理重測結果公告,並無違誤:

⑴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13年5月8日辦理地籍調查,及於113年8月22日辦理協助指界及實地測定界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未認章,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被告逕為辦理重測,並以113年10月24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達30日,嗣後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就355-98地號土地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⑵原告江富美不服113年10月24日公告,向被告中正地所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中正地所以113年12月2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5663號函檢送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中正地所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提起訴願,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4年4月7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另對被告臺中113年10月24日公告不服,另案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5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

⑶原告所稱複丈、重測有誤,遍查其三份書狀之意旨,均為主觀臆測,而無任何科學證據可憑,已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欲以甲證13照片證明計畫道路邊緣與地籍線不一致,然鋪設柏油之路面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規劃鋪設,本即不等同於計畫道路在地籍圖之範圍,甚且,如有私有土地符合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之情形,亦屬被告臺中市政府有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所謂柏油路面位於私人土地實非罕見,是原告主張明顯無據。再者,原告固主張重測面積前後變動,故重測之界址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現今所利用之測繪技術及相關電腦設備顯然已較舊式測量方法為精準,不應以舊地籍圖位置之認定作為重測之絕對依據,且應先有界址始能據以計算宗地面積,尚不得以重測「前」面積予以侷限重測「後」面積,再以重測後面積增減反推認定界址位置所在,顯見原告上開爭執之理由立論基礎已然有誤。原告並未證明本件有何複丈錯誤、重測結果之錯誤,被告依法逕行施測並辦理重測結果公告,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依原告113年9月17日自行指界355-93地號之界址點,認定該宗土地重測後界址及權利範圍,據以量測後於地籍簿冊標示及登記,顯無理由: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其權利本身為私權,應尋求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端,復於民事裁判確定後,再由地政機關以民事裁判確定之内容據以辦理登記,故鈞院即無介入民事爭端而為審判決定之餘地。

⑵355-93地號土地與其毗鄰之353-21、355-37、35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經界之指界均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據此調處或待民事裁判確定之結果辦理登記,無從僅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作為認定依據。是原告認被告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並剝奪其依該條規定賦予自行指界法益,明顯誤解該條法律之適用,並無可採。

⑶況被告中正地所於土地重測後界址發生爭議,依法僅得據調處或待民事裁判確定之結果辦理登記,而無從僅憑一造土地所有人之自行指界率爾認定及辦理登記。原告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反以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中正地所依其主張辦理標示及登記,顯屬無稽。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13年9月17日自行指界之界址點,認定界址及權利範圍,並於量測後於地籍薄冊標示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查前揭一、事實概要㈠部分,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0月31日測籍字第112155567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乃以112年11月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203216351號函(見訴願卷㈠第98至101頁)在卷可查,堪為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就經內政部核定之地籍圖重測事委請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就被畫入臺中市113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之系爭355-93及355-98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㈢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9條項規定:「(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82條第1項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8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第3項)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第20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㈣末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㈤經查:

⒈關於關於原告就系爭355-93地號土地請求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應依其於113年9月17日自行指界之界址點進行量測,並依該測量之結果於地籍簿冊進行更正部分:

⑴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爭議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並由調處委員會會參考現場實測狀況、鄰地現況及歷史資料等做成調處結果。當事人若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在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向普通法院(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蓋土地界址涉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私權爭執,地政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僅負責辦理測量與登記,無權單方裁判私權歸屬,否則若單憑其中一方的指界即直接更正地籍圖,將會侵害另一方相鄰土地所有人的權益,是如土地所有權人對調處結果未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即視為同意調處結果,地政機關依法將依據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公告與地籍登記。

⑵查本件原告就系爭355-93地號土地確實有於被告中正地政事物所於113年9月17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惟其指界與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乃會同雙方於114年3月27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因無法達成協議,該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即作出以舊地籍圖位置(協助指界位置)做為重測後經界線之裁處,並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4年4月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1810號函(下稱114年4月7日函)通知原告,嗣被告臺中市政府發現114年3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誤繕會勘結論有關甲方、乙方地號,遂以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6號函(下稱114年4月14日函)重新檢送更正後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予原告等節,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114年3月27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堪為認定。則在原告有到場指界但與鄰地不一致之情形下,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法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因無法達成協議而由調處委員依法以舊地籍圖位置(協助指界位置)做為重測後經界線之裁處,即屬合法有據。而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自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在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以與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然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所述:「調處時我都有到場,依照紀錄表我們是乙方,我們有收到調處紀錄表。但我認為本案是行政人員違法,所以沒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8頁),是依前開法規說明即視為同意調處結果,則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法就系爭355-93地號土地辦理113年6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及後續之地籍登記,即屬合法有據。

⑶本件系爭355-9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登記既已完成,原告若欲改變登記界址,其合法途徑應係向民事法院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待取得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地政機關始得依據判決認定之界址,配合辦理更正測量與地籍圖冊更正登記,在此之前,原告自無片面請求被告中正地政事物所單方採納其指界並更正地籍簿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屬甚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

⑴依前引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2項、第82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99條、第201條第、2項、第209條第1項、執行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可知:

①地籍圖重測之流程為: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複(繪)製地籍圖。

②當土地所有權人接獲地籍調查通知並到場,但無法自行指界時,地政機關之地政人員依執行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主動協助其指界,若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即視同完成指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戶地界址測量,若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仍未能自行指界者,地政機關不得停滯重測程序,應依法按下列法定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施測完成後,再由地政機關將逕行施測後之成果交主管機關進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由於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僅有「依規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始得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則因「未指界」或「不同意協助指界」而遭逕行施測者,依法本不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而主管機關就重測結果所為之公告期滿後,該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項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由於土地所有權人就經逕行施測之土地,在行政程序中已喪失重測公告期間聲請複丈之異議權利,故土地所有權人若對逕行施測確定後之土地界址仍有實體不服,無法透過行政爭訟救濟,僅能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確定界址之訴」,由司法機關進行實體裁判。

③若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時已到場指界,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異議複丈,但對異議複丈結果(維持原測量結果或更正後之結果)仍有不服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可知行政機關內部測量救濟程序以一次為限,若對異議複丈結果仍不服,地政機關即會依該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時當事人無法再向地政事務所要求重測,必須轉向司法途徑進行救濟。就實體面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重測,僅係提供測量技術服務,將人民既有土地範圍反映於圖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準此,縱已指界且經異議複丈,只要當事人對實體界址有爭執,應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民事法院不受地政機關重測成果之拘束,而是會依職權(或聲請)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專家鑑定人)重新進行實體測量與界址調查,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界址後,當事人即可憑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界址更正登記。另若當事人主張地政機關於重測或異議複丈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未依法定程序施測或有重大違法事由時,由於地政機關依複丈結果所為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係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登記結果通知或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得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此時,行政法院原則上僅審查地政機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對於私人之間地界在實體法上究竟應畫在何處此一私權爭執,則核屬民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⑵查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依法受任辦理系爭355-9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事務後,通知原告並偕同施測單位即訴外人鴻富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及8月22日前往系爭355-98地號土地進行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因原告到場不同意測量公司協助指界結果卻又未協助指界,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乃逕行(委由鴻富公司)施測完成,並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0月24日公告將地籍圖重測結果予以公告,並以113年10月29日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原告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對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不服,乃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認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而作成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將之以113年12月26日函檢送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含所檢附之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對之提起訴願,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就原告不服異議複丈結果部分以114年4月7日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另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提起訴願部分,則由被告臺中市政府送內政部作成114年5月26日訴願決定等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分見內政部訴院卷第107、111頁)、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公告(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地行庭卷第45頁)及113年12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被告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內政部114年5月26日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可稽,堪為認定。

⑶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經施測人員於113年5月27日載謂:「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並經以鉛筆註記:「到場未能指界(補充答辯)」等字樣(見內政部訴願卷第107頁)、113年8月27日則載明:「一、本宗土地經通知辦理協助指界及實地測定界址後,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認定,而毗鄰355-132、355-36、355-68、355-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等語,並經以鉛筆註記:「經到場協助指界不同意鴻富公司指界成果且拒絕(補充答辯)」等字樣(見內政部訴願卷第111頁),參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均依通知時間到場……355-93地號由原告自行指界(原證4)。355-98地號由被告協助指界。」(見本院地行庭卷第12頁)、依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之訴願書陳明:測量人員稱有從通道進入施測,但亦告稱渠無法帶原告進入現場說明界點所在,是原告到場不同意指界結果,拒未簽名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訴願卷第50頁),以及依原告114年3月31日提出至內政部之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原告113年5月22日專程由新北市趕赴現場後,在現場空等半小時,而鴻富公司未有任何人員到場,又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與江賴松均依時到場,此有錄音檔可證等語(見內政部訴願卷第28頁)。足徵原告於系爭355-98地號辦理地籍調查極力主張自己「人有到場」,僅客觀上並未完成法定指界程序甚明。則依本段前開⑴之說明,原告本已不得再聲請異議複丈,惟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仍就其113年11月29日之異議複丈聲請予以受理,並於實地施測後認原重測結果無誤,而作成113年12月20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地行庭卷第45頁)送達原告。考量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就此已進行異議複丈程序,應認原告就此如以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或異議複丈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未依法定程序施測或有重大違法事由之情形時,得對地政機關依複丈結果所為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以表示不服。而原告就此雖係以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之公告為對象而提起訴願,惟探究其真意當係就該355-98地號土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本件因異議複丈仍維持原重測結果)不服,且此部分亦經訴願機關內政部為實體審查並作成訴願決定,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酌之。

⑷原告雖以: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之公告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由原來的21平方公尺變更為12.02平方公尺,短少8.98平方公尺(誤差率高達42.76%),此顯係因重測導致該土地的界點嚴重易位,致使地形與面積與重測前完全不同,故該施測有違法云云。然查,系爭355-98地號土地由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委託訴外人鴻富公司於113年5月22日辦理地籍調查,經鴻富公司依當時調查結果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內政部訴願卷第107頁)內容載明,該地邊界之彎曲點以英文字母A至N標示界址點,並於界址點間以直線繪出其經界線,並於備註欄載明:「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又於處理意見欄位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址界。……四、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另鴻富公司再於113年8月22日至系爭土地測量,並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見內政部訴願卷第111頁),依該表備註欄載:「A~D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A~D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D、E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D~F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F~G經界線未補正。H點界址位於固定物中/I~L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G~L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L~N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L~N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N-A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N-A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又於處理意見欄位載稱:「一、本宗土地經通知辦理協助指界及實地測定界址後,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認定……而毗鄰355-132、355-36、355-68、355-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D-F、G-J、J-L、N-A經界線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第87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四、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語甚詳。而原告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辦理指界時,確實到場未進行指界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委託鴻富公司踐行之地籍圖重測,其過程經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系爭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1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臺中市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等相關規定,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以113年10月24日公告予以公告,嗣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訴願決定因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請求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並返還原告就該筆土地支出之異議複丈費及重新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籍調查部分:

⑴按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違法不作為而受損害為要件,若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即令為真實),其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或法令上並未賦予其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其對於行政機關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準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或作為,必其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有當事人適格,否則即屬起訴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有明文,足徵地籍圖重測純粹是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甚明。而由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可知,國家是否發動地籍重新測量,以及基於地籍測量之實施而來之地籍調查,均係由行政機關依法就地籍圖有圖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等客觀條件時行使職權定之,若人民向機關提出辦理地籍圖重測或調查,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於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其起訴而為請求,乃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屬其訴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⑶原告此部分係以114年9月29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補正,請求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55-98地號土地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及地籍調查。(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及地籍調查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於本件訴訟中逕行對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⑷另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向中正地所申請異議複丈而依系爭實施規則第209條第1項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經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核認重測結果並無錯誤,尚非同規則第201條第2項規定得退還已繳複丈費之情形,自不能因不服複丈結果而請求退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林 學 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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