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 原告
- 甲OO
- 法定代理人
- 乙OO
- 法定代理人
- 丙OO
- 訴訟代理人
- 邱芳儀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雨彤 律師
- 被告
- 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
- 代表人
- 黃偉立 (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劉力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6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撤銷被告對原告於『114年國中教育會考數學科非選擇題第二題第㈡小題』評定為一級分之處分。四、命被告依會考中心所公布之評分指引與樣卷二之標準,重行評定該題作答之得分。」(見本院卷第13、4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114年國中教育會考成績通知單、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複查成績申請表暨結果通知書,及教育部民國114年8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65430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二、先位被告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或備位被告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應重新評閱原告於114年國中教育會考中之數學科目第二部分非選擇題第2題,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備位被告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負擔。」(見本院卷第238、250頁)。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複查成績申請表暨結果通知書」為原處分請求撤銷(見本院卷第14、19頁),是其就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撤銷「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114年國中教育會考成績通知單」部分,核屬追加訴訟標的,本院考量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追加,與上開原處分之訴訟資料利用具有共通性,且請求之基礎亦無不同,另為兼顧訴訟經濟之效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題目內容與作答背景:原告參加民國114年國中教育會考,於訴願決定中,考區試務中心答辯原告於數學科非選擇題第二題第(二)小題作答中,其列式為:「假設A圖案有x層,B圖案有(x-2)層,列式9x:8(x-2)=4:3」,答辯原告列式層數差距二為誤解題意未達二級分標準。然而原告依上列式解得x非正整數,故不能恰好用完紙片。依據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公告數學非選擇題第二題評分規準指引與評分樣卷。原告該作答内容清楚包含指引二級分標準第2點:利用第一層A、B圖案最少有9、8個及層數與片數的關係列出比例式或方程式,所列數學式出現數值誤植錯誤,但根據所列數學式正確求解,並正確判斷紙片能否恰好用完。原告並未誤解題意,其列式中B層數設為(X-2)僅為誤植。
㈡經比對系爭題目之評分指引及各級分樣卷說明,「三級分」之樣卷記載:「假設A有X層,列式9X: 8 (X-1) =4:3」等 語。由此可知,原告之列式架構、解題方向及後續依比例式運算之方式,與 「三級分」樣卷所採取之解題路徑具有高度相近性,僅於層數關係上將「(X-1) 」誤為「(X-2) 」,此應僅屬數值代入或條件轉換上之偏差,而非對題意或解題核心邏輯之根本誤解。
㈢又依甲證3公布之某生評分為二級分樣卷,該生列式(?+1)/2X9:(?-1)/2X8=3:4,該評分樣卷層數差距亦是為二,且比值也列錯,應為4:3才是正解列式。然而該生評分樣卷得到二級分說明如下:利用第一層A、B圖案最少有9、8個及層數與片數的關係列出符合「紙片剛好用完」時之比例式,所列數學式出現數值誤植錯誤;但根據所列數學式正確求解,得出層數為5,故原比例式之解不合題意,根據此結果正確判斷紙片不能恰好用完。從以上評分說明國中教育會考數學非選擇題的精神為了解學生1.評量理解與思維過程非選擇題並非單純考驗算術結果,而是希望學生能展現完整的思考步驟。閱卷教師會依據解題過程給分,即使最後答案有誤,只要方法合理、步驟正確,也能獲得部分分數。這體現了「重視思維歷程,不只是標準答案」的精神。2.真實情境與應用導向讓學生展現數學應用能力與解決問題的能力,符合素養導向教學的理念。3.多元解題的包容性非選擇題鼓勵不同的解題策略,學生可以用方程式、比例、邏輯推理、圖表輔助等方式作答。只要能合理推導出結果,閱卷都會予以肯定。這反映「重視多元表達」的價值。4.過程性評量與公平性,相較於選擇題只有對錯,非選擇題能區分不同程度學生的表現,並依評分規準指引評定為0、1、2、3級分。從上述樣卷可以了解評定二級分的範例,雖然層數列錯及比值錯誤,參照指引精神仍可評定為二級分。本樣卷與原告情況幾乎相同,理應比照給予二級分評價。惟被告等竟僅評定為一級分,顯有評分標準適用不一致及評價明顯失衡之違誤,足認系爭成績處分已違反公平原則及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並有判斷恣意及應考量事項漏未考量之瑕疵。
㈣被告稱核心委員以「誤解題意」為由評為一級分,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
⒈從訴願決定可得知被告與核心委員認定「B設為(X-2)層」為誤被初閱委員之一評為二級分,顯示具評價空間。法定代理人電話詢問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閱卷承辦人亦表示「凡A、B層差2以上,一律評為一級分」,以「差距兩層」即一律判定為誤解題意之解釋,此為機械性評分標準,未審查個別作答推理邏輯,明顯違反評分指引,又未審酌實際推理歷程與答題意圖,亦未回應學生具體推論結構,已違反非選題評量精神。
⒉被告對於相同性質之錯誤採取雙重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全國試務會標竿證據「二級分樣卷二」:該考生將關鍵比例「4:3」寫反為「3:4」,全國試務會明確評定此為「數值誤植」,並給予2級分。原告作答僅係將「層數差距數值」誤植,其餘比例、代數建模與邏輯運算皆符合三級分樣卷三。法律質疑:既然「比例數字寫反」算數值誤植(樣卷二),為何「層數數字寫錯」卻被定為「誤解題意」?另以評分指引中,並無誤解題意的指引,僅有零級分指引寫出:1.只有答案或與題目無關。2.策略模糊不清或錯誤。被告對於性質相同之誤植採取差別待遇,顯有恣意裁量。
㈤訴願程序未保障當事人言詞辯論權利,評分認定過度倚賴試務會單方面說法:原告於提起訴願程序時,已透過書面訴願書清楚陳述並檢附會考中心公布之評分規準與樣卷佐證。惟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安排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到場說明,亦未就書面陳述内容進行實質審查。訴願決定內容僅轉引試務會單方答辯,即認定誤解題意,評為一級分。又訴願決定未實質審查,剝奪原告申辯與補正之機會,亦未審酌初閱已有一位閱卷教師給予二級分之事實,評分明顯具合理爭議性。
㈥原始評分即存爭議,應確認系爭題目非屬明確無誤:從訴願決定可得知,原告該題初評由兩位閱卷委員分別給予一級分與二級分,顯示原評分本身即有合理爭議。既有一位閱卷人員肯定其推理合理,代表原告作答具評分空間,應不應由單一委員複閱即下定論。且提起訴願,應敦請第三方數學專業人才檢視本次訴願,而非單一片面由考區試務會推諉責任說明。且考區試務會負責工作為承辦會考相關工作,試務評分爭議,考區試務會得函請國中會考全國試務會即臺灣師範大學心測中心說明回函。然被告未正面回應原告所提出之合法請求,反而以推諉卸責方式,逃避本應承擔之責任。
㈦針對被告所稱「試務會僅協助行政事宜,未參與實質閱卷與評分」,顯與其於訴願決定內所載「經考區試務會答辯論明」自相矛盾。依據訴願決定內容,被告明顯參與意見陳述,並對原告作答內容進行詮釋與判斷,實質影響複閱與訴願結果,並非僅止於行政協助角色。此項回函與實際訴願程序中所展現角色存在落差,應予合理釐清,避免混淆閱卷責任主體。被告亦為監試與閱卷人員聘任、試場安排、答卷收送等業務之主責機關,其行政協助本質即涵蓋評閱流程中關鍵之節點與配套,其對閱卷標準與複閱程序之影響,不容僅以「未實際閱卷」推卸解釋責任。
㈧原告表現已大幅溢出「一級分」之法定框架:
⒈根據一級分指引,未達二級分標準,但呈現下列其一:⑴:正確得出第一層A 圖案最少有9個。⑵:呈現非題目已知的解題要素。例如 :正確得出題目數據的關係式,正確列舉一組數值實例檢驗紙片無法恰好用完。
⒉結構比對:原告作答呈現了完整的代數建模(方程式)、系統性的求解運算與結論判定。其算式結構與三級分樣卷三之解題方式完全一致,差別僅在於單一數值之誤植。
⒊溢出效應:將具備完整解題模型舆正確邏輯之作答判定為「片段要素 (一級分)」,明顯偏離全國試務會自訂之評分專業規準。
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考試評分固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内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成績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之判斷餘地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且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甄選考試時,亦有其適用。」原告並非單純請求法院取代評閱委員之專業判斷逕行評分,而係主張就系爭題目之作答内容,初評時既曾由兩位閱卷委員分別給予一級分及二級分之評定,顯見其評分結果本已有可疑之處;雖系爭題目嗣經核心委員複閱後,最終仍評定為一級分,然初評階段既已有兩位閱卷委員分別給予一級分及二級分之歧異評價,即足見原告作答内容是否僅值一級分,並非毫無疑義。倘被告等未能依評分指引及各級分樣卷所揭示之標準,妥適說明何以原告之作答低於二級分樣卷,即有違反一般有效評價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是以,本件爭議核屬考試機關之成績評定有無瑕疵、是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是否漏未考量應考量事項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問題,已逾單純專業評分判斷餘地之範圍,法院自得依法予以審查其違法性。
㈩細觀三級分樣卷之樣卷說明記載:「…正確利用層數與片數的關係列比例式求解,解題步驟呈現完整的推導,並根據求得的解答正確判斷紙片不能恰好用完」等語,足見三級分之評價重點,在於考生是否掌握題意所要求之「層數與片數關係」、能否建立比例式,並據以進行推導與判斷;亦即,評分時應整體評價考生之解題歷程與概念掌握情形,而非僅機械式審查最終數值是否完全正確。惟原告於系爭題目中,既已設立變數X表示A圖案層數,並嘗試依A、B圖案層數及片數關係列出「9X:8(X-2)=4:3」之比例式,嗣後並依該比例進行運算及判斷,已相當程度呈現上開評分標準所重視之核心解題架構及思維,其解題過程亦已具備由題目條件推導比例關係之完整脈絡。縱使原告將層數關係「(X-1)」誤植為「(X-2)」,有所未洽,惟該錯誤亦僅屬細部條件轉換之誤差,僅影響最終數值之精確性,尚不足以全盤否認原告對題意、比例關係及整體解題架構之理解。然被告等於評分時,未依評分指引所揭示之整體評價方法,衡量原告之解題歷程、概念掌握與錯誤類型,反僅以形式上之數值偏差即予以一級分之評定,致系爭題目之評定結果與被告等公告之評分標準顯不一致,亦未能反映同類型或相近錯誤應受相當評價之要求,從而有失評分之公平性與一致性,且本件之裁量判斷已偏離合理之評價基準。此種評價方式,顯過度著重結果正確與否,卻忽略評分指引所應考量之核心因素,致重要評價事項未予充分納入判斷,整體而言,已逾越評分裁量之合理界限,並違反公平原則及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且有判斷恣意及應考量事項未予考量之裁量瑕疵。本件並非單純就閱卷委員之專業評分高低為爭執,而係系爭題目評分結果是否符合被告等公告之評分指引、各級分樣卷所揭示之評價標準,以及是否遵守公平原則、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問題。原告之作答内容既已呈現基本解題架構、比例關係之掌握及完整推導脈絡,且其錯誤類型相較於二級分樣卷並無更為嚴重之處,則被告等未充分考量原告之解題歷程及概念掌握情形,逕予一級分之評定,顯有評分標準適用不一致、評價失衡及應考量事項漏未考量之瑕疵。從而,本件系爭成績處分既有上開不當違誤之處,難認適法,應予撤銷,並應由被告就系爭題目重新評閱後,另為適法處分。聲明:
⒈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114年國中教育會考成績通知單、中投考區114年國令教育會考試務會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複查成績申請表暨結果通知書,及教育部民國114年8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65430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
⒉先位被告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或備位被告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應重新評閱原告於114年國中教育會考中之數學科目第二部分非選擇題第2題,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備位被告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凡不具備上開行政機關成立之要件者,即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㈡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第1項)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第2項)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第3項)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第1項辦法定之。(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㈢按教育部依國民教育法第4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名稱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瞭解並確保國民中學學生學力品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中教育會考(以下簡稱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如下:一、每年五月針對國民中學○年級學生統一舉辦,評量科目為國文、英語、數學、社會與自然五科及寫作測驗;其評量結果,除寫作測驗分為一級分至六級分外,分為精熟、基礎及待加強三等級。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教育會考推動會,審議、協調及指導教育會考重要事項。三、教育會考推動會下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統籌全國試務工作;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全國試務工作。
四、教育會考考區試務工作,由考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個別或共同委由考區所在地之學校設教育會考考區試務會辦理之。考區試務會應依全國試務會之規劃,辦理全國共同事項。五、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評量機構)辦理:(一)第3款全國試務會之全國試務工作。(二)命題、組卷、閱卷、計分、題庫建置、試題研發。六、前款受託評量機構應具備學生學力品質評量之專業能力、充足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七、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教育會考,學校應協助學生報名,並不得拒絕學生應試。八、教育會考之結果供學生、教師、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及主管機關瞭解學生學習品質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使用。但不得納入在校學習評量成績計算。」
㈣按國中教育會考推動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各項工作規劃、協調及執行作業,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國中教育會考推動會(以下簡稱本會)。」第4點第1、2項規定:「(第1項)為規劃並執行國中教育會考試務工作,本會下設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負責訂定各項全國試務工作規範、執行試務相關事宜及解決考試實施中所發生之問題等。(第2項)考區試務工作由考區所在地之各直轄巿、縣(巿)政府辦理,並得個別或共同委由考區所在地之學校設教育會考考區試務會辦理之;其考區試務工作包括訂定考區簡章及統籌、協調並執行考區內各項試務相關事宜。」
㈤準此可知,教育部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各項工作規劃、協調及執行作業,設立國中教育會考推動會。而「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則係國中教育會考推動會為規劃並執行國中教育會考試務工作所設立;至「教育會考考區試務會」則係考區所在地之各直轄巿、縣(巿)政府委由考區所在地之學校所設立,並負責考區試務工作包括訂定考區簡章及統籌、協調並執行考區內各項試務相關事宜。足見「教育會考考區試務會」應屬教育部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所設國中教育會考推動會下設之內部單位,不具法定單獨地位,非屬行政機關,並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㈥是以,本件被告中投考區114年國中教育會考試務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㈦又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不在本件裁定範圍。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