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136號
- 原告
-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清福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或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二、緣原告從事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4日、3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張志強(下稱張君)於114年2月18日於原告豐田廠(地址: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田路14號)發生職業災害,後續經治療仍不治死亡,原告未依法給付罹災者家屬114年2月18至114年2月21日共4日住院期間之原領工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助,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26日府勞動一字第11434245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按次處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係裁處罰鍰2萬元及其附帶之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本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