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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八四四七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其持有未公開上市之皇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鎰公司)之股權新臺幣 (下同)七○○萬元移轉與其妻弟林宏嘉,案經被告原查以移轉當日該公司系爭股權價值應為一三、九九六、三五八元,而林宏嘉僅支付原告七○○萬元,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補申報後,遂依差額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九九六、三五八元,應納稅額七○六、二三五元。原告不服,爰就贈與總額,申經復查及訴願,俱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二、陳述:

㈠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所謂的「資產淨值」,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第三五五四○號函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即是營利事業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中的「業主權益」或「股東權益」。依政大會計研究叢書,高造都教授主編之「會計學名詞辭典」,有關「資產淨值」的定義:一會計單位之資產帳面價值減去負債之餘額即為資產淨額,又稱為淨資產。又其對「淨資產」的定義:指一個會計個體之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所餘額之淨額而言,此項淨資產之所有權,應歸投資人或業主享有,等於淨值或資本淨值。故原告以帳載資產淨值之九七. 七七﹪讓售出資額,並無所謂賤價讓售情事。被告機關之核定數顯違會計學理論亦違上述解釋函令。

㈡而依商業會計法所稱保留盈餘係指商業營業所獲盈餘未分配給出資人,而保留於商業者,為出資人或業主享有。依經濟部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商三八四八四七四號函釋,其用以分派與股東或用以轉增資,與稅捐機關核定之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無關。而被告機關卻以非出資人(股東)所享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核定數做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違反公司法對公司淨值之認定係以財務會計為準則,則以公司之帳載數為分配股利或盈餘轉增資之依據原則,即真正屬股東所享有之實質原則。

㈢又被告核定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時,未減除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減除項目,具有合法憑證之超限支出等項目,與公司實際帳面累積未分配盈餘相差懸殊,顯非真實之盈餘,其原處分,顯嫌速斷,皆有可議。

㈣再者公司之淨值含歷年未分配盈餘數,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應予調整,並按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減除,而被告並未減除,而謂七十六條之一係規範未分配盈餘之課稅作業,與贈與日公司之淨值無關,殊不知其核定皇鎰公司至八十五年止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三○、○六八、○一八元所為依據如何?難道不是來自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核定數,怎會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無關?故被告核定之淨值,顯屬自相矛盾。

㈤又皇鎰公司係屬夕陽型之傳統產業,在股票市場中,其股價低於淨值的比比皆是,約佔三分之二強,此為一般公知的事實,被告自應進一步了解查明,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不能以公司淨值為唯一標準,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著有明文。

㈥被告對系爭未上市之皇鎰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主張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且以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解釋函令推諉,但上述函令大法官會議已在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發布第五三六號解釋文中糾正,指出事涉人民權益,不應以行政命令規定,應儘速修法。且此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僅憑解釋函令,也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五號解釋,有關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需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合。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規命令因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故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㈦被告核定之皇鎰公司之淨值係採自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惟此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情況,並非投資人所擁有,其據以課徵贈與稅,顯係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上。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與商業會計法對業主權益(資產淨值)之規定不合。

㈧再者被告核定皇鎰公司資產淨值時,對其累積未分配盈餘並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調整,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扣減減除項目,則其推計之每股淨值顯然虛增,諸如原(物)料超耗八十一年度計328,721元,八十二年1,167,485元,八十三年817,819元,八十四年515,8 50元,交際費超限八十三年379,034元,八十四年473,127元,八十六年80,259元,折舊超限八十一年704,916元,八十二年為240,080元,八十三年234,114元,八十四年224,645元,八十五年483,048 元,八十六年487, 196元,運費雖取有憑證,但未保存拖運單者,八十二年117,734元,八十三年138,226 元,八十五年12,267元,廣告費未保存廣告樣張但取有合法憑證者,八十二年62,130元,八十三年12,960元,屬以前年度費用者八十四年64,836元,利息支出被剔者,八十一年計1,080,402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均應減除。而被告不予減除,難道上述這些歷年被剔除之支出,亦算是股東權益的未分配盈餘嗎?

㈨查皇鎰公司又屬傳統型之夕陽產業,在上市上櫃之股票市場中,其股價低於帳面淨值者比比皆是,更何況其為變現不易之未上市上櫃之股權,若其成交價格要達被告所謂之打高空之淨值,那豈不痴人說夢。

㈩再者皇鎰公司之財務報表,亦經會計師簽證,提請全體股東同意,稽徵機關應以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淨值的基礎,較接近市值,也較符合客觀實際,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及第七0三八號判決文,曾有相同的見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之每股淨值已違會計學原理,其核定之公司淨值又違所得稅法,但其未分配盈餘數據又來自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核定,自相矛盾,其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不合法,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究,復予維持,令人難服。請予查明,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正義及公理。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其持有未公開上市之皇鎰公司之股權七○○萬元移轉與其妻弟林宏嘉,案經被告原查以移轉當日該公司系爭股權價值應為一三、

九九六、三五八元,而林宏嘉僅支付原告七○○萬元,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補申報後,遂依差額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九九六、三五八元。原告不服,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謂「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皇鎰公司當日之資產淨值應為七、二三三、六五八元,原告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又被告自行核定之資產淨值一三、九九

六、三五八元,其相關算式及依據不明,且目前上市公司股價跌破淨值者比比皆是,被告之處分顯不合理云云。經查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本件原查在計算皇鎰公司移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資產淨值時,因該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未經核定,乃以該公司至八十五年度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三○、○六八、○一八元及該公司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所得額資料,核算移轉日系爭七○○萬股權之價值應為一三、

九九六、三五八元(原卷第三十七頁),並無不合之處,且已屬對原告較有利之計算方法,復查遂予駁回。原告不服訴願主張公司淨值含歷年未分配盈餘數,卻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調整,則推計之每股淨值顯然虛增,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指出,以贈與論之未上市股票交易價值之認定,固然應依公司淨值核計,惟公司淨值所含歷年未分配盈餘,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調整,則淨值明顯虛增云云。訴願決定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規範未分配盈餘之歸戶課稅作業,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則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規範,核與本件計算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之目的不同,尚難遽予援引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訴願決定亦予駁回。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資產淨值之定義為資產帳面價值減去負債餘額即是,原告以帳載資產淨值百分之九十七‧七七讓售出資額並無賤價出售。又被告核定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未減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減除項目,且公司淨值含歷年未分配盈餘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應予調整,而被告卻未依規定減除。況股票市場中股價低於淨值比比皆是,約佔三分二強,被告應進一步查明,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㈣有關本件淨值計算之爭執,原告主張淨值定義,實為財務會計上之意義,與為核課稅捐之目的,而依照稅法相關規定調整計算之淨值,其原因目的不同,計算方法自為相異,原告一再爭執財務會計有關淨值之定義,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調整乙節,其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示明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其持有未公開上市之皇鎰公司之股權七○○萬元移轉與其妻弟林宏嘉,案經被告原查以移轉當日該公司系爭股權價值應為一三、

九九六、三五八元,而林宏嘉僅支付原告七○○萬元,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補申報後,遂依差額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九九六、三五八元等情,有買賣雙方交易傳票影本、「有價證券買賣支付價款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謂「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亦即資產淨值之定義為資產帳面價值減去負債餘額。皇鎰公司當日之資產淨值應為七、二三三、六五八元,原告以帳載資產淨值百分之九十七‧七七讓售出資額並無賤價或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又被告核定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未減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減除項目,且公司淨值含歷年未分配盈餘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應予調整,而被告卻未依規定減除。況股票市場中股價低於淨值比比皆是,約佔三分二強,被告之處分顯不合理,應進一步查明,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四、經查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本件原查在計算皇鎰公司移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資產淨值時,因該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未經核定,乃以該公司至八十五年度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三○、○六八、○一八元及該公司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所得額資料,核算移轉日系爭七○○萬股權之價值應為一三、九九六、三五八元(原處分卷第三十七頁),並無不合,且已屬對原告較有利之計算方法。原告雖謂公司淨值含歷年未分配盈餘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應予調整,而被告卻未依規定減除調整,則淨值明顯虛增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規範未分配盈餘之歸戶課稅作業,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則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規範,與本件計算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之規範目的不同,尚難遽予援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固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惟仍揭示: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乃在於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故而首揭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雖係行政命令,既同在於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尚難謂有牴觸,則在未由法律直接訂定或授權之施行細則訂定前,尚非不得援用。原告雖謂股價低於淨值者比比皆是,但高於股價者亦時而有之,此乃因市場有起有落所致,故此乃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就上市上櫃與否而為不同之規定之故。又原告所指累積盈餘未予剔除超限部分,該公司並非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乃本件既未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亦未提出證據供核,自非可取。而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有所不同,原告徒以超限部分未予剔除,指摘本件核定違背會計原理,或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均非可取。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及第七0三八號判決均屬個案見解,本件尚不受拘束。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移轉當日該皇鎰公司系爭股權價值應為一三、九九六、三五八元,而林宏嘉僅支付原告七○○萬元,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補申報後,遂依差額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九九六、三五八元,應納稅額七○六、二三五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就贈與總額部分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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