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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法

訴字第○九二○一二六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案號:九二|六一七),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九年七月間為辦理電力公司供電,向溪湖鎮公所申請核發本縣溪湖鎮○○里○○路二八二之十七號(整編後門牌為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房屋證明書,被告據報派員實地丈量,並按行為時「房屋標準單價及評定標準實施要點」規定,依棟次、構造分設六個卡序(分別為卡序A、B、C、D、E、F)評定房屋現值,設立房屋稅籍,自七十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嗣於辦理七十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又因查獲原告增建兩棟房屋,乃增設卡序G、H,依當時「臺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規定,評定房屋現值,並自七十三年上期(七十二年七月)開徵。其後,原告因認為被告就前開房屋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稅員多功字第一六○三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中登載之房屋課稅面積、起課年月及房屋構造類別與實情不合,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房屋現值,並退還自七十三年起溢繳房屋稅款,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確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二○二七一號函之處分無效。

⒊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㈡陳述:

⒈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建築工程,第一期工程六十七年一月四日辦理供電,構造別為水泥板,用途工寮、豬舍、圍牆,依法免徵房屋稅,依當時非都市土地建築法規只要土地使用合法,免建築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全部工程七十年三月完竣。同年四月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現場查核表示,六三一、六三二∣一地號建築物、倉庫、辦公室、守衛室,造價列在六

二九、六二九∣一、六三○地號建築,同時持空白房屋稅籍紀錄表由原告蓋章,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七十二年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三○地號合併六二九地號辦理建築物登記,七十二年六月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六三一、六三二∣一地號建築物,卡序G倉庫、卡序H辦公室、卡序E守衛室,因土地所有權狀錯誤為六三二∣二地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現遭誤認七十二年增建,重複徵繳房屋稅款,七十五年六三二∣二地號權狀交換六三一地號權狀,同時土地共有人協議六三一、六三二∣一地號合併分割,原告使用六三一地號,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更改房屋稅明細表之構造、面積及現值,歪曲事實、違法不當。

⒉依據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A至F核定現值單價與面積計算,共計核定現值一、四三八、一六六元,與七十年五月十一日評定現值一、七七八、二○○元不相符,顯示六三一、六三二∣一地號上建築物、倉庫及辦公室,卡序G、H造價列入評定現值而面積未列入,房屋稅七十三年度起遭重複徵繳,爰請求更正房屋現值,並退還溢繳之房屋稅款。

⒊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用詞定義:「㈠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同條例第十一條:「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㈠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㈡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㈢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顯示地段調整率列入標準單價,七十年五月評定現值房屋稅明細表,被告公然違法造假。依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七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被告違法不當稅額共計二一七、七二四元,應予退還。

⒋被告答辯稱: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間為辦理電力公司供電,向溪湖鎮公所申請核發溪湖鎮○○里○○路二八二之十七號房屋證明書,所屬員林分處據報依行為時﹁房屋標準單價及評定標準實施要點﹂規定,評定房屋現值,設立房屋稅籍,並自七十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嗣後於辦理七十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查獲增建兩棟房屋云云,徵諸原告首揭事實陳述,可見被告所辯係扭曲事實、重複認定。

⒌被告另答辯稱:設籍卡序G、H房屋,卡序H為鋼鐵(架)造房屋(位於卡序D之下),長十九公尺、寬八‧八公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卡序G磚造房屋(位於卡序H之下),長十八公尺、寬八‧八公尺、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其構造及面積與被告七十二年清查設籍相符云云,亦屬捏造事實:

⑴依據房屋平面圖,位於辦公室卡序H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應為卡序D之下之停車棚,依法免徵房屋稅。

⑵位於倉庫卡序G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構造別加強磚造、單價一、六五○元,明顯違法,由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查。

⑶被告另指稱現場實地調查卡序G下尚有一棟房屋長十六公尺、寬九‧八公尺、面積一五六‧八平方公尺磚造房屋云云,與建物測量成果圖面計算一七二‧七六平方公尺不相符,應與房屋平面圖卡序H,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較接近吻合。

⑷被告答辯稱卡序A左側及卡序B房屋後面亦有鋼鐵架造房屋尚未設籍課稅云云,然建物使用防火巷及停車棚依法免徵房屋稅。

⒍被告違法核定房屋稅,害原告打官司,費心書寫書類致精神衰弱,爰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所明定。另按行為時「房屋標準單價及評定標定實施要點」(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六月三日府財處三字第五四二五三號函訂頒,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第二十點規定:「各類房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為二‧七公尺至三‧六公尺,凡房屋高度超過標準或未達標準,其標準單價增減之比例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每超過一單位增減標準單價百分之一。」。

⒉原告訴稱略以:坐落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房屋七十年三月完工,七十二年六三一、六三二之一地號建築物倉庫、辦公室、守衛室土地權狀錯誤,卡序G、H房屋遭誤認七十二年增建,重複繳徵房屋稅款。原告至員林分處查抄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A至F共計一、四三八、一六六元與七十年五月十一日評定現值一、七七八、二○○元不相符,顯示卡序G、H造價列入評定現值,面積未列入。房屋稅七十三年起遭重複繳徵稅款事件事實存在,請求更正房屋現值退還溢繳稅款云云,資為爭議。

⒊卷查,溪湖鎮○○里○○路二八二之十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編後門牌為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前經溪湖鎮公所六十九年七月溪建字第六六五一號函核發確係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實施後合法房屋證明,本處員林分處(下稱員林分處)七十年間派員實地丈量,依行為時「房屋標準單價及評定標準實施要點」規定(七十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按房屋構造種類、使用類別、高度、地段、棟次分設七個卡序(分別為卡序A、B、C、D、E、F、圍牆)評定房屋現值一、七七八、二○○元,設立房屋稅籍,並自七十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嗣後於七十二年辦理房屋稅籍清查,再查獲增建房屋兩棟(增設卡序G、H),依行為時(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臺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規定,評定房屋現值,自七十二年七月起課。並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每年徵收房屋稅在案。

⒋原告主張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G、H房屋七十年三月完竣,係因土地權狀錯誤,致卡序G、H房屋遭誤認為七十二年增建乙節,查房屋設籍課稅之標的為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誤無關。另查房屋稅籍紀錄表,員林分處七十年間派員前往丈量設立房屋稅籍時,依構造棟次設立七個卡序,房屋現值一、

七七八、二○○元,遂於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彰稅員分貳字第一四三五○號函通知原告:﹁核定新建房屋現值。說明三、房屋構造為鐵架、磚造計一六五七點九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一、七七八、二○○元‧‧‧四、對前項核定之房屋現值如有異議,請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建築材料,人工費用憑證等有關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原告對七十年評定房屋現值未曾申請重行核計。再查卡序G、H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亦無完工證明,原告興建時,未曾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本處申報,係本處七十二年間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查獲,予以設籍課稅,並自七十二年間起課,故原告於訴願時徒以G、H房屋六十九年七月間已興建完成,而本行政訴訟起訴又改稱七十年三月興建完竣,卻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其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到員林分處查抄房屋稅籍紀錄表並自行計算卡序A::F現值共計一、四三八、一六六元乙節,查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按房屋面積、標準單價、高度增減率、折舊率、地段等級增減率計算評定,圍牆則至七十三年起始停徵,原告漏計每卡序應加計之地段增減率及圍牆現值等資料,有房屋稅籍紀錄表附案可稽。

⒌系爭房屋七十年間設籍時,被告曾以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一四三五○號通知原告有關核定新建房屋現值、房屋構造及異議權限,惟原告對七十年評定房屋現值未有異議,歷年對核課房屋稅亦無爭議。另參之原告提供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構造、面積等資料,九十二年派員至現場重新丈量之面積、高度更正,重新計算卡序A至F房屋及圍牆,七十年卡序A至F及圍牆房屋現值應為一、七九一、四○○元,較原核課房屋現值一、七七八、二○○元,房屋現值尚且少計一三、二○○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已逾申請退還期限,八十八年迄九十一年部分,因原核課現值尚且少計,本處員林分處否准退房屋稅,尚無違誤。

⒍據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會同法院現場勘驗結果,重新丈量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設籍卡序G、H房屋,卡序H為鋼鐵(架)造房屋(位於卡序D之北方),長十九公尺、寬八‧八公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卡序G磚造房屋(位於卡序H之下),長十八公尺、寬八‧八公尺、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其構造及面積與被告七十二年清查設籍相符,雖當初繪製房屋平面圖誤將G之位置放於H之上(應在H之下),但不影響本件之課稅處分,至原告主張被告設籍之卡序H鐵架造房屋為停車棚,無須課稅乙節,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明訂:「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依上開規定,卡序H鋼鐵(架)造房屋,自依法應課徵房屋稅。另現場實地調查卡序G下尚有一棟房屋,長十六公尺、寬九‧八公尺、面積一五六‧八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及卡序A左側及卡序B房屋後面亦有鋼鐵(架)造房屋尚未設籍課稅。

⒎被告於受理原告訴願時,派員實地勘查,重新丈量系爭房屋,雖部分棟次房屋高度、面積與原勘測未盡相符,惟查原告歷年對核課稅額未曾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九十一年以前稅捐核課皆已確定,原告申請退還自七十三年起溢繳房屋稅款,於法無據,至原告異議後之房屋稅,被告將依重新勘查之面積、高度更正,未設籍課稅部分亦將一併設籍課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載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二○二七一號函無效。⒊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⒋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原門牌員鹿路二八二∣一七號。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撤回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及至言詞辯論期日又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確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二○二七一號函之處分無效,並請求精神賠償。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能否達訴訟之目的?原告稱因其另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會生重疊之結果,仍堅持撤回「撤銷原處分」部分之訴訟,並稱確定門牌號碼部分「不必法院判決」,自應認為上開二部分訴訟業生訴訟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裁判之範圍內。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仍聲明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此部分應認為係訴之追加,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其追加,爰准其追加此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二、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倘有其他保護更簡便周延之訴訟可資提起,當事人捨而提起另一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仍難達其目的,則其訴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要件不具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現行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觀之,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亦即以「經由訴願決定所獲得之形態的原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故原則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作為「統一體」處理,除非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或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附加獨立之不利益、或訴願違反重大的程序規定等情形外,不得單獨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蓋除上開情形外,單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其不服之原處分仍然存在,並不能達其訴訟之目的。德國聯邦行政法院亦認為在羈束處分之情形,對於無程序瑕疵之訴願決定並無單獨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利益(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初版第三一一至三一六頁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房屋(即門牌整編前溪湖鎮○○里○○路二八二之十七號),經被告於七十年間依其棟次編定卡序A、B、C、D、E、F號房屋,評定其現值,並設籍課徵房屋稅,七十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另發現兩棟房屋,乃增設卡序G、H評定其現值,並自七十三年上期(七十二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各在案。嗣原告以被告核課錯誤,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房屋現值,並請求退還自七十三年起溢繳房屋稅款,被告否准所請,原告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意旨係以七十三年至九十二年之房屋稅課稅處分違法為據,原告請求退稅遭拒,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其目的,乃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持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按課稅處分屬羈束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係以無理由駁回訴願,並查無何程序瑕疵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不訴請撤銷「被告拒絕退稅」之原處分,亦未訴請被告另為准予退稅之處分,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其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縱使勝訴亦不能達其訴訟之目的,應認其訴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三)況訴願決定雖亦為一行政處分,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均未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有何違法並損害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其空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仍屬欠缺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原告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甚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其聲明,其訴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其訴。

二、關於確認訴訟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二○二七一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惟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自承未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筆錄),其逕行訴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訴欠缺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復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其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爰併此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給付訴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核定房屋稅,害原告打官司,費心書寫書類致精神衰弱,爰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云云,原告固得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此部分訴訟未據表明其實體上之法律依據,且原告並未就其精神上之損害存在舉證證明,空言主張尚難憑信,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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