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
裁字第八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前審訴狀中,業據陳述,本院原判決已就其此項主張,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茲仍就同一事實而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符。:::自亦未可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略謂:㈠參照中華民六十五年五月八日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第十三次聯席會,財政部長李國鼎請政務次長杜均橫,關原草案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原草案說明,內容節錄如下:「本條規定旨在解決稅單無法送達問題,即徵收文書不必對納稅義務人本人送達:::」;參照(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明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等三人」、「主文: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正,處罰鍰新臺幣伍佰萬玖仟陸佰元正」等文字,即證實,(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其性質乃屬逃漏稅捐之漏稅罰,絕非屬補稅及科罰單或徵收文書,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改制前(以下同)行政法院五十一年第三三四號判例、行政法院五十二年第五號判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第一五九號判例、行政法院三十一年第三號判例、五十五年第三○○號判例、五十七年第二○五號判例等規定,再審被告應將(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送達於全部受處分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等人,而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僅送達受處分人之一陳聰明;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裁定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其性質即屬補稅及科罰單,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顯係誤解該處分書之性質」,顯然漏未斟酌(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之內容資料而無以維持,應予廢棄。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事,顯然依法有據。㈡前已證實,(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再審被告應送達於全部受處分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等人,惟再審被告僅將該函送達受處分人之一陳聰明,再審被告無提出該函陳聰明已送達或通知黃再添等人之證明,再審被告主張該函陳聰明已送達或通知黃再添,實難讓人信服,(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未依法送達於黃再添,該處分對黃再添之復查或訴願決定期間均無從起算,準此,九十年三月七日彰稅法字第六七八一六號「並經受處分人之一陳聰明之同居家屬:::復查應予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復查決定,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五三號「嗣黃再添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甲○○君:::茲訴願人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訴願決定,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因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而無從審究,併予敘明」之判決,均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㈢再審被告之主張,違反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例,呈請鈞院無須參酌等語。經核(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以該處分為審理對象,實無對該處分漏未斟酌之理。且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於八十五年間因合夥建屋出售彰化縣和美鎮○○路房屋十四棟。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課稅及裁罰處分書,係以本件前開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為受處分人,該處分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上開合夥之合夥人之一陳聰明之同居家屬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陳聰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所屬相關人員約談時,坦承確有收受該處分書,並有轉知其他合夥人在卷。依前揭法條規定,該處分書既已對合夥人之一(即陳聰明)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裁定亦謂「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其性質即屬補稅及科罰單,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顯係誤解該處分書之性質。本件送達即符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判字第五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均已就(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予以審酌,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又請求勿斟酌對造之主張,亦顯非法定再審事由。是本件顯無聲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