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二
年苗府訴字第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蕭溫泉之繼承人,蕭溫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亡故,留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部移轉於原告,原告據此遺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惟遭被告以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准原告申請辦理本件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八七二一號函內容略以:「...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略以:『...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與來函所舉貴部(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二六號函釋見解似有不同,本件有關遺囑人蔡祐成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一節,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事項,本院不便表示意見。至於是否准予憑此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轉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應否准所請。」,其中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二六號函略以:「...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由上開二函釋觀之,打字之代筆遺囑並非絕對無效,仍應以具體個案情形決定其有無法律效力,亦即代筆遺囑除打字外,其見證人人數及資格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應併同審核,如皆符合,則打字之代筆遺囑即不可謂不符法定方式。本案見證人之人數及資格皆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逕以前開法務部函釋之前段為據,認打字之代筆遺囑不符法定方式,顯有違誤。
二、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意旨觀之,訂立代筆遺囑之程序應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記明日期及同行簽名。從上程序可知,日期及簽名是最後一道程序,故遺囑人只要將遺囑意旨敘明,由代筆人起稿而後送打字,縱使事先打好年、月部分,但代筆人只須將打好之遺囑意旨於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前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訂立日期之日,再同行簽名,即符法定方式。被告忽略訂立日期之日確係代筆人親自撰寫之事實,而未注意其實質程序問題,實有未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內中地字第九○○九八二三號函所明定。本案係以打字作成,顯與法不合。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該判決僅屬法官就該具體案例之獨立判斷,行政機關應不受拘束,故本件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關於遺囑日期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略以:「代筆遺囑...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另按前揭內政部函釋說明第三項:「本案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理人親自撰寫,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應否准所請。」,本案代筆遺囑日期部分,係以打字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不合法定要式,應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蕭溫泉之繼承人,蕭溫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亡故,留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部移轉於原告,據此遺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惟遭被告以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意旨,訂立代筆遺囑之程序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記明日期及同行簽名。日期及簽名是最後一道程序,遺囑人只要將遺囑意旨敘明,由代筆人起稿而後送打字,縱使事先打好年、月部分,但代筆人只須將打好之遺囑意旨於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前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訂立日期之日,再同行簽名,即符法定方式。本案見證人之人數及資格皆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逕以事實欄所示法務部函釋之前段為據,認打字之代筆遺囑不符法定方式,顯有違誤。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持系爭遺囑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為蕭溫泉),卷附該遺囑(原告起訴狀附件)係以打字為之,見證人有陳遠色、陳遠雀二人,見證人為陳邦畿,日期載明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其中「八」為手寫,其他亦為打字。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惟該規定之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尤其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將遺囑內容及日期送打字者,亦難謂有違該規定。再該條所規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依此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不得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認代筆遺囑見證人不足法定人數,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原處分以系爭遺囑及其中日期以打字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又見證人之人數不足,違反法定要件等云,自有未洽。至被告所引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內中地字第九○○九八二三號函規定,此為行政機關之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函釋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有違,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四、次查,系爭遺囑之內容為:「我的名義下財產是我一生辛苦打拼賺的,如果我先百年後,前述我的名下財產,歸我的夫人甲○○○全權管理,俟甲○○○將來百年後,才可依法律規定分配之,全体子女要遵照我的意思辦理。」,依此文義,該遺囑僅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原告管理,並非使全部遺產由原告繼承。而依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登記清冊,係以原告為繼承人,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蕭溫泉所有不動產由原告個人繼承之登記,又依原告所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蕭溫泉仍有蕭正偉等六人(均為被繼承人蕭溫泉之子女)之繼承人,是原告持此未記明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之遺囑向被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僅由其個人繼承,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自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配偶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平均不合。
五、依上所述,被告駁回本件原告申請辦理本件之繼承登記,關於系爭遺囑之法定要件部分,理由雖有未合,但因原告所申請之目的,在於其個人繼承被繼承人不動產繼承登記,而與法有違,是被告駁回其申請,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仍應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仍認系爭遺囑未合法定要件,理由亦未適當,惟結論仍屬相同,亦應維持,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及被告應准原告申請辦理本件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