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七二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乙○○,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起訴必須向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若當事人係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者,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參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三六九頁第一段)。
三、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訴訟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惟按訴願決定書後面已教示原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訴訟狀,縱屬實在,依首開之說明,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其逾期向本院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