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1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9號確定裁定,及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認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9號確定裁定,及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0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其子楊學郎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社腳小段116之3號等1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聲請人,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約定按中央銀行利率計息,惟楊君因生意失敗,自82年起至89年止,均未付利息予再審聲請人,關於86年至89 年核定同抵押標的物之利息所得,經申請復查後,均獲相對人註銷該利息所得,對同一事件只是課稅年度不同,86年至89年度利息所得准予註銷,82年至85年度不予更正,致使同一行政行為,一部分撤銷更正,一部分仍予保存,使行政處分效果割裂為二,違反平等原則。本件相對人之行為既然違反平等原則而係違法已如前述,如僅堅持判決之確定力卻忽視具有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讓再審聲請人對明顯違法之行政行為無從救濟,顯不符法治國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云云。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係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聲請人原即以上開本裁定二所載之情事為由,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分別有各該裁定正本附於各該案卷,經調閱無訛,玆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所指仍係起訴時之主張,依首揭規定說明,自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