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4號
- 再審原告
-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萬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92年度判字第612號及本院91年1月23日9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22日92年度判字第612號及本院91年1月23日9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第1款部分,另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2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32頁),該判決已於92年5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5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2年7月7日(7月5日及7月6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94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係94年2月27日收到南投縣政府94年2月21日府建土字第09400288711號函表示撤銷再審原告之營造業登記才知悉有再審原因,而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原因而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所謂之「為判決基礎之... 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本案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言。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據再審原告提出監察院93年4月26日(93)院台財字第0932200355號函所附糾正案文、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06011號函(營造業法有關轉包、整體轉包、分包及借牌之界定)、南投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投營審字第002號決議書等,其日期遠在前訴訟程序判決以後,顯不能謂係在前訴訟中業已存在而今始發現或今始得使用之證物,且該內容對於再審之事實,並不能為何證明,是縱經斟酌,亦無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況原行政處分亦無變更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情形不合,亦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