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3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徐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4鄰山邊24之3號產製私酒,民國92年11月28日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後,以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間該法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令自93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46條規定有關產製私酒(菸)部分原處刑罰修改為處行政罰鍰,該署即於93年7月23日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乃依修正後之該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沒入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年1月27日至國立中興大學研習釀酒,當時食品加工廠廠長告知所有研習學員,謂酒類製品已開放,只要依照其方式釀作並供自己使用即符合89年4月19日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用者,免罰。原告於行為時確認此一行為合法,無庸置疑。
⒉原告行為時為92年11月28日,依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46條明文規定,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且並無授權被告可科予行政罰鍰,依刑法第1條規定(罪刑法定主義)及第2條規定(從新從輕主義),被告行為顯然違法,且本行為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處罰依據為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其為財政部依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作之解釋及補充,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行政命令僅可約束法律公布實施後發生之行為,如今被告卻違法溯及法律修正前之行為,顯然違法。
⒋有關被告查得之700公升「酒槽」部分:
⑴被告謂該沒入之700公升酒糟為酒類半成品,已超過財政部公告每戶100公升之規定,原告一再重申,財政部之行政規定及依據93年1月7日公布修正之菸酒管理法之授權,但立法並未授予財政部可溯及既往。且原告於警察局及檢察庭上均一再表示此700公升為原告為改善放山雞肉質所收集之酒糟並非酒類半成品,原告為農委會合法登記在案之畜牧場負責人,有登記證書可證。
⑵該700公升酒糟,被告菸酒管理課長等人於93年9月29日銷毀時均發霉,惡臭難聞,彼等人均遠遠避之,即為証明,若是酒類半成品,因酒精濃度高,並不至於發霉惡臭。且原告一再向彼等表示,請其取樣檢驗,以証明原告所言不假,惟課長表示不需要。
⑶被告稱酒糟取樣送驗結果酒精度為36.03%,惟凡是稍具製酒經驗者均知,榖物釀造之酒類,當酵母菌將澱粉轉化為果糖再糖化成酒精時,若酒精濃度超過12%,酵母菌將受到抑制而很難繼續發酵,故一般榖物釀造酒類半成品酒精濃度約8-12%,絕難超過15%,絕不可能高達36%。原告絕對相信被告所謂酒精36.03%之樣本絕對取樣自查扣之44.8公升之酒類成品,而非取樣自酒糟。
⑷又依被告所委託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書,其上所載米酒酒精36.03%,其註記為米酒成品,其謂半成品字體為被告另行加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93年8月18日召開『研商菸酒管理法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被告爰據以為系爭行政處分。
⒉原告之理由謂:「原告行為時為92年11月28日,依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46條明文規定,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且並無授權被告可科予行政罰鍰,依刑法第1條規定(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第2條規定(從新從輕主義),被告行為顯然違法。且本行為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按「罪刑法定主義」旨在使行為人預知其行為之不法性,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此外,原告主張之「從新從輕主義」,認為檢察官已依法律從新主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應適用89年4月19日公布菸酒管理法之從輕主義(無行政罰鍰),豈能依93年7月1日修正後較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查菸酒管理法修正精神乃將刑罰改為行政罰,並非不罰,原告主張不應處以行政罰,乃忽視此為同一法律之修正,且修正後亦非不罰,僅處罰種類不同,該行為之違法性並未改變。原告稱檢察官已依新法(從新)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從舊)之規定而不罰,顯係誤解修法意旨。
⒊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23日93年度偵字第9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4張‧‧‧等扣案可證。‧‧‧惟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合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關行政罰部分,被告已依法處理。
⒋依據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3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五、半成品:係指任何成品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品,此產品經隨後之製造過程,可製成成品者。‧‧‧」。就該查得液體為半成品酒亦或酒糟乙節,原告提出說明表示,被告查獲之酒醪(半成品酒)並非半成品酒,係為改善放山雞肉質所收集之酒糟。為此,被告特央請金門縣政府菸酒課人員親至金門酒廠拍攝液態發酵之高梁酒糟相片,據該酒廠人員表示,酒類發酵分為液態發酵與固態發酵兩種,米酒係採用液態發酵法。再依菸酒管理法,米酒與高粱酒同屬蒸餾酒類(明訂於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中),兩者製程相同,僅原料不同(參被告於台灣菸酒公司網站上查得蒸餾酒之製程)。由金門酒廠之酒糟相片判斷,液態發酵之酒糟表面並無漂浮物,與查獲當時拍攝之酒醪照片差異極大。
⒌此外,原告謂該700公升半成品酒於銷毀時惡臭難聞乙節,查本件於查獲當時,因該半成品酒數量龐大,且仍呈發酵狀態,為避免其繼續發酵,本府於現場灑上鹽巴並貼上封條,責付原告保管(被告當時之稽查報告中已有註明,)。該半成品酒經本府處理後,已非發酵中酒,於放置十個月後產生惡臭,尚屬合理。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十條後段規定之罰金,係屬刑罰違反該條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竟以裁定處罰,固屬違法,惟經抗告法院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另行偵查,依現行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該項處罰業已改為行政罰,是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仍送由法院以裁定處罰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在案。又按「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⒈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⒉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復為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4鄰山邊24之3號產製私酒,於92年11月28日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後,以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間該法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令自93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46條規定有關產製私酒(菸)部分,原處刑罰修改為處行政罰鍰,該署即於93年7月23日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乃依修正後之該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沒入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4鄰山邊24之3號產製私酒,92年11月28日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扣得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等物,其違章行為堪以認定。次查,原告陳稱其製酒之方法係以生米加入酵母菌直接發酵約二、三星期,於蒸餾器下面以瓦斯加熱再經過冷凝管冷卻製成,並有原告提出之製酒器具照片二張附卷可案。則原告製酒之方法係使用製酒機器加上熱能而製造,並非以手工產製。再者,當日現場被查獲米酒20公升1桶、米酒(尾)15公升1桶、米酒(尾)10公升1桶、茅台酒30台斤1桶、米酒1瓶、高梁酒2瓶、茅台酒21瓶、未標示酒類6瓶、米酒8公升1桶、酒測器1支、酒類半成品1160台斤(塑膠水缸七個,約700公升)、製酒器具含瓦斯爐1組、白米30公斤裝5包、玻璃空瓶292支、16公升空桶1個、20公升磁製酒瓶1個、20公升塑膠桶17個、25公升塑膠桶1個及台糖優質果糖1桶,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所扣得之酒類及物品,其數量龐大,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係經人檢舉原告販賣私酒,始前往查緝,足見原告私製酒類尚非僅供自用。原告主張所扣押之酒類半成品1160台斤為酒糟,並非酒類半成品,係作為拌飼料養雞用,於銷毀時已發臭云云。惟該酒類半成品1160台斤於查緝扣押時,兩造均認為係酒類半成品,並簽名確認在案,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苗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縱使該酒類半成品1160台斤為酒糟,然原告在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坦承該酒糟(酒類半成品1160台斤)是蒸餾酒後剩下用來養雞的,益證原告製酒數量之多。至於銷毀時已發臭,係因查獲時已灑入鹽巴迫壞其發酵所致,亦均不影響本件私製酒類之認定。
四、再按菸酒管理法於89年04月19日制定,91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46條規定,有關產製私酒部分原科處刑罰,嗣於93年1月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將該條修改為行政罰。其處罰之種類雖然不同,但並非不罰。原告產製私酒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由被告依修正後之該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處罰,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檢察官已依新法(從新)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從舊)之規定而不罰,尚有誤解。又查獲系爭酒類成品及半成品約800公升,已超過首揭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令公告之免罰數量,被告自得依法據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得予以裁罰。惟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開立之苗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其違反事實欄記載違反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4鄰山邊24之3號」,與苗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查獲地點「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4鄰山邊114之3號」不符,此有該處分書及苗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處分書所載之違反地點,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不符,即有認定事實之違法。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而被告行政處分書主旨欄內,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裁罰沒入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並未具體記載何項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應予沒入。則該扣押之物品是否均得沒入,並未逐項具體明確記載,亦有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法。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食品加工廠廠長柯文慶及被告菸酒管理課長丙○○,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