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42號
- 原告
- 國立勤益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喜 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霖 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因個人進修規劃及學校校務推展所需,於民國(下同)88學年度報經原告同意其於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至國立台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並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進修保證書,約定於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否則願依規定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被告乙○○延至92學年度底(約93年6月間)方取得博士學位,其後,被告乙○○以其母罹患癌症,需就近照顧為由,於93年5月11日專案簽請原告准予自93學年度不再應聘,經原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駁回其申請,原告遂向被告乙○○請求依約應聘,或應依約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進修公費及薪津計新台幣(下同)2,253,917元,被告乙○○回覆僅同意給付681,753元,後又不同意賠付,因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5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
㈡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但法院認定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乃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抗告,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見解正確,亦抗告駁回,因未再抗告而確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乙○○因個人進修規劃及學校校務推展所需,於88學年度提經原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其進修計畫,同意於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至國立台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並與原告成立進修之諾成契約,約定於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否則願依規定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註:進修保證書第一行、第二行手寫之文字,出於被告乙○○之手筆,故其與原告間就返校服務年限及拒絕應聘時應賠償所領進修公費、薪資等之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其後被告乙○○雖未依原告「教師進修處理要點」第9條規定,按程序申請延長進修,惟據被告乙○○延至92學年度底(約93年6月間)方取得博士學位之時程推估,被告乙○○於92年8月至93年6月期間,未經原告核准自行進修期間達1年之久。
⒊其後,被告乙○○以其母罹患癌症,需就近照顧為由,於93年5月11日專案簽原告陳校長,擬請原告准予自93學年度不再應聘,並同意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案經原告依據教育部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提請原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經該會於93年7月22日召開會議審議,並決議以:⑴按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2項:「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2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規定,已就公立學校教師進修期滿之服務義務期間,明訂計算基準,及相關案件之處理原則、程序。⑵被告乙○○老師申請辭聘案,衡酌原告學校整體教學需要,決議予以駁回。
⒋被告乙○○所提辭聘案件,既經學校依教育部規定審議後,予以駁回,被告乙○○依原所承諾之「進修約定」,即應於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履行一定期間之服務義務。(註:被告乙○○第1年帶職帶薪進修,應返校服務2年,第2、3年一邊進修一邊在原告學校教書,應返校服務共2年,合計為4年,第4年進修未報准,故不予計算返校服務年限)。
⒌原告委任律師發律師函催請被告乙○○應於一週內依約應聘,如逾期不履行,即應依約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進修公費及薪津,但被告乙○○委託律師來函重申已函告原告自93年起不再續聘,同意給付681,753元了結。另,依國立交通大學以交大人字第0930004498號函被告乙○○業已應聘為該校助理教授。至此,原告已完全明白,被告乙○○與原告之進修返校服務之承諾非僅給付遲延亦屬給付不能。
⒍本案被告乙○○無法依約返還服務,並履行一定期間服務義務乙節,依據教育部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規定及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諾成契約請求償還進修期間(89年8月起至93年7月底止)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扣除被告乙○○辦公時間,應返還原告者計2,253,917元。
⒎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於保證契約中約定:「如被保證人乙○○逾期不歸或藉詞拖延拒不返國及不回校繼續服務時,其所有進修公費及薪津等,概由保證人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亦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
⒏就被告乙○○所主張:「被告自90年8月起即返回原告之處連續擔任專任教師,亦未請任何公假」部分,辯駁如下:
⑴依教育部所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服務義務履行期,應自教師進修取得學位後起算。查被告乙○○於93年6、7月間方取得博士學位,則在取得博士學位之前回原告學校服務之期間,不能充當服務義務履行之期間,至為顯然。被告另稱:在修博士期間後3年,均回原告處擔任專任教師,授課時數完全符合專任老師之授課鐘點,並放棄排課優待,且每週有4小時留校輔導所教之學生,此外尚留校作研究‧‧‧等等。惟查被告乙○○因未擔任導師,故被證一授課表(註:該授課表係原告學校所排)內「班週會及導師時間」及「課外活動」二課程,被告趙禧綠應無參與;再被告乙○○所稱:「除授課外,仍依規定在校輔導及研究‧‧‧。」但查,除被告乙○○每週有在校輔導所教學生4小時外(該每週4小時之輔導原告不爭執),其餘所稱有在校作研究一節,原告則為否認。
⑵被告乙○○到國立台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第1年帶職帶薪進修,毋庸請公假,第2至3年,依規定應請公假,但應請而未請,責在被告乙○○。惟原告既核准被告乙○○進修,且依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意就其進修時間給予公假,此默示之同意公假,已補正公假之申請。故被告以未申請公假為由,藉以排除行為時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有關履行服務義務期間計算之適用,即非有理。
⑶被告乙○○抗辯在取得博士學位前回校服務之年數可抵充服務義務之年數及自93年8月1日起,與原告並無任何聘僱關係,資作不必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依前所述,顯非有理。
⒐就被告乙○○所主張:「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被告返校之服務義務僅係2年,而被告已返校續擔任3年專任教師」部分,辯駁如下:
⑴按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於93年11月15日修正前,其第12條第1項原規定:「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2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則被告乙○○第1年為全時進修,其服務義務期間為2年,第2、3年係以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故服務義務期間合計為2年,總計被告乙○○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為4年而非2年。
⑵本件行政契約發生在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93年11月15日修正前,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始符合契約原理,從而被告乙○○主張「行政法理之從新從優原則」,對本件應可適用,應非有理。
⒑就被告乙○○所主張:「即便依據原證二被告返校之服務義務亦僅2年,而被告已返校續擔任3年專任教師」部分,辯駁如下:
⑴被告乙○○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雖未申請公假,但原告已默示同意公假,此同意已補正公假之申請,已如前述。故公假之停止日應計算至被告取得博士學位之日。從而原告依93年11月15日修正前之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計算服務義務期間,應有所據。
⑵查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在93年11月15日修正前,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其服務義務期間以公假之期間作計算之標準。設非學校默示同意公假,則被告乙○○之進修,豈不成為曠職進修。果真如此,被告乙○○顯係以故意不申請公假阻礙計算服務義務期間之條件之成就,參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公假」之條件,亦應視為成就。
⒒綜上所陳,被告乙○○之答辯應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自90年8月起即返回原告之處連續擔任3年專任教師,亦未請任何公假。89年8月起在台灣大學電機研究所進修博士學位,然除第1年向原告申請留職留薪外,後續3年均返回原告之處擔任專任教師而未請任何公假或事假,授課時數完全符合專任老師之授課鐘點規定,並放棄排課優待。除前揭專任老師之授課時數外,每週並額外有4小時留校時間進行教學輔導與研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此外,被告乙○○戮力履行專任教師責任,於授課與輔導之餘仍準備教材製作上課大綱,審閱修正學生作案、構思期中期末考試卷、監考閱卷等教學工作,期間並曾擔任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行政職。被告乙○○於93年5月11日即函知原告,於(91)勤技聘字第1064聘書聘約期間屆滿後(93年7月31日),被告將不繼續應聘於原告,並於93年6月21日親自將原告93年度專任講師聘書退還於國立勤益技術學院人事室。基於契約法之原理原則,原告既然已拒絕被告之應聘邀約,是以自93年8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
⒉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被告乙○○返校之服務義務僅係2年,而被告乙○○已返校續擔任3年專任教師。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2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該條文僅係就「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與「留職停薪全時進修」進行規範。被告僅於89年8月至90年7月共計1年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其後並無留職停薪,且以全職專任方式服務於原告,是以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被告乙○○返校之服務義務僅係2年。85年9月13日公布之教師進修獎勵辦法(下稱舊法)係一已過時之法規命令,依據行政法理之從新從優原則不應適用。而93年11月15日所修訂之教師進修獎勵辦法已刪除第12條第1項「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返校服務義務,推究其原因明顯認為「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需要返校服務係過份限制人民之權益,且為不合時宜之規定。
⒊即便依據舊法,被告乙○○返校之服務義務亦僅2年,而被告乙○○已返校續擔任3年專任教師。退萬步言,即便依據85年9月13日公布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該條文亦僅就「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帶薪全時進修」與「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進行規範。惟查,依據教育部台(91)人(二)字第91151021號令,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之履行服務義務,其起算時間「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停止公假之日起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有利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除第一年留職留薪外,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有申請任何公假之證據。況且原告明知被告自89年8月至93年6月在台灣大學電機研究所進修博士學位之事實,然除第1年原告要求被告申請留職留薪外,自90年8月至93年6月原告則未要求被告申請公假,更足彰顯原告認為後續3年被告之進修不會影響其擔任專任老師之教學研究工作,而無申請公假之必要。前揭行政命令係於91年10月發布,就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之履行服務義務起點統一解釋以杜絕疑義。原告忝為該行政命令之受文單位,明知前揭行政命令已公佈,卻於本訴訟中刻意隱瞞事實,企圖混淆視聽,更足彰顯原告濫訴之心。被告僅於89年8月至90年7月共計1年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其後即復職返回原告之處以專任教師身分連續服務3年,授課時數與專任老師無異,亦無申請任何公假進修,是以即便依據舊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返校之服務義務亦僅僅2年。
⒋綜上所述,被告返校之服務義務僅係2年,而被告自90年8月至93年7月止連續專職服務於原告之處已達3年之久,是以被告已經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而無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與法律依據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乙○○已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解除,而無連帶責任:
⑴乙○○是否已履行返校服務約定,癥結在於服務起算時間點之認定,依教育部對於教師進修返校服務起算時間點的解釋令,其起算時間自復職日或停止公假之日起算,而非自取得博士學位起算。
⑵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部分進修係指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請公假進修者,被告至今任職於原告,原告僅僅規定專任教師(擔任行政職者除外)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期間僅為每週4小時。
⑶被告乙○○每週授課時數完全符合專任老師之授課鐘點規定,每週並額外有4小時留校時間進行教學輔導與研究並於授課與輔導之餘仍準備教材製作上課大綱,審閱修正學生作業、構思期中期末考試卷、監考閱卷等教學工作。
⑷被告乙○○已履行全職教師之權利及義務且無請公假,自非原告依自創名詞所稱「默許公假」,不能滿足法律規定部分進修必須請公假之先決條件,因此原告主張之部分進修自不能成立。
⑸被告乙○○於89學年度留職留薪前往台大進修,之後90年、91年、92年連續3年返校全職服務,無原告所稱之部分進修之事實,是以被告乙○○已完成留職留薪1年服務2年之規定,自無賠償之問題,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解除而無連帶責任。
⑹我也是勤益的老師,校方沒有盡善意的告知,沒有告知合約的內容,與請求賠償的時候沒有跟我們講。進修研究後起算,但是教育部有解釋令,學校故意隱瞞事實,希望學校可以針對教育部的解釋令修改進修辦法,可是學校都不要,學校用自己的解釋嚇老師,嚇不成,所以法院見,趙老師帶職帶薪1年,其他時間為了要符合學校的規定,就認定是默示公假,請問原告,學校是否有要趙老師請公假?趙老師是否有請公假?都沒有發生,原告默許甚麼?依照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要進修的先決要件是要請公假,學校不依法行政在先,老師不依他的意,卻要依法告老師,假如本案成立,請問原告我們是否可以告原告瀆職?
⑺原告賠償金的計算,顯然把大專學校的老師當作公務人員,每週要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時,趙老師帶職帶薪回來任職之後,學校是給百分之百的薪水?還是給他40分之10的薪水?那時候學校是否只有給4分之1的薪水?要趙老師賠償40分之30的薪水,合理嗎?
⒉綜上所述,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丙○○部分:我只是簽了連帶保證人,原告沒有對簽署保證書讓我們瞭解,原告人事室沒有告知連帶保證書的責任,我們學校到目前只是這個事件。我認為只是一個背書,只是一個手續,學校沒有很清楚的知會那麼嚴重,例如沒有告知「先訴抗辯權」,我當時沒有問,那麼多老師簽,也都沒有發生問題。我目前任職於原告。
理由
一、按「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2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分別為93年11月5日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所規定。而93年11月5日修正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則規定為「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2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本件行政契約發生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93年11月15日修正前,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於88學年度提經原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其進修計畫,經原告同意於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至國立台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並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進修保證書,約定於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否則願依規定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被告乙○○延至92學年度底(約93年6月間)方取得博士學位,其後,被告乙○○以其母罹患癌症,需就近照顧為由,於93年5月11日簽請原告准予自93學年度不再應聘,經原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駁回其申請,原告遂向被告乙○○請求依約應聘,或應依約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進修公費及薪津計2,253,917元,被告乙○○回覆僅同意給付681,753元,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進修公費及薪津計2,253,917元,原告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勤益技術學院教師進修處理要點、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國內進修保證書、律師函2份及被告教職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依原告教師進修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本校教師經核准進修者,應自核准之日起1年內前往進修,逾期以棄權論,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進修前應與本校簽定契約或保證書及進修計畫書,契約或保證書年限以配合修讀博士、碩士年限為原則。如須延長進修者應依規定續簽定延長進修保證書,如違約者,應賠償於留職留薪期間及相等於所領薪資之金額。」另93年11月5日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亦規定:「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2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被告乙○○依原所承諾之「進修約定」,應於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返回原告學校履行一定期間之服務義務。即被告乙○○第1年帶職帶薪進修,應返校服務2年,第2、3年一邊進修一邊在原告學校教書,應返校服務共2年,合計為4年,第4年進修未報准,不予計算返校服務年限,依上開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進修期間(89年8月起至93年7月底止)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扣除被告乙○○辦公時間,應返還原告者計2,253,917元(詳如本院卷第23頁及24頁之計算式),並無不合,被告乙○○雖抗辯其自90年8月起即返回原告之處連續擔任專任教師,亦未請任何公假,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被告返校之服務義務僅係2年,而被告已返校續擔任3年專任教師云云,然被告乙○○第1年為全時進修,其服務義務期間為2年,第2、3年係以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故服務義務期間合計為2年,總計被告乙○○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為4年而非2年。而大學教師在學校除了授課之外,仍需要在學校作必要的研究,況被告乙○○乃是將其餘時間做為進修博士學位之用,未能證明其除上課以外仍在學校作教學研究,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另被告丁○○、丙○○均辯稱其等均不知保證書內容,於請求賠償時原告未告知乙節,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內進修保證書記載:「茲向貴校保證乙○○在台灣大學電機所博士班進修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民國92年7月31日止,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如被保證人(按指乙○○)逾期不歸或藉詞拖延不返國及不回貴校繼續服務時,其所有進修公費及薪津等,概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或追繳,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已明載未履行之賠償責任,而於保證書之附註五,亦載明「本保證書應填寫一式4份(如係商號作保則填寫3份),送經本校審核同意後,本校留存1份,進修人員及保證人各收執1份。」是被告丁○○、丙○○主張其等不知或被告知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被告教師進修處理要點、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及兩造所簽訂之國內進修保證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5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