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928號確定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3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抗字第8號(按其裁判字號為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廢棄。㈡彰化縣政府90年12 月6日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令及91年9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101804270號令各記原告大過一次均撤銷。其理由略謂:原裁定漏去再審聲請人2005年3月2日之行政證據調查聲請狀內完整蒐集之事實始末公文文件,即「如何判斷文書真假」乙書計139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就已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再審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90年12月6日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令及91年9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101804270號令各記聲請人大過一次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二行政處分。經本院以再審相對人上開各記再審聲請人一次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再審聲請人公務員之身分,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不得以訴訟請求救濟,因認再審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何判斷文書真假」,並不能改變其非得以行政訴訟救濟之事實,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自屬顯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