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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67號

獎懲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政雄黃合文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6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因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因辦理民眾賴清俊、賴王阿勉申請房屋門牌改編一案,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情事,以90年12月6日90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令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又因辦理民眾申請印鑑證明案件,作為吹毛求疵,嚴重影響戶政工作之執行,亦損及政府機關形象,又向相對人檢舉其主任洪晟閔圖利惡民,枉法改編門牌案,經相對人調查,與事實不符,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91年9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101804270號令亦予記一大過處分。查抗告人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屬公務人員,相對人以抗告人有上開事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二度各記一次大過處分,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抗告人服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尚不得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是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上開二處分,難認合法,因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前揭各記一大過處分僅憑幻想及推測之詞,未經合法調查,處分內容不實且與事理顯明不符(有違),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6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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