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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00號

獎懲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0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0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