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8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獎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0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928號訴訟繫屬中並未提出「如何判斷文書真假」乙書,迄抗告程序中,始於94年3月2日具狀郵寄該書予本院,上開證據既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提出,足見抗告人早已知悉該項證物,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再查,原審92年度訴字第928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受相對人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份,不直接影響抗告人服公職之權利,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即無庸就實體之事實及證物加以審酌。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抗告人於抗告審始提出上開證物,依法亦無庸斟酌。準此,上開證物並非所謂「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抗告人以原審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亦無理由,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重複其在先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