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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75號

獎懲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7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因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7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記大過人事令理由之內容,與聲請人承辦公文毫無關聯,是非顛倒,坐實冤案。所有裁定內容,毫無證據能力。賴清浚夫妻等共同洗門牌圖利,吳扶安代理申請吳漢謀之印鑑證明與大村戶政事務所之印鑑不同,證明戶政單位、有關政府高官反科學,難怪今日臺灣經濟下滑落伍云云。然未於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7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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