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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7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因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7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記大過人事令理由之內容,與聲請人承辦公文毫無關聯,是非顛倒,坐實冤案。所有裁定內容,毫無證據能力。賴清浚夫妻等共同洗門牌圖利,吳扶安代理申請吳漢謀之印鑑證明與大村戶政事務所之印鑑不同,證明戶政單位、有關政府高官反科學,難怪今日臺灣經濟下滑落伍云云。然未於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