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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6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獎懲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78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875號、95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主張原裁定審判程序違法,與相對人民國(下同)90年12月6日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令、91年9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101804270號令,及大村戶政事務所與公務人員保訓會之文件相同,並無證據、事實、法令規定,全部和聲請人職務無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