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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6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胡國棟林金本林秋華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及本院93年8月13日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1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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