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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5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9年10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330之22、之23、之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證明,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有關單位於同年10月27日實地會勘,並經被上訴人查明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建號及使用情形後,以90年3月8日府建城字第52571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出入通道土地,雖可推定通行滿20年以上,惟不符「供公眾通行」、「公益上需要」之明確之認證依據等語,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下稱前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下稱本院93年度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㈠由前審9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所稱於民國五十幾年以後共有五家工廠合法設立登記使用系爭通道,據我瞭解原告之意應該係指只有一間廠房,但於該廠房先後有五家工廠設立登記,故每時期其實都只有一家工廠在使用該通道。」可見其已明知上訴人當時並無主張系爭土地建物於使用該通路中斷12年。另就前審9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紀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該工廠依照工業課標示當時有這條道路之標示」及「但是另一個問題……(下略內容為系爭道路至八十年以後阻斷之事實、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相關法令、本件事實)」,亦有被上訴人92年3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20064911號函為佐,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明知既成道路,惟前審並未斟酌上開證言。㈡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是否為辦理供公眾通行巷道認定法源雖有疑義,惟與系爭道路旁工廠設立得否核准實有必然關係。次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基地、廠房必須符合都市計畫、建築法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即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須優先適用,始有後續之申設項目審查為行政法規命令之適用。而都市計畫土地、工業區、工廠用地、廠房皆需面臨8公尺道路,依建築法令私設道路寬不足不能退縮辦理,迄今未變,故非現有既成道路,即無法核發工廠登記執照,系爭巷道符合上開法令工廠申設經核准者,於三十年間共有五家。㈢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已由工廠輔導法取代,然亦無更改須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之規範。按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書圖制作規則、台灣省都市計畫施行細則及須公告之法令,均無提及將人民之私設道路納入標示,公告法令亦無表示內含人民之私設道路,是以此製作之該圖示道路即有週邊相關土地、分區土地能自由之授益使用之權益。惟前審未斟酌該圖會審上及公告上有否告知內含人民之私設道路之法律行為,逕以採納被上訴人以提不出內有私設道路法律依據之辯詞。㈣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依法認為具公役性,為現有既成巷道,迄今路況使用未變,故上訴人於前審即已請求撤銷原決定,改依事實為都市○○區○○道路系統出入道路,自始即為現有既成道路判決,已清楚表明訴訟標的為原已有之行政認定事實。至工廠登記規則、建築法令固非以之作為現有道路認定依據,惟上訴人援用,亦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規定。為此,訴請將本院93年度判決、前審判決均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證明,應依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認定之。㈡本件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訂期會同各相關單位共同實地會勘,經查明系爭土地330之22、之2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330之57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道寬度依會勘時,上訴人指認330之57地號土地界址至通道南側旁水溝邊之寬度約6公尺,且該通道現況僅供同地段330之6、之8地號土地內建築物出入通行。另關於該通道之使用性質與通行情形及前開330之6、之8地號土地內建築物門牌編訂之情形,原係編訂為「神岡鄉○○村○○路60之1號」,於60年整編為同村「前寮路21號」,再經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秀珍共同於88年8月間登記取得上開330之6、之8地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後,以其檢具早期舊有建築物證明文件申請門牌整編,經神岡鄉戶政事務所依其所提具建築物謄本記載完工時間暨建築物位置現狀於89年9月29日予以整編為前寮路17、19及21號,非依道路使用情形予以整編;次按該等建築物經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為36、37及38等三筆建號,其中37建號之建築物業於88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已辦理滅失登記,此與前開門牌整編事實顯有不合,且其中建號36之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工廠,建號38之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倉庫;再按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秀珍等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共有人,且為「夫妻」關係並均設籍登記於上開前寮路21號,均足證該等建築物自始為同一戶內之共同使用關係,不能僅以門牌整編情形而認定其自始有不同住戶使用該通道出入通行情形。而有關該通道之使用期間,縱依建築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完工日期推算迄今雖已滿二十年,惟依被上訴人90年4月4日府建工字第82250號及同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99240號函示,該「神岡鄉○○村○○路21號」地址自始祇有一家工廠核准登記,並無同時核准二家工廠設置使用之情形,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該道路祇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㈢上訴人亦承認系爭通道於八十年間已自前開前寮路17、19及21號所在土地(即前開330之6、之8地號土地)前中斷通行,中斷期間將近十年,按有關「公共地役關係」之認定,亦應符合民法第852條「地役權以繼續並表現者為限」之規定,縱或有供特定人僅為農田灌排或巡水需要而暫為通行該前寮路17、19及21號所在門戶內土地,仍難以證明該系爭通道為公眾所必要通行之道路。㈤關於上訴人所有前開前寮路17、19及21號等建築物以及通道所在之土地能否依法建築乙節,本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於該通道是否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仍應以其有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為認定依據,僅以該通道「未設圍籬」作為認定依據,顯難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前審未斟酌該訴訟程序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係關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土地自五十幾年以後,先後有五家設立登記之工廠,各時期都只有一家工廠在使用該通道,又此所設立之工廠,依照工業課標示當時有這條道路之標示等情之陳述,此陳述與系爭土地作為通路,是否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要件,而為「現有巷道」,二者並無必然關連。因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並非本件辦理「供公眾通行巷道」認定之法源依據,上訴人如有以系爭土地為通路之建築物,申設工廠長達30餘年,符合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相關建築法規之情事,尚難為系爭土地即為「現有巷道」之依據。是前審判決縱有未斟酌上開筆錄之記載之情形,亦難對上訴人就關於系爭核發「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證明事務事件為較有利益之裁判。㈡再者,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92年3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20064911號函,此函文於91年6月19日前審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至上訴人另行主張前審判決對於系爭土地認為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巷道」,而未適用工廠登記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之範疇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案自始即係以被上訴人無視原有行政認定事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主要訴求與主張之一。原審不察,即有違誤。又原判決以「前審縱有未斟酌上開筆錄之記載之情形,亦難對上訴人就關於系爭核發『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證明事務事件為較有利益之裁判」等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惟原判決與前審及本院93年度判決一樣,均忽略考量依據本案相關工廠設立審查當時之法令,該等工廠得以合法設立,實與系爭土地作為通路,是否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要件而為「現有巷道」,二者存有必然關連。蓋依當時工廠設立規則第5條已明文規定,所擬設工廠必須符合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該等工廠核准設立之審核既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上供承,工業課資料上亦有系爭土地為道路之標示,原審即應就該供認或證據資料,審究核准設立該等工廠時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行政審核之事實,並加以調查。如前審有請被上訴人提出工廠申設審查相關檔案,應即能察知被上訴人曾以92年3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200064911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略以:「……本府73年間核准之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設立許可檔案內,實際上應可確認當時對於該工廠面前道路之認定,程序上已有審查之事實。㈣基於新事實及新事證之審查原則,本府……准依『行政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一貫性』,同意以該工廠所在地面前已施設供作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等情,即應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詎原審捨此未為,實有應適用法令卻未予適用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誤。㈡再者,經檢視73年之喬翔工廠申設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明確載有審核該案經「自行退縮後已達面臨8公尺道路」字樣,業符合工廠申設審查表第13條所定必須審查「其基地直接面臨道路寬度在8公尺以上」之規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同斯旨),而依當時建築法令規定,私設道路並不得辦理退縮辦理;又依73年喬翔工廠申設檔案之基地圖檔案,亦明確載有以「現有既成道路……退縮路地」等紀錄字樣。是建築法令道路規範於工廠申設時即必須審查之關連已明,而非原判決所稱無必然關係。而上揭73年喬翔工廠申設檔案資料,於91年6月19日前審言詞辯論時,尚隱匿於被上訴人等機關處,惟非91年6月19日時不存在之證據,則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上揭業經被上訴人於相關工廠申設審查時即已認定之事實,請求行政法院採認,顯非無據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被上訴人92年3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200064911號函,關於:「……本府73年間核准之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設立許可檔案內,實際上應可確認當時對於該工廠面前道路之認定,程序上已有審查之事實」之記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91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訴外人涂俊清等詐欺案件,為查明上訴人申請核發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330之22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證明,而於92年3月7日以(九二)中分義刑竟決91上易2273字第03765號函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之審查情形所為之函復,被上訴人之該函文既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又被上訴人於前審雖陳稱系爭土地自五十幾年以後,先後有五家設立登記之工廠,各時期都只有一家工廠在使用該通道,又此所設立之工廠,依照工業課標示當時有這條道路之標示等情,惟前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通路土地,從前寮路轉入本通道後,迄進入上訴人所設大門,再進入上訴人建物前空地僅上訴人一戶通行系爭通路各情,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前審卷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必然關連,原審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認被上訴人上述陳述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尚無不合。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