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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4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明鴻王德麟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9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黃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330之22、之23、之57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證明,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有關單位於同年10月27日實地會勘,並經被上訴人查明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建號及使用情形後,以90年3月8日府建城字第52571號函復上訴人:本案出入通道土地,雖可推定通行滿20年以上,惟不符「供公眾通行」、「公益上需要」之明確之認證依據,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73年喬翔工廠申設審查表,申設檔案之基地圖,可閱出當時係以面臨系爭道路為現有既成道路申設核准,皆為9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存在之證據,只是為被上訴人隱匿且原審亦未依法調查,致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且該審查表既載明以現有既成道路退縮辦理核准,該審查表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時,尚為被上訴人隱匿於該管政府檔案。至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已出現,該再審判決及上訴審皆應斟酌而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又審查表審查項目第13項為利用既有房屋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其基地直接面臨道路寬度8公尺以上,審查結果欄登載為自行退縮後已達8公尺道路,且坐落地區欄位,亦載明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工業區,該審查表所載事實,於73年即已有行政認定而有行政信賴保護。原審及上訴審未審酌卷內該審查表呈現系爭道路之事實,一味以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建築法令非認定現有既成道路之依據,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須確實調查廠址、廠房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故上揭判決違反行政法令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而不足維持。㈡、依被上訴人95年6月8日答辯狀已明確說明73年喬翔工廠設立審查道路寬度係依據內政部頒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審查,故系爭道路究否於設立審查時即已認定為現有既成道路,即應回歸內政部頒定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32條道路定義,被上訴人審查業務上既就面臨道路之審查依據此規定,即不包括私設道路,且建築法令就私設道路寬度並無得以退縮辦理,更需另審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本案只需查明73年時道路審核有無審查系爭道路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即可釐清系爭工廠設立時是否行政認定為現有既成道路而有行政信賴保護之必要。㈢、系爭工廠設立基地圖,明顯將系爭巷道標示連接前寮路且迄今未中斷,此由工廠設立由喬翔工廠使用至寶翔公司迄88年,亦有70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圖、76年、86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足稽該道路存在計畫圖檔案,並非無據。請調查上揭審查基地圖、細部計畫圖及臺灣基本圖均標示系爭基地,且與設廠基地圖相符,以查明是否曾中斷。原審及歷次各審採信被上訴人所辯認有中斷未具現有道路功能,該判決採證顯然違反卷內證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爰請廢棄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本案所陳73年間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設立登記案件之審查,依73年當時工廠設立審查表第13項審查內容為「利用既有房屋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其基地直接面臨道路寬度在8公尺以上」乙節,僅係依據設計施工篇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審查該工廠設立登記申請案件之申請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是否達到8公尺寬度,此為上訴人95年9月14日行政訴訟庭狀及被上訴人95年6月8日府建城字第0950128848號行政訴訟答辯狀所強調,且該設立登記規則並未規定應檢附該面臨道路之建築線指定圖,自無指定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作業程序。㈡、被上訴人90年4月4日府建工字第82250號及同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99240號函示,該地址自始祇有1家工廠核准登記,並無同時核准2家工廠設置使用之情形,足證與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所示意旨相符。又依當時工廠設立審查表有關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規定之審查項目部分,並無規定該工廠設立登記案件之申請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指定之審查項目。縱依該工廠設立案件所檢附1/1,200基地位置圖標示之現有既成道路範圍與1/1,200地籍圖套繪查對結果,並未包括前開330之22、之23、之57等地號土地。依基地位置圖標示之現有既成道路範圍,係屬東、西雙向通行之道路,惟目前於該位置圖標示之現有既成道路範圍內,因該前寮路17、19及21號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之大門出入口與圍牆之留設,以及建築物設置占用情形等,依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認系爭通路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不合。基此,系爭通路土地已確認無法雙向通行甚明。系爭通路土地,依喬翔工廠設立許可案之基地位置圖標示道路情形原具有「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顯因前開「中斷通行」期間之事實狀態,已不具有其客觀上應具體表現之行為,且前開工廠設立許可案之工廠設立審查表,並無規定其申請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指定之審查項目,足見上訴人陳述與系爭通路土地是否符合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必然關係。㈢、本案「供公眾通行道路」認定之法律依據為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至於上開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於73年核准之喬翔工廠申設審查表之審查結果及基地圖檔案,非屬本案辦理「供公眾通行道路」認定之法律依據,與系爭通路土地是否符合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必然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臺中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實施計畫地區土地設廠審查表」業據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6日補具上訴補狀時以附件提出,是該審查表既係於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並經被上訴人併同「再審答辯狀」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對該審查表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狀」據以主張其事由,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憑為再審之理由。又該審查表係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廠時,被上訴人就應審查項目逐一審查結果所為之記載,當時僅記載該工廠之基地自行退縮後直接面臨8公尺以上之道路,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至都市計畫圖上之標示,僅為計畫擬定之前當時道路現況的型態,均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關連。縱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顯見該審查表及都市計畫圖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及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巷道」認定之相關證據調查,因本件無再審理由,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加以論述及調查之必要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筆錄聲明審查表係93年判決後閱卷取得,原判決要採信為上訴人於未判決前已收到,需調查上訴人及相關副本收受人收到,答辯書是否內含審查表1份,憑供調查並交付言詞辯論。原判決未有進行上開程序,且程序採證與證據呈現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定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案被上訴人審查表所載已自行退縮達面臨8公尺以上道路即符依送審基地圖及建築法令規範,已審查認定工廠建物面臨系爭巷道是其公役性之既成道路。然原判決卻謂審查表審查結果僅記載該工廠之基地自行退縮後直接面臨8公尺以上道路,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有違背工廠設立基地圖事實,更違背建築法令規範,有應就工廠設立基地圖呈現事實及建築法令就可退縮辦理之道路是否包含私設道路重新審判。並請就工廠設立基地圖呈現以面臨現有既成道路及工廠建物面臨道路退縮建築法法令規定,對被上訴人73年工廠設立審查道路審查結果,沒將送審工廠設立基地所表明面臨現有既成道路寬度,寫在審查結果上,並敘明如何不適用建築法令之規定,作出判決。㈢、本案既爭執於系爭工廠設立道路審查,已符建築法令就道路退縮辦理之規定,必需是面臨現有既成道路,始能准予退縮辦理,而行政機關認定現有既成道路有信賴保護,請就工廠設立道路審查結果作出有行政信賴保護之判決。㈣、原判決違反都市計畫圖仍是已經將都市○○道路系統納入標示於都市計畫主、細部圖並經公告30天徵求意見後送交都市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定,有法律效果,計畫圖上之道路即為都市○○道路系統,原判決違反都市計畫事實,判決違背法令。又依法人民未於都市計畫相關程序期間異議進行剔除於都市計畫圖,公告、審議、報准核定程序完成即為確定為都市○○道路系統之出入道路,不受並未編號碼於圖而有影響。本案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庭上筆錄,上訴人提示86年都市計畫圖指出系爭範圍,請被上訴人指出計畫圖上出入道路究在何處,被上訴人卻迴避指出出入道路,無法反駁。上訴人主張除主、次要計畫道路外,其除未編號碼之道路,全為都市○○道路系統之出入道路,原審應就都市計畫圖上出入道路作出結論,然審判長卻未依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其訴訟程序已有嚴重瑕疵,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書圖制作規則之規範,且於證據調查採證上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及141條第1項責令辯論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要件。經查,「臺中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實施計畫地區土地設廠審查表」業據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見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23-1頁),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6日補具上訴補狀時以附件提出(見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5號第16頁),是該審查表既係於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並經被上訴人併同「再審答辯狀」送達上訴人(見同上原審法院卷第18頁),且上訴人亦對該審查表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狀」據以主張其事由(見同上原審法院卷第28頁背面),則該審查表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難謂係屬上訴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該審查表係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廠時,被上訴人就應審查項目逐一審查結果所為之記載,當時僅記載該工廠之基地自行退縮後直接面臨8公尺以上之道路,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至都市計畫圖(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卷第91至93頁)上之標示,僅為計畫擬定之前當時道路現況的型態,均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關連。原審認以該審查表及都市計畫圖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亦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尚無不合。從而,原判決要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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