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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39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胡國棟莊金昌林秋華

抗告人
甲○○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南投縣政府
即被告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即被告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南投縣政府和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事先沒有做好鄉、鎮都市計畫藍圖規劃,就將中寮鄉永平都市更新單元六方案房屋更新事宜,交由永平都市更新單元六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更新方案監督不週,造成原告所有坐落中寮鄉鄉95、41、46、72、43及義民段696等地號土地,其中僅愛鄉段95、72地號土地納入更新範圍,其餘4筆土地未納入。

2.依據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20005560號函說明,更新方案南面5米道路開闢經費,須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分割完成後,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九二一重建會)才補助經費,然被告南投縣政府和中寮鄉公所有行政資源,取得九二一重建會補助經費,強制徵收原告所有位於中寮鄉鄉41-1、43、46-1等3筆建地,面積為

54.32平方公尺,且43地號土地面積只有39平方公尺,卻被徵收52.70平方公尺,不僅浪費納稅人的錢,辦理道路用地徵收,亦造成原告財產權益損害,行政主管機關更有圖利永平都市更新單元六更新會及官商勾結之嫌疑。

3.原告於94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南投縣政府前縣長及更新會理事長,原告所有之6筆建地不參與更新方案,被告等主管機關監督失職,造成永平都市更新單元六更新會得到權益變換,更新後土地增值,使訴外人廖泰盛所有之12筆土地獲得利益。且被告等監督不周,造成5米道路轉彎處成直角,出入口縮小不足5米,不但造成更新方案所有權人權益受損,更有圖利他人之嫌疑。

4.更新方案之更新規劃藍圖不良,主管機關草率行政作業,造成更新後的社區沒有綠地、休閒區,甚至連防火巷間隔設施也沒有,萬一失火時,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何以堪。原告於91年9月6日就已向有關主管機關陳情,且南投縣政府亦未將徵收道路用地款項提存於法院。

⒌綜上,因被告機關在行政上監督不週,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應賠償原告60萬元云云。

三、經核,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應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以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查,行政訴訟法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增訂第12條之2,並自96年8月15日施行。本院未及適用新法之規定,即以前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據此指摘,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3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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